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未慮及吹哨者保護對公務員之身分保障,而將有吹哨行為之公務員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免職,系爭規定適用上,已侵害其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核心,當屬違憲;(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致涵蓋過廣,導致個案過苛,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及未排除公務員吹哨者一律予以適用,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超過三人,本件既不受理,則不另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