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36年憲法規定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職權
我國憲法在民國36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制憲之初,即於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並且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開啟我國由大法官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制度。
行憲後的司法院在民國37年7月1日成立,同年7月第一屆大法官到任,9月15日舉行第一次大法官會議,自此大法官開始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職權。大法官是以會議的方式,合議行使這兩項職權。此後一直到81年第五屆大法官任內,大法官均專責行使這兩項職權。
▍民國81年增加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職權
民國81年憲法第二次增修,當時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對於政黨違憲解散的案件,交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至此,大法官的職權,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增加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的事項。憲法法庭的設立,是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重大變革,大法官維護憲政秩序的職責,也因此更顯重要(81年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2項、第3項,經86年憲法第四次增修,移列為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迄今)。
▍民國94年增加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職權
民國94年憲法第七次增修,再度增加大法官的職權,除了上述三項職權外,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關於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件,也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加以審理。
大法官行使職權依照上述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詳細之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至82年2月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108年1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
自111年1月4日施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