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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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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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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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要件
(一)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的爭議,經爭議的機關協商未果者,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就機關爭議而為判決。
(二)應在爭議機關協商未果日起六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65條


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66條


憲法法庭審理時,非當事人之陳述意見程序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就憲法法庭審理機關爭議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審理結果對其憲法上權限具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憲法法庭得通知其他相關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

參考法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1條


憲法法庭審理結果之效力
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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