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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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類型

首頁 > 審理程序 > 聲請類型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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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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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要件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決議。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


▍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68條第2項


▍言詞辯論及審理程序
(一) 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1.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2.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二) 準備程序
1.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1)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2)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3)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4)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5)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6)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1)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2)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3)命為鑑定及通譯。
(4)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5)搜索、扣押。
(6)勘驗。
(7)其他必要之處置。
4.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五)言詞辯論
1.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2.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1)聲請機關。
(2)被彈劾人。
(3)辯護人。
3.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
4.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5.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74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2條至第64條


憲法法庭審理結果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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