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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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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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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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流程
(一)分案及審查庭程序審查
1.憲法法庭收到聲請案件,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承辦大法官收受案件後,即蒐集資料,研究案情,並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2.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審查庭是由大法官三人組成,進行案件的初步程序審查。
3.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的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不能達成一致決不受理者,則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4.審查庭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其他大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儘速公告裁定並送達聲請人。
5.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者,即依序進入實體審查。

(二)言詞辯論、必要之調查與處置及陳述意見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2.調查證據之特殊規範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必要時得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司法警察進行。
3.行言詞辯論之案件類型
憲法法庭除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須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外,其他案件可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4.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5.得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之人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6.出席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
 舉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的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7.言詞辯論之公開
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8.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期限
憲法法庭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裁判;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案件的評決
(一)案件的受理
1.憲法法庭受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等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的受理,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二)判決的評決
1.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及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才能作成憲法法庭的判決。
2.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作成憲法法庭的判決。
3.審理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則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三)憲法法庭的裁定,除另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裁判的主文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憲法法庭認為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 ,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二)機關爭議案件
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的權限;也可視案件情形,另外於主文作適當宣告。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宣告彈劾成立的判決主文應宣告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憲法法庭經法定人數評決同意,宣告政黨解散,評決未達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1.憲法法庭認為(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有理由者,應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2.憲法法庭認為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


裁判的宣示及公告
 憲法法庭對於舉行言詞辯論的案件,應宣示其判決及裁定。
對於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及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定,應公告之。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的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的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大法官贊成裁判的主文,而對裁判的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可以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對於裁判的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可以提出部分或全部的不同意見書 。各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執行方法的宣示
為了使裁判意旨獲得實現,憲法法庭可在判決主文宣告執行機關、應該採取的執行種類及方法。


裁判之生效
憲法法庭的裁判自宣示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未經宣示或公告的裁定,自送達日起發生效力。


裁判的效力
(一)憲法法庭的判決及依憲法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所為的實體裁定,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
(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的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三)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四)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合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除憲法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不可以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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