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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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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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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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要
(一)國家最高機關
1.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於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3.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4.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憲法訴訟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5.如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

(二)立法委員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49條

(三)法院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55條


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
1.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2.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5.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6.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50條
(二)法院聲請
1.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4.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5.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56條


憲法法庭審理時,非當事人之陳述意見程序
1.憲法法庭審理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但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2.憲法法庭審理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憲法法庭得通知原因案件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參考法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57條、第58條


憲法法庭審理結果之效力
(一)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二)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三)立即失效:
1.在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2.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四)溯及失效:
1.在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2.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五)定期失效
1.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2.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法院駁回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的聲請,當事人可以依各訴訟法之程序規定提起抗告。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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