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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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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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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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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057號(聲請人一:林慶昌等13人)
會台字第12056號(聲請人二:黃士峯等4人)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1月26日

事實背景
1. 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 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否准。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解釋文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
2. 系爭規定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3.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理由書
1.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2. 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3.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易言之,警察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其所得任用之職務,應可包含警員、巡佐、警務佐、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者,於初任警察人員時即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前揭所有職務,但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且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爭規定前段所定資格,而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
4. 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5. 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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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六、部分

.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

.不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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