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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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三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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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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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0年度憲三字第20號
受理日期
2022-02-23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要求而牴觸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1100504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朱育德)
{"news":[{"doc_id":"340161","doc_title":"釋憲新紀元,憲法法庭首度公告判決"}],"pub_news":"","oral_debate_video":"","briefing_session_video":"","declare_judgment_video":"","atts":[{"doc_att_id":359159,"doc_id":34019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1100504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eae870af-0a9f-4747-9cf7-1ea1531af931.pdf","doc_att_content_real":"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1100504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解釋蕙法聲請書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上列聲請人因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解釋如下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範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系爭規範定對人民之言論自由造成干涉然其文義欠缺明確性受規範者不能完整理解預見其適用之射程範圍自我國多年司法實務實踐亦清楚可見該文義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其適用範圍而牴觸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系爭規範係以行為人之言論侮辱他人為要件自係針對行為人使用之文字内涵加以管制而屬對於言論内容之管制系爭規範又欠缺對於處罰範圍之限制致使其規制之言論内容種類可能包含政治性言論在内之各種可能言論内容應予嚴格審查系爭規範雖以保護他人之名譽為目的然其處罰之範圍過於寬泛又以刑罰之方式進行處罰造成人民僅因言論而受刑事程序之訴追其應訴審判造成之高度程序成本本身即造成強烈之寒蟬效應而對言論自由產生嚴重之限制其所追求之維護名譽之目的卻可藉由民事手段予以保護回復故系爭規範之限制欠缺必要性且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從而系爭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要求而牴觸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爰依鈞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鈞院大法官解釋請宣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武疑義之經過與性質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本院受理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因被告張柏偉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不好意思我沒你這麼智1恭股障每天在那裝忙來水都叫導遊不然就是大夜幫你裝等文字回覆告訴人徐唯榛而發送至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LINE群組等情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涉及之憲法條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系爭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系爭規範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査標準為法律明確性之審查1.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査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經鈞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在案又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亦經釋字第636號第777號解釋在案2.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本院過去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操作多半強調其三項内涵可理解可預期可審查確認如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解釋等至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如法律保留原則也會有不同密度的審査標準則少見有系統的正面闡釋本院在釋字第636號解釋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令曾明示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並因此認為檢肅流氓條例的部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後本院在釋字第690號解釋中對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則進一步區別究屬刑罰性質或非刑罰性質之限制而對於不具有刑事處罰性質之人身自由限制如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採相對寬鬆之一般審查標準本號解釋即釋字第777號解釋延續上述兩號解釋之立場就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之系爭規定刑罰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在具有刑罰性質之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査標準3.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査標準應如何具體適用於個案中林子儀大法官及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36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應以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作為判斷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標準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一般人民或雖不能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法律規定之文本予以合理解釋而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惟如經執法機關或法院探究立法過程或立法理由而能明確該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因其對系爭法律規定之反覆解釋適用已形成明確内容並經依法公布或其它公示方法而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習知者亦可認該系爭規定之内容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理解並因此能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4.許志雄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更進一步指出較為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如何審查及涉及限3制表現自由之刑罰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所謂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應受較嚴格審查究何所指本席認為其重點不在於解釋方法之不同而係要求有關規定之明確程度應高於一般法律規定換言之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解釋須不難獲知其意義亦即其意義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査加以確認之程度應較高此外刑罰規定之法文無論如何明晰通常其周邊均有模糊地帶倘因此即認定該規定不明確而加以非難則幾乎所有刑罰規定皆有違憲之虞本席認為一般法律規定除非全然曖昧不明無法作為行為之準則而喪失法律應有之意義否則只要具有明確之核心部分可確實適用即使周邊模糊基本上亦不至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問題是大凡立法均有一定之目的全然欠缺核心部分J之法律規定殆無存在可能如此一來法律明確性原則豈非難有適用之餘地其實問題本質並非立法有無核心部分而無寧是該核心部分可否依法文本身清楚解讀亦即法文之選擇是否適切補充一言基於表現自由之優越地位為防止萎縮效果或寒蟬效應有關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其法條明確程度之要求更高過一般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表現自由領域所適用之明確性原則堪稱一種特殊之憲法判斷方法其屬字面判斷而非事實判斷亦即原則上僅就法律之字面上加以審查而無須調查立法事實即可作成結論當法律含義不明侵害到表現自由時應宣告違憲無效不得適用法律之合憲解釋原則亦即不得運用限縮解釋方法將違憲部分排除而維持法律之效力是前揭釋字第432號等解釋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於表現自由領域未必妥適黃虹霞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指出刑罰之明確性判斷標準即另因刑法用供規範人民最重度違法有責行為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在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言各條刑罰規定之具體明確性即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各該刑法犯罪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即均應以一般人民之觀點衡量亦即必須以一般人民之觀點認為個案事實應屬於該刑法犯罪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並無疑問者該刑法犯罪規定始符刑法明確性原則5.綜合上述系爭規範為一最重可處自由刑之刑事處罰規範其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依照鈞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第777號解釋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二系爭規範現實上無法透過司法審查確定其處罰範圍致使人民亦無從理解預見處罰之範圍1.系爭規範僅以公然侮辱人者為其要件其核心爭議在於侮辱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圍是否得以特定然而侮辱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甚廣甚至欠缺毫無爭議的核心内涵而依照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9段認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必須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法律規定但對於何種程度的表示構成侮辱高度繫諸於個人生活場域文化背景曰常語言使用方式及價值判斷特定文化背景階級之人認為粗鄙傷損之語彙在另一群人眼中可能僅係日常常見之口語化表達如果再加上刑事政策的考量侮辱之涵蓋範圍更是人言言殊有認為其所保障者係感情名譽者甘添貴5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第8頁至第9頁黃源盛刑法分則第281頁有認為係保障人格及社會評價者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6版第613頁陳煥生劉秉鈞刑法分則實用第七版第510頁或有認為應限縮於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侮辱之見解許宗力參見司法周刊101年7月27日第4版在抽象層次的定義上學說實務上即存有高度之歧見2.又根據我國多年的刑事司法實踐結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始終未能建立穩定具有可預見性的事實判斷基準雖一般法院實務有認為該條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然此抽象標準落實於事實審具體案件中則對於類似之情境言詞卻經常出現迥然不同之適用結果以下茲舉數例判決字號均係例示均非窮盡列舉1幹幹你娘雞巴等髒話用語實務上多數判決認定此種用語構成系爭規定之侮辱行為然仍有諸多判決以客觀或主觀之要件排除上開用語於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認為不構成侮辱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各法院均同此簡稱方式109年度易字第380號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803號108年度易字第2885號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53號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2白癡智障神經病實務上多數判決亦認定此種用語構成系爭規定之侮辱行為然亦有諸多判決否定之如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83號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72號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3不要臉對此用語實務上認定歧異其中認定有罪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認定無罪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108年度易字第493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49號108年度易字第843號3.自上開實務判決之歧異就可以發現就近乎相同事務是否該當系爭規範取決於各個法官對於侮辱認定之寬嚴而上開用語甚至在偵査階段亦有諸多案例經檢察官以不構成侮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行為人同樣的行為可能歷經檢察官及歷審法官而各個專業司法從業人員亦對其案件有不同之認定其案件命運相當程度決定於地檢署與法院分案時案件係分予對侮辱認定較為嚴格或寬鬆之檢察官法官而定而當司法機關對於相同事件廣泛而長期的存在有迥異之認定對於此一自刑法制定以來要件從未修改之法條要件之適用範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則實難再託辭此僅係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委由實務發展而顯然係因侮辱之概念欠缺明確的文義核心與邊界致使司法實務適用上欠缺有效的立法指引因此造成無法有效地藉由司法案件累積特定其範圍而在司法實務無法特定其範圍之情形下人民又如何能夠預見理解其具體案件是否有系爭規範之適用故系爭規範顯然欠缺上開解釋所揭橥之可理解可預見與可審查之法明確性無法通過刑罰應具備之較為嚴格審査之審查基準74.對於侮辱之定義中學者及實務判決經常會補充說明認為侮辱之認定必須就案情為整體之判斷在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如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51頁然而這樣的說明恰好足以應證侮辱是一個欠缺刑罰所需明確性之要件因為同樣的行為卻可能因為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任何條件改變而異其是否構成侮辱之認定而這樣的綜合判斷卻又未能給出任何有操作意義的判斷標準甚至找不出必然構成侮辱的核心文義範圍最終侮辱的判斷渝為法官充作語言道德糾察隊以各個法官自身的道德觀價值觀來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語言脈絡使侮辱的判斷高度繫諸於判斷者之價值觀念舉例而言有學者認為軍中操練必須嚴格冶煉絕對服從的性格長官在操練時嚴厲斥責士兵豬腦袋或更不堪的言語都不是侮辱林東茂刑法分則二版第101頁這樣的觀點係立基於認為軍隊操練有此需要的基礎上然而若不贊同有辱罵豬腦袋需要之人即有可能認為此時構成侮辱之要件反之如教師管教學生在公開場合教訓學生為遲到大王即有司法實務認為構成侮辱故語言之使用是否在其脈絡上具有必要性完全取決於司法者以其使用語言之習慣與價值認定此等用語有無必要5.這樣的判斷方式造成兩個嚴重的問題第一個是侮辱的適用範圍因此極不明確當然每個不確定法律概念都容有交予司法者個案判斷之空間然而並無任何其他刑罰要件如同侮辱一般全無核心範圍是否構成純然取決於司法者認為該言詞脈絡是否合理如法官認為在該脈絡下僅係日常戲謔管教或其他法官認為正當的事由再尖銳羞辱的言詞均不會構成侮辱反之8法官認為無必要者單純負面的形容詞都可能落入侮辱的範圍然而言詞支使用是否必要取決於個人生活型態語言使用習慣等因素人各不同如有學者已於著作中表明不論是依一般通念還是依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來判斷是否屬侮辱行為仍難以尋得明確的標準而在此理解下舉例稱人很機車很瞎應不會被認定是侮辱行為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6版第614頁然而機車卻曾經法院認定為侮辱之言詞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365妩足見縱然學者已經意識到標準難覓而仍舉出其認為最不應構成侮辱的用語依然可以找到有認為構成侮辱的實務判決足見侮辱之概念範圍飄忽不定除非能統一所有人的價值觀道德觀否則根本不可能覓得一個統一的標準亦即侮辱並無法透過司法的審查建立一個可以預見的標準自然也就無從使人民可以理解預見6.這也帶出第二個問題也就是侮辱的操作使得法院必須進行言論内容審查並以法院的價值觀與語言使用習慣強加於他人而且公然侮辱罪雖名為保障名譽權所設但其判斷卻完全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受損無關學者多認為行為人僅須具備侮辱之犯意而為侮辱之犯行及該當本罪而他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的侮辱行為受損或他人是否因此有人格貶低之感受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林山田前揭書第252頁盧映潔前揭書第618頁陳煥生劉秉鈞刑法分則實用第七版第509頁林東茂前揭書第101頁而在名譽權侵害存在與否完全無從限制本罪構成要件之範圍的情況下公然侮辱就淪為一種以保障名譽權為名行言論審查之實的犯罪蓋被害人是否實際名譽受損對系爭規範並不重要僅有法院審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經法院認為有正當性才是是否構成本罪的標準也因為名譽權對於本9罪要件是否該當毫無指引功能也使得侮辱之判斷標準流於裁判者依照自己道德觀價值觀所為的恣意決定最終均是由裁判者以自己的生活經驗語言使用與價值判斷來認定在該事實脈絡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而這樣的判斷實際上就是由法院在進行言論的淘選與審查僅有符合法院價值觀的言論能夠留存不符法院價值判斷的言論就必須遭受處罰而此種淘選卻步以現實上有人名譽權受損為發動之要件這樣的語言道德糾察隊式的言論淘選實際上也會構成對於與多數法官身處不同階級文化生活型態或使用不同語言之人的壓迫三綜上所述侮辱J之要件欠缺必要的立法指引使得其適用上並無明確的範圍甚至無法尋求有共識的核心文義内涵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標準或許本身即並非明確但至少就法規範適用之一致性絕對是重要的標準如司法機關在相類似的案例事實上屢有迥異之判斷即應視為此要件欠缺明確的文義範圍而違反法律明確性而侮辱之要件自我國刑法施行以來從未修正然而司法機關在近百年的實務發展中始終未能建立明確的審查標準公然侮辱案件中相類的行為在不同法院審判庭乃至不同法官審理時獲得迥異之認定已是司法實務的日常在此種實務現實下應已足認為侮辱之要件欠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侮辱之範圍因其定義淪為個人道德觀價值觀的展示縱然法律學者實務工作者亦無從對其適用範圍達成任何基礎共識近乎對於任何辱罵的言詞都有認為不構成侮辱之學說意見或法院判決顯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法透過司法審查確定其處罰範圍致使人民亦無從理解預見處罰之範圍且依照鈞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先例認為對刑罰規範之法律明確性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在該號解釋中並據此宣告肇事之文義欠缺明確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要件在釋字10第777號解釋做成時普通法院實務上早有穩定統一之見解相較系爭規範之侮辱顯然更有經人民理解預見與司法審查之可能但釋字第777號解釋依然宣告肇事之要件欠缺法律明確性是依鈞院所建立之解釋先例所構成之標準系爭規範之侮辱要件顯然亦欠缺法律明確性無疑四另聲請人希望就明確性部分特別強調不明確的法律規定在言論自由的規範領域本身就是對言論自由的高度侵害言論自由的核心即在於提供人民得無恐懼表達意見的空間而不明確正是恐懼的主要成因之一當有權者有寬廣難以事後審查之認定權限可以決定是否處罰人民言論之時基於趨利避害之成本考量寒蟬效應即會隨之而生不明確的言論管制規範本身就如同住在人們心中的警總人們將無時無刻必須自我審査以免誤觸執法者心中沒有明確標準的紅線故許志雄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所述基於表現自由之優越地位為防止萎縮效果或寒蟬效應有關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其法條明確程度之要求更高過一般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規定等語誠屬的論故在審查言論自由規範之明確性時鈞院更應嚴格審查任何未臻明確的抽象合憲性解釋其實只要人民依然無法預見處罰範圍都無法真正解決寒蟬效應的問題仍舊會造成言論自由的傷害也正是因此在司法實務多年實際操作後依然無法達成一致而具有可預見性之穩定見解情況下任何藉由合憲性解釋限縮的解釋方式都無法解決系爭規範欠缺明確性而違憲之問題也因此系爭規範並無法透過普通法院的合憲性解釋方式來消弭其違憲的疑義而有聲請鈞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二系爭規範干涉憲法言論自由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一系爭規範在基本權的干預上可以分為兩個部分首先是其作為行為規範一般性的課予人民不得公然侮辱之義務此種單純的禁止本身已屬獨立的基本權干預其次是其規範如違反上開誡命之人需科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即係作為制裁規範干預人民之人身自由而在基本權干預的違憲審查上系爭條文規定作為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均須通過憲法的檢驗故除作為行為規範限制人民權利需有正當之目的及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手段外其課予之制裁效果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蓋違反行為規範之制裁並非必然是刑罰立法者亦可採用其他手段如行政罰民事賠償或其他民事制度上課予不利益的方式作為制裁故其刑罰手段的選用本身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的檢視二而系爭條文作為行為規範干涉人民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作為制裁規範干涉人民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其中刑罰作為制裁規範如以自由刑作為其效果本身即構咸對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剝奪此迭經鈞院解釋在案鈞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第544號解釋第551號解釋第594號解釋第646號解釋第669號解釋第77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範之法定刑包含人身拘束之拘役顯然構成對於人身自由之干涉三審査基準部分1.就言論自由部分係政府直接針對特定言論内容的管制其管制之目的本身也就在於禁止特定之内容粗鄙言論不論就其管制之對象係言論之内容而非針對時地或方式之形式管制或其主要目的即在於禁止特定之言論表達之觀點均可認系爭規範係直接針對言論内容之管制本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又雖依照所謂雙軌理論或可能認為系爭規範所規制者均為粗俗或侮蔑性之低價值言論然因我國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甚廣並未排除任何領域言論適用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故現實上落入系爭規範規制之言論亦可能係以負面方式表達之政治性言論或對政治人物公眾人物之尖銳嚴属監督實務上系爭規範確實也屢屢適用在政治性言論發表的場合甚至政治人物彼此間故實不能單以系爭規範所規制之言論本身具有侮蔑性即一概視為低價值之言論在系爭規範欠缺明確性之現實下系爭規範同時亦適用於被認定為高價值言論的政治乃至公眾討論領域中故本文認為既然系爭規範無法區別其所規制對象之言論價值即應從其重者進行較嚴格之審查以確保其不至於對言論自由產生過度之侵害2.就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貴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鈞院大法官以釋字第544號解釋第646號解釋第669號解釋第777號解釋說明甚詳此為鈞院近年對於自由刑之刑罰規範一致之審査基準本案關於制裁規範部分自應遵循鈞院以上開解釋先例建立之嚴格審査基準進行審查且釋字第544號解釋對於自由刑使用之相當性更有精準的闡釋認為自由刑既涉及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取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鈞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而第646號解釋雖承認立法機關基於其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有相當之決定空間但亦認為立法機關必須提出合乎事理且具可支持性的預測方能通過司法違憲審查鈞院大法官釋字第64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可見在關於系爭刑罰規範是否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之舉證責任應由立法者負擔苟若立法者未能提出合乎事理且具可支持性的證據說明系爭規範的適當性必要性與相當性則應為對立法者不利之認定系爭規範就拘役部分自屬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而應適用上開鈞院解釋先例所建立之嚴格審查基準亦即系爭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必須是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J其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達成且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手段可諮運用其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比例之關係且必須系爭規範對人民採取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手段方屬合理正當對於上開要求是否達成應由立法者負擔舉證責任立法者頻提出合乎事理且具可支持性的證據證明其達成上開要求四系爭規範欠缺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性與相當性1.系爭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名譽權固無疑義然而就其究竟係保障被害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僅係個人之名譽情感學者間即有不同之見解然而如僅係内在的名譽情感則系爭規範所保障者僅係他人主觀之感受卻因被害人主觀感受對於行為人刑罰相加顯然並非人身自由拘束之合憲目的況系爭規範尚且要求公然J之要件殊難想.像僅係保障被害人主觀之名譽情感故能通過合憲性檢視之目的應僅有保障被害人的社會上評價與人性尊嚴然而依據上開學說及系爭規範之要件設定系爭規範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之名譽實際遭受損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名譽之損害竟與本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本罪現實操作上即係一危險犯之規定甚且未曾規定足以致生他人名譽損害之虞之具體危險要件而為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然而抽象危險犯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有發生實害之典型危險系爭規範之侮辱卻連具體的行為内涵均屬不明又何來擬制危險存在之抽象危險犯之正當性可言究其適用結果侮辱行為已與有無導致被害人名譽損害危險全然無關實殊難想像三字經等污言穢語要如何減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成為法院對於不當言論的單純道德非難2.是以系爭規範雖以保障名譽權為其目的然而其所採取之手段係將侮辱定為抽象危險犯在侮辱之範圍始終不明且與名譽權受損與否並無關聯之情形下使系爭規範之該當與否亦與名譽權保障之關係相當薄弱現實上系爭規範大量適用於並無任何名譽侵害危險的案件如爭吵中的穢語相加單純的三字經辱罵均殊難想像會使理性一般人對於被害人的評價有任何的影響故系爭規範顯然有嚴重的涵蓋過廣的情形擴及諸多與名譽權保護無關之案件顯然非保障名譽權之最小侵害手段其侮辱之適用範圍亦已與名譽權保障欠缺實質關聯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因其係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其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故在現實上系爭規範之所有刑罰均有易刑處分之機會從而在刑事實務之操作上系爭規範之處罰有高度可能得以罰金替代之如此相當於財產上不利益之嚇阻效果與民事救濟管道造成之嚇阻效果似未能有顯著之區別故系爭規範並非干涉言論自由之最小侵害手段且有涵蓋過廣之瑕疵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必要性之要求3.系爭規範或許並非完全無助於保障名譽權之立法目的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侮辱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甚微依照上開我國實務操作現狀其所嚇阻的行為實與名譽權侵害無直接關聯毋寧只是使法院淪為追求用語高尚的語言糾察隊而此種以統一標準糾正各職業階級語言生活習慣不同之人之語言使用之公益在多元開放社會中甚可說毫無價值尚且有害況依照附件一二所示法務部司法院辦理系爭規範案件終結情形之統計其中法務部資料就不起訴部分無法區別系爭規範與其他妨害名譽之案件類型但就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之比例觀之系爭規範在總體妨害名譽案件類型中應占超過半數之案件而整體妨害名譽案件中歷年不起訴處分之比例均高達7成以上見附表一應可推論多數妨害名譽案件應有類似比例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入法院之案件中又有超過3成之案件最終經法院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見附表二也就是說每年有數千件之系爭規範案件進入地檢署而被告多需經警察檢察官分別訊問1次多次開庭周折往返後有高達7成以上案件將受不起訴之處分其中僅有不到半數為撤回告訴起訴進入法院後又會繼續產生額外的程序成本考量系爭規範之法定刑度與通常之量刑其產生最高成本的恐怕也不僅在於刑罰本身而是周折往返應訴的程序成本與受刑事訴追之壓力4.且現今眾多公然侮辱案件均發生於網際網路之上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犯罪結果地法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其結果是提起告訴之人僅需宣稱其在何處閱覽該公然侮辱之言詞縱然被告與該處地理相隔甚遠亦可能必須長途跋涉至他處警所院檢開庭期間請假交通住宿之程序成本耗費甚鉅縱然其後有超過7成之案件將在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此程序成本之耗費本身就已經足以產生寒蟬效應有心遏阻對其本人商號為負面評價之人即可低成本的向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縱然不能成罪亦能藉系爭規範使他人應訴之程序成本達成恫嚇他人之目的使他人為免訴訟周折避免對其為負面之評價故系爭規範之存在本身就已經是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傷害其傷害甚至超出其構成要件所及之範圍而擴及縱然不該當系爭規範但在爭執主張系爭規範之情形該過程所造成之程序成本就足以侵害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甚至部分不諳法律之人或因侮辱要件空洞不明而心生畏怖之人即可能在前階段即與濫行提出告訴之人達成和解使系爭規範淪為濫訴者漁利之工具故系爭規範本身之法定刑或許甚輕但其所創造的程序成本與對言論自由的負面效果其侵害程度卻遠遠大於其法定刑所顯示的程度國家發現追訴審判之過程本身就對於言論自由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而此種負面影響雖非系爭規範之法定刑所生但依照鈞院第791號解釋解釋理电書第32段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審査本應納入此種規範S發現追訴審判之過程所生之負面侵害鈞院於第791號解釋中亦因此認定刑法第239條欠缺相當性故系爭規範因國家發現追訴審判之過程本身對於言論自由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而其追求之公益甚微相較於對於言論自由之破壞使人懍於對他人提出負面之評價造成言論自由市場欠缺真實直白與尖銳的批評對公眾社會意識之發展與個人表意自由之實現均是過度之侵害其規範限制之所生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5.生存於現代社會之中個人均不免於需與社會其他成員有各種親疏遠近之互動彼此間發生摩擦實屬常態然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甚至動辄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形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亦與其個性人格之形塑高度相關表現自由之可貴即在於公權力機關不得任意對人民表現内容進行審查進而淘選公權力機關所喜好之表現方式許多表現之方式或許並非能為社會大眾道德感情所接受然而若未達致生明顯且立即之危險之程度司法機關即不得以自身好惡評斷表現内容之價值甚至以刑罰相繩法院並非語言禮儀之糾察隊現代法治國家亦不容許國家任意淘選言論内容縱然部分用語在另一個生活環境成長之人眼中粗鄙不文其既然並未發生任何明顯且立即的危害國家即不應予以介入處罰草根與文雅之用語溫軟的建議或尖銳的批評均是共同生活在這個國家内的語言民主社會之可貴不僅是多數決之選舉制度還包含了我們接納許多與我們不同的人事物多元的共存這個社會中多元必然伴隨著部分的衝突部分的混亂與不協調然而對於不同事務的彼此互相包容才是一個多元民主社會的活力來源整齊劃一的和諧或統一純淨的文質彬彬或許可以是個人自我的要求但不該是民主社會共同追求的目標而表現自由就是憲法賦予人民自己決定要不要與別人一樣的空間而人們能否保有選擇當社會上雜音甚至噪音的空間則有賴鈞院堅守憲法守護者之角色三綜上所述系爭規範之侮辱J要件在實證上欠缺可供司法審査之明確性因此使人民亦無從理解預見其適用之範圍欠缺法明確性又系爭規範之適用擴及無害名譽權保障之部分有涵蓋過廣之情形且其使用人身拘束之刑罰並非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範所造成之程序成本與國家發現追訴審判之過程之負面影響本身就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其所生之損害遠大於其所維護之公益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的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應屬違憲爰聲請解釋請鈞院宣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肆本件聲請書大多引用本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釋憲聲請書附件此致司法院大法官法官I说A附表一地方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终結不起訴處分情形統計表獲不起訴處分百分比年度總計件數不起訴處分件數817371.7101年11385102年116918448722103年12274896573.0104年12101894473.99132105年1289370.810846106年1527571.01252872.1107年17367184521336072.4108年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處附表二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案件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被告裁判結果统計表獲不受理判決之判決結果件數護無罪不受理百分比年度被告人數撖回免訴撤回判決之百分比無罪不受理免訴35.9101年1358494881439.933.3102年1363464550236.91322464500037.534.0103年1280574191137.332.7KM年32.11392544471136.1105年535210234.331.0106年16781944481635.032.2107年62730.91832535671434.1108年-----X-----續上頁563109年1月至10月1827541233.930.8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彙總统計系統","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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