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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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4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43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黃明仁
  • 案由
    •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內容含糊不清,將所有罪刑皆歸類可以定應執行刑至有期徒刑30年,致原宣告刑加重並超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逾越法定刑,顯屬過長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19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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