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認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暫時處分。
待說明之事項(請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陳述意見)
(一)依前述立法經過,本案三讀程序聲請人中是否有達29人以上(即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未贊成該議案?判斷此事實之依據為何?(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見)
(二)91年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如何確定「第三讀會審查完竣」?所稱「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意義為何?「審查完竣」與「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有何不同?所稱「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是何所指?如本案情形,主席詢問有無文字修正,目的為何?於在場委員無文字修正之情形,依上開立法理由,是否已達審查完竣?是否仍應付表決?
(三)立法院之議事慣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慣例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含該法制定前之立法院議事規則),在議事程序上何者應優先適用?前者(慣例)可否與後者(法規)牴觸?
(四)如本案三讀程序即主席宣示:「現在作以下決議:憲法訴訟法第4條及第95條條文修正通過。」主席宣示:「決議:憲法訴訟法第30條條文修正通過。」(如附件1)其運作依據(包括立法院議事慣例等)為何?該運作模式何時形成?是否曾有爭議?是否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之規定?亦即於第三讀會,在場者就文字修正無異議且未為其他表示,主席即宣布決議通過議案之情形,是否違反該項規定?
(五)法律案三讀程序,於主席宣布法律案修正通過之決議前,是主席應主動徵詢在場之立法委員有無異議,使其在客觀上有表示反對意見(異議)之機會?或應由在場委員主動提議全案付表決,主席始有義務將全案付表決?三讀程序可否採「無異議通過決議」?若可,主席應如何確認在場委員已無異議通過?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明定,法律案應經三讀會議決。系爭規定是否確已有效完成第三讀會之議決程序?據以判斷之事實基礎為何?
(七)法律案三讀程序,採本案第三讀會之方式者,其與法律案經特定表決方式表決後通過決議之方式,就立法程序言,其意義與效力是否不同?又,主席於三讀條文宣讀完畢,詢問院會是否有文字修正後,於宣布決議通過前,有無再次詢問院會就三讀條文制定、增訂或修正通過之決議有無異議,就立法實務言,是否有不同之考量與效力?
(八)本案三讀程序,於主席宣布法律案通過之決議前,在場之立法委員客觀上有無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以特定表決方式表決之機會?就立法程序言,三讀程序無人應主席所詢,就文字修正表示意見,經主席宣布法律案修正通過之情形,就法律意義而言,是否即表示無人反對該法律案修正通過?
(九)於本案三讀程序,就經過二讀之法律修正議案而言,聲請人是否曾為如何之反對表示?(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見)
(十)立法院針對行政院所提覆議案所為之表決,是否屬於原來法律案立法程序、三讀程序或最終決定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