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台灣00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0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為某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香菸代理商,其所進口之三種品牌香菸,因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而於台北市某百貨之超市上架販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查獲,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起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按品牌不同,各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共計三十萬元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判決確定,乃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