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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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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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523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90年03月22日
  • 解釋爭點
    • 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理由書
    •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時仍應斟酌同條例與刑事法規在規範設計上之差異而為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該留置處分係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處置,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檢肅流氓條例授予法院就留置處分有較大之裁量權限,固係維護社會秩序之所必須,然其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者,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受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則無不同(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於一定處所之留置裁定,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雖有其必要,惟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 抄張0勇、林0正、蔡0榮、蔣0演等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號裁定,其適用法律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請 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懇請鈞院大法官解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裁定﹙附件一、二、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號延長留置裁定﹙附件四﹚,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未明確規定留置、延長留置之條件限制,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本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聲請人等涉有流氓非行,在秘密證人之指述下,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附件五﹚,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該院裁定交付感訓之處分﹙附件六﹚。聲請人等不服,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詳加審理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審理﹙附件七﹚。再經調查審理後,該院作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附件八﹚。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不服該裁定,乃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附件九﹚,系爭感訓案件乃告確定。此合先敘明。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第一次審理過程中,因聲請人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遭留置之期間行將屆滿,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再予延長留置一個月﹙詳附件四﹚。聲請人等就此延長留置之裁定不服,遂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提起抗告,經該院以「聲請人無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舉之理由,又無從認定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詳附件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留置、延長留置之處分,其本質非刑事處分,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羈押屬於刑事處分或刑罰權之貫徹者並不相同。……惟本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難解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旨,當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云云﹙詳附件三﹚。感訓案件之留置,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規定,故治安法庭對被移送人之留置,並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詳附件一﹚。
    三、本件釋憲案件之性質
    觀諸前項聲請人所陳經過,本件聲請解釋案之性質,係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有無與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相悖離。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其期間每次長達一個月,且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留置之期間,係每審級分別計算。案件如經抗告、發回更審往返之結果,勢將嚴重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以本件聲請人等,先後遭留置之期間自一百六十七天至一百七十二天不等,對人權侵害不可謂為不大。然觀諸該條條文就留置要件為何,並無任何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加以限制,任由法院審理之法官隨心所欲決定之,即非妥適;另於延長留置,亦僅以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為其決定是否延長留置之條件。此與刑事訴訟法為維護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於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規定有關羈押被告之要件,俾免羈押處分之濫行發動,兩相對照,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留置之規定,顯有違憲之嫌。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以下謹就前揭相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延長留置所為裁定衍生之爭議,聲請人所持之見解與聲請釋憲之理由剴陳如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延長留置抗告所為裁定理由之爭議: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就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之規定,係針對被移送人經留置或延長留置後,遇有該條項所定情事,而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者,不得駁回,而為規定。此與聲請人對延長留置裁定本質上是否合法所為抗告,兩者風馬牛不相干。故抗告法院援此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為駁回抗告之理由,即非有據。次按所謂刑事處分者,除狹義的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廣義的偵查、審理過程中,有關逮捕、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少年案件之收容及感訓案件之留置等對人或對物之強制處分均屬之。此乃學者及實務一致之共識。因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有關留置、延長留置之處分,其本質非刑事處分,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羈押屬於刑事處分或刑罰權之貫徹者並不相同云云,綜其所見,即非無誤。蓋刑事處分係指所有依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所加諸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一切處分,不論源自普通法或特別法;更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其性質是否與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留置相同,謹於下款論述之。
    經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除前款所述,應屬刑事處分之外,該條第二項規定,留置期間之計算,係以每審級分別計算。第三項更明文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並於第四項規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在在足以說明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留置規定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實無差別。更重要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規定之基本性質及其作用乃在「保全被移送人,使被移送人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故將被移送人予以拘禁於一定處所。防止被移送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因此,留置之性質與作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羈押之本質而言,應無二致。否則,檢肅流氓條例規定留置,而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何在?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留置之處分非刑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處分並不相同云云,其見解殊非妥適。
    再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因檢肅流氓條例立法之粗糙,規定未盡週延,故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時,勢必多方考量其立法之不足與缺陋,在性質不相矛盾,作用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補該條例之不足。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明該條例本身程序規定之不足,自有援引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必要,竟以檢肅流氓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難解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旨,當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云云,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即非無誤。復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乃在補充該條例所定內容之不足。茍該條例已有規定者,當然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能與必要。反之,即因檢肅流氓條例本身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對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構成嚴重之威脅,又無任何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限制予以制衡。是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延長留置之規定,顯有違憲之疑。而審理之法院復不明善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旨,以濟其窮,逕謂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規定,故治安法庭對被移送人之留置,並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其法理之邏輯推理,即有所誤。
    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中,為保全被告,便於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規定。惟鑑於偵查、審理進行中之被告,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因便於真實之發見及保障程序進行之羈押強制處分妄予施行,致不當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乃設有一定之羈押要件,以之制衡,庶符比例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第七十六條乃就羈押之要件,及其必要性特別明文定之,俾供法院援為審酌之據。另軍事審判法於第一百十五條就被告之訊問及羈押,於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凡此,均是為維護並落實憲法人身自由保障,所應有之必要規定。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就感訓案件被移送人所為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於法律性質而言,同屬刑事處分,且其作用乃在保全被移送人,俾便發見真實及維持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就同條第二、三、四項對留置期間之計算、折抵及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等規定觀之,其性質實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無所差別。
    惟同屬刑事處分,皆為便於程序之進行與真實發見,本質上均對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之羈押,在維護及落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本諸比例原則,就羈押之要件及其必要性,特別明文定之;即在具備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下,法院始得發動其羈押權,以防人身自由之不當侵害。而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留置之規定,卻一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宏旨,無視憲法比例原則之基本精神,對留置之強制處分,未定有任何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限制,毫無保留地授權法院無所節制地行使留置之強制處分權。且於延長留置之規定上,以「有繼續留置之必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委由法院決定是否延長留置。觀諸系爭條文內容,在無明確之要件制約情形下,恐流於法院專擅之弊,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勢必造成立即、重大之危害。此從檢肅流氓條例公布施行迄今,紛爭不斷、糾葛不止,違憲聲請一提再提,即知其梗概矣。
    再者,鑑於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明文,就祕密證人設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致使被移送人及其選任之律師,均無從對祕密證人、被害人、檢舉人等,就被檢舉之非行或證人供述之真偽,享有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對質權利,以檢驗檢舉事實或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制度上之設計已有倚輕倚重之偏,公平法院與程序正義之基本精神更難維持。審理期間留置處分復無任何條件予以規範,除不當侵害人身自由外,更嚴重剝奪被移送人自由尋覓有利自己之事證,以保障人民平等訴訟權實行之機會與權利。末者,憲法第八條規定人身自由保障之實踐,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必須備有相關之規定與之配合,庶免人權動輒遭受不當之侵害。就此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皆有完整合憲之規定,以維護被告之人權保障,尤以被告羈押要件之規定,殊堪擊節稱道。反觀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留置之規定,同屬刑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性質一致,卻未定有相同或類似限制人身自由之前提要件,聲請人等在身受其害之餘,堅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實有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並宣告該條項規定違憲之必要。
    五、茲為便於 貴院大法官明析本案經過之始末,謹將相關文件之名稱及件數詳列如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第四號裁定影本二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乙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二號裁定影本乙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號﹙延長留置﹚裁定影本四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書影本乙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號﹙感訓處分﹚裁定影本四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第九八號、第九九號裁定影本四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裁定影本四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八號、第三二號、第四四號裁定影本四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蔣0演 林0正 張0勇 蔡0榮
    共同代理人:郭憲彰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附件乜﹚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蔡 0 榮 男
    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
    右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感訓案件之留置與刑事案件之羈押目的,應屬相同,均於必要時方得為之,惟檢肅流氓條例就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之規定,並未就如何情形為有繼續留置之必要予以明確規範,因此,是否有留置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之,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等有關規定之情形,俾免率斷;而被移送人有固定居所,未有流氓行為,無串供、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且所受檢舉事項,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移送人實無留置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蔡0榮因感訓處分案件,經原法院治安法庭認為流氓情節重大,有留置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旋以留置期間,即將屆滿,其留置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長留置一月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嗣經本院檢視該感訓案卷結果,本件抗告人確經移送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不經告誡依法到案,有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等及原審感訓處分案卷可查,而抗告人又無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舉之理由,又無從認定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從而原審於留置期間屆滿,再予延長留置一月,洵屬正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乜﹚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蔣 0 演 男
    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感訓案件之留置與刑事案件之羈押目的,應屬相同,均於必要時方得為之,惟檢肅流氓條例就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之規定,並未就如何情形為有繼續留置之必要予以明確規範,因此,是否有留置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之,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等有關規定之情形,俾免率斷;而被移送人有固定居所,未有流氓行為,無串供、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且所受檢舉事項,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移送人實無留置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蔣0演因感訓案件,經原法院治安法庭認為流氓情節重大,有留置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旋以留置期間,即將屆滿,其留置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長留置一月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嗣經本院檢視該感訓案卷結果,本件抗告人確經移送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不經告誡依法到案,有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等及原審感訓處分案卷可查,而抗告人又無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舉之理由,又無從認定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從而原審於留置期間屆滿,再予延長留置一月,洵屬正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
    被移送人 
    即抗告人 張 0 勇 男
    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延長留置一月,就延長留置之原因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七十六條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要件予以審酌及說明,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留置、延長留置之處分,其本質非刑事處分,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羈押屬於刑事處分或刑罰權之貫徹者,並不相同。治安法庭對於被移送人,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難解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旨,當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認本案被移送人有繼續留置之必要,予以延長留置,原無須說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何種情形之一,其本於裁量權為延長留置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附件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林 0 正 男
    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0正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認為流氓情節重大,有留置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茲以留置期間即將屆滿,其留置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長留置一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如何認定被移送人係情節重大流氓,有繼續留置之必要,及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七十六條之本旨,予以審酌說明,逕予裁定延長留置,顯有未合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感訓案件之留置,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規定,故治安法庭對被移送人之留置,並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原裁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留置一月,自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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