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推行國家土地政策,保護佃農,特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耕地之租佃,應優先適用同條例,其未設規定者,始得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若同條例已有規定,即不應於同條例之規定外,再適用土地法及民法。
茲查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柤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故關於耕地租約,在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如欲終止契約,必須承租人具有第十七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如無該條各款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終止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終止租約,既設有專條規定,自應排除土地法及民法之適用。惟查最高法院民庭歷年之見解,則以關於耕地之終止租約,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外,並不排除土地法第一一四條,民法四三二、四三五條之適用,出租人可依據同條例第一條適用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四十年臺上字第一號判決,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此項見解似與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牴觸,是否違背政府制定特別法案保護佃農之主旨,事關適用法律發生異議,擬依照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