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00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 聲請人黃00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代理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樓門廳、電樓梯間、二至七樓電樓梯間與走廊等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就其申請所附文件審查結果,認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而且申請人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建築物,已非原起造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作為取得共用部分權屬之證明。嗣該地政事務所因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遂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遞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遭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二、 聲請人認八十四年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九十年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得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予以登記,乃是將區分所有人間就共用部分使用之事實狀態作為決定共用部分所有權分配之依據,係以行政命令不當限制區分所有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要求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以及申請人並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始得申辦建物測量之規定,係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