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監察院函 (77)監台院議字第二五六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本院調查李0淵陳情一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依據該院二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刑庭總會決議,駁回上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見解有異,對於該一決議是否適法,適用範圍如何,均滋疑義,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解釋,並就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併請補充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院洪委員俊德、張委員文獻調查李0淵陳訴被人誣告贓物罪案件,法院判決不當,請予救濟乙案調查報告,前由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二八四號函請法務部依法予以救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依據該院二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刑庭總會決議所持之見解,判決上訴駁回各在案。
二、經查最高法院對本案非常上訴駁回之理由,係依據該院廿九年二月廿二日刑庭總會之決議:「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款並無對於判決有無影響設有限制。易言之,即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程序之情事,不論對於判決之結果有無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按非常上訴在於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藉以統一適用法律,並兼顧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明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初無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且實務上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無影響而經最高法院認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比比皆是,觀諸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九四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暨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等判例即可瞭然,最高法院擅加限制,無異以決議變更法律,是否適法,即滋疑義。
四、另揆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由該條首冠「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觀之,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乃係專指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外之情形而言,至為灼然。從而最高法院刑庭總會廿九年二月廿二日之決議,應係僅對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始有其適用,未可變更法律明文之規定。
五、次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其主旨在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問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即不僅除將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外,如原判不利被告者,更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以資救濟,而維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揆諸此一解釋之理由,彰彰甚明,非可誤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並非違背法令」。假若如此誤解,則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形同虛設。詳研廿九年二月廿二日之決議,凡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一概不得上訴三審或提起非常上訴,顯屬違背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而與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之精神,亦屬相悖,爰就上開解釋,請一併予以補充解釋,期臻明確,以免一再滋生疑義。
六、業經本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第一九一四次會議決議:「函送司法院解釋見復」。
七、附件:
(一)法務部七十二年七月四日法(72)檢八一三五號函影本(含最高法院檢察署非常上訴理由)。
(二)法務部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法(72)檢九三七五號函影本(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總會決議影本。
院長 黃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