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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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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21日第1319次會議議決下列29案:

一、聲請人:謝0順(會 台 字第859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係謂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吉企業社(原名崇O企業社),係於八十五年間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設立,該企業社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安O區國O街OOO巷OOO號等十五棟房屋出租他人,稅捐單位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對宏O企業社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宏O企業社在繳完稅後,若有盈餘則轉交聲請人,聲請人也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突然於九十三年三月,向聲請人課徵九十一年度之租賃所得稅而變成重複課稅,經聲請人申請複查後,國稅局始將宏O企業社租賃行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此種突襲並未事前告知而剝奪宏O企業社之營業權;國稅局以事後一紙核課個人租賃所得稅單,改對聲請人課稅,嚴重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可預測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率爾認定聲請人是稅捐規避而非合法節稅,忽視信賴保護原則過渡期間之給予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陳上開系爭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0謀(會 台 字第8720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撫卹權喪失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宗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撫卹權喪失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宗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七次、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最高原則,行政法院之判決完全牴觸憲法而無效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汪0明、汪0雄(會 台 字第86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按係前司法行政部之誤)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令、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令、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令、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按係前司法行政部之誤)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令、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令、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令、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汪O雄以聲請人汪O明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死亡宣告訴訟,經該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汪O雄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嗣並為訴之變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因汪O雄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彭0慈(會 台 字第86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0釗(會 台 字第8616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適用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之行政處分定義,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適用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之行政處分定義,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學審字第0九四0一三一三四0號書函為行政處分,因為通常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具有約束效果之「行政指導」而產生「間接法律效果」。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處分之認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之「法律上之效果」擅改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無效等語。查其所陳,係對該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非質疑其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劉0正(會 台 字第8639號)
聲請事由:
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國慶大典入場規定,無工作證或許可證,不得進入警戒區觀禮,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國慶大典入場規定,無工作證或許可證,不得進入警戒區觀禮,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逕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0宏(會 台 字第867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葛0台(會 台 字第8674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與其他一般選舉不同,人民所選舉之國民大會代表係代替人民行使複決權,故須對於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分別自由投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誤解該次選舉之性質而駁回其上訴,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牛0津(會 台 字第8744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引用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而未適用同條第二項,業已逾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本意與範圍,而達於司法造法層次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許0源(會 台 字第8753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公立小學教師之考績書依行政法之規定,屬於行政處分,但最高法院卻違法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元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敏(會 台 字第860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依法納稅之權益,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因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第0九五0三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訴願不受理;雖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裁定以訴願逾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以抗告人確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而裁定抗告駁回。是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符0松(會 台 字第8675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均判決上訴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判決違法牴觸憲法部分,均係爭執上開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牴觸,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郭0東(會 台 字第8615號)
聲請事由:
為勞動檢查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四一七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意旨,並適用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檢查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四一七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意旨,並適用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則,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且曾擔任督導勞動檢查員,應符合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乃原確定判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認為聲請人資格與規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四一七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均非前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且聲請人前曾就此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一二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自非允當,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李0昆(會 台 字第869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其聲請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僅為辦理個人所有部分之產權登記,並未因而使土地增加價值,亦無代其他共有人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而前開判決卻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必須繳納全部增值稅,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僅在爭執前開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0展(會 台 字第8711號)
聲請事由:
為不服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問行為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且侵犯法官量刑之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張0(會 台 字第87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以警員製作之筆錄為裁判之基礎,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同法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以警員製作之筆錄為裁判之基礎,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同法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為之指摘,均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柳0天(會 台 字第874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與被告陳帝國行賄前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案件之刑事判決,就相類事實之刑事責任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與被告陳帝國行賄前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案件之刑事判決(查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就相類事實之刑事責任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且前述二判決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王0雄(會 台 字第86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陳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與同法院解字第一百號解釋及同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顯相矛盾,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李0雄(會 台 字第8565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內容並無二致,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就該二規定既發生見解歧異,即符合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要件,前開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陳其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且聲請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關事實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結果,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意旨有所不同而為爭執,核非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曾0宏(會 台 字第868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僅經一次合議審理,竟不得抗告,且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律審級制度,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有異,剝奪其訴訟權利云云。查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0開(會 台 字第8626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 (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六次、第一二八二次、第一二九二次、第一三一一次)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敘明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陳黃0雲(會 台 字第8696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謝0憲(會 台 字第8687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板執午九十年地稅執字第000六八一五二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六年度署聲議字第六00號至第六0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板執午九十年地稅執字第000六八一五二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六年度署聲議字第六00號至第六0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楊0行(會 台 字第869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0三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0三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賴0宇(會 台 字第85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持之見解,以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訴願權及訴訟權之違憲疑義;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動產銷售行為之規範—對房屋廣告之規範」等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上開民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及命令已表示者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持之見解,以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訴願權及訴訟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僅係就法院關於請求權人何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認定有所爭執,至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加以指陳;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十三點之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動產銷售行為之規範—對房屋廣告之規範」等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及命令已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復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逕行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62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台北縣政府否准徵收補償費申請之行為已屬行政處分,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不能請求救濟,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上開裁定認依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人民對政府並無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黃秀珠(會 台 字第8660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本文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本文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對於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是否完峻之認定標準與法院之見解不同,乃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究竟有何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張0倩(會 台 字第8719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中,認為超過執行費用與部分金錢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併認聲請人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已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以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八十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729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適用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四日八十財三字第六二六一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適用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四日八十財三字第六二六一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函示「查本案因其既成道路均已依都市計劃寬度興闢使用,暫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礙難補助」,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上開裁定認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之機關係內政部而非行政院,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互相牴觸。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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