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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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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8日第1304次會議議決下列2案:

一、聲請人:洪0(會 台 字第8405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以聲請人曾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國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再申領敬老津貼,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法律)規定,而維持其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聲請人申領敬老津貼之原行政處分,指系爭法律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僅稱國營事業與民營事業同具公司法人之地位,並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者退休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後者退休人員則可,系爭法律原亦規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嗣經刪除,足見系爭法律不符平等原則等語。經核,純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法律違憲,既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何及其規範事項屬何事物性質,與同質之何事物比較結果,如何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未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又未指摘聲請人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0明(會 台 字第8306號)
聲請事由:
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適用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第四七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適用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第四七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一、聲請人僅在指摘(1)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未以法律明文設立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其為法律漏洞,應由司法機關為漏洞之補充,並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等相關規定之方式填補漏洞』之見解,有所不當(2)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錯誤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為判決之依據,應對該解釋加以調整或補充解釋云云,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至其所指摘之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其所指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不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二、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部分:因聲請人既非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三、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部分,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惟查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並不符合補充解釋之要件。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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