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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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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16日第1300次會議議決下列16案: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0會代表人陳0英(會 台 字第7652號)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二0九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以其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在案。聲請人以前揭釋憲結果雖有利於聲請人,卻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五年期間之限制,致未能因該解釋而受有利之判決,主張其以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對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時,其提起再審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原終局判決確定後案件合法繫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期間,乃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二0九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二0九號解釋之原聲請人,其所稱之原確定終局裁判(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亦未適用該等解釋,是該部分之聲請,並不符合補充解釋之要件。又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部分:原因案件縱因該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作成而有不能獲致救濟之缺憾,實為本院大法官權衡法秩序安定性以及公共利益作成之結果;又,再審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目的在於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屬例外之救濟程序,故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及期間,如逾五年不變期間,即不得請求之,否則將有害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此觀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而立法機關就民事再審之聲請設有較為嚴格之限制,此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四四號、第四四二號及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聲請人恪於法律限制無法聲請再審救濟,僅以此為由而予爭執,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究有如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亦無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孫0源(會 台 字第813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徵兵規則第三十五條,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徵兵規則第三十五條,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二八四次會議)並函知在案;此次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醫學系役男辦理體位複檢時,複檢醫院須排除役男就讀之醫學院附屬醫院及實習之醫院」有違憲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0村(會 台 字第8268號)
聲請事由: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三九次、第一二四二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七九次、第一二八九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據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以主觀見解指摘法律規定之不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許0己(會 台 字第8281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界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終局裁判違法採證、未進行交互詰問、公務員違失濫權、操控非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張0生(會 台 字第8295號)
聲請事由:
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業」行業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業」行業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國防工業勞工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業」範圍,惟確定終局判決將該類勞工排除於製造業範圍之外,使其無法享有與其他製造業勞工相同之勞動保護,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云云,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業」行業範圍之認定不當,亦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全國榮民榮眷人權福利協會代表人白0辰(會 台 字第830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與第六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與第六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上開遺產事件判決之當事人,難謂其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徐0雄(會 台 字第828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相關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相關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戴0宏等4人(會 台 字第8291號)
聲請事由:
為拋棄繼承事件,認前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十條(現行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處大二字第 0950027759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0章(會 台 字第824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保外醫治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宜檢東仁九五偵二六五五字第九九七一號函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法矯字第0九五00三四0六二號函,有牴觸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法務部先前裁示暨監察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九二二六0一七四四號函之疑義,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外醫治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宜檢東仁九五偵二六五五字第九九七一號函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法矯字第0九五00三四0六二號函,有牴觸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法務部先前裁示暨監察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九二二六0一七四四號函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確定終局裁判,其所指摘者,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廖0鈐等三人(會 台 字第8264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廖0智、廖0仁均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廖0鈐縱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葉0妹之繼承人,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且聲請人廖0鈐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鄭0源(會 台 字第8300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所依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苑裡鎮苑北段二二四、二二五地號會勘紀錄,逾越法令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所依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苑裡鎮苑北段二二四、二二五地號會勘紀錄,逾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營署都字第八一0四五八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三五九號、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五三一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授營都字第九四00八一三四0號、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九四00八四二一四號函,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建築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8313號)
聲請事由:
為依據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綱領(憲法基本大法條文)制定行使之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維護人民基本權之行使,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依據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綱領(憲法基本大法條文)制定行使之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維護人民基本權之行使,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洪0豐(會 台 字第8167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及所稱法院推定人民有罪之內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據此,人民非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及所稱法院推定人民有罪之內規有違憲疑義。查其所陳,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部分,無非泛指法院選擇性地適用或不適用拒絕證言之規定,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零五條部分,聲請人僅爭執該等規定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具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餘聲請人所指具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均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黃0志(會 台 字第8235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相互折抵」之規定歧異;且因檢察官未確實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致其遭受一罪兩罰之侵害;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後立法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較,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相互折抵」之規定歧異;且因檢察官未確實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致其遭受一罪兩罰之侵害;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較,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有無「相互折抵」規定之歧異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之執行部分,乃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加以爭執,並非指摘該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聲請人就此未提起任何司法救濟,自不得遽行聲請解釋﹔至於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聲請人主觀上爭執其不當,仍未具體指摘該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未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0文(會 台 字第815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九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等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九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等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係聲請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主管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聲請人以其未曾收到當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致其無法如期辦理汽車檢驗云云,而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裁定則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適用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次查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為機車過戶事件,其裁判要旨:「向法院標得重型機車,係屬買賣性質,仍須繳清原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始得辦理異動 (過戶) 手續。」;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係違反公路法事件,該事件之當事人因積欠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遭主管機關催繳,其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前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謂:「是以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公路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欠繳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完畢時止,尚未逾十五年,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自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認當事人之主張不足採,而駁回其訴訟;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是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綜上所述,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並無與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其聲請意旨,僅係在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故其聲請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王0林(會 台 字第8267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抗告,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自由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抗告,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自由權,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指摘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法律見解,混淆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概念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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