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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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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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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7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羅玉霖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53號)
二、常先群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82號)
三、施作沂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5號)
四、田新民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0號)
五、徐彩和等15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2號)
六、黃敏祚、黃謝桂美、黃哲彥等三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77號)
七、王桂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94號)
八、謝添田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89號)
九、李昇鴻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03號)
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張珈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5號)
十一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7號)
十二曾明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1號)
十三格林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33號)
十四朱逸民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07號)
十五林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21號)
十六陳國開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4號)
十七莊守禮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15號)
十八林羅鳳英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5號)
十九林香凝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88號)
二十陳滿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4號)
廿一王有記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端國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08號)
廿二陳建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22號)
廿三藍吾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38號)
廿四黃林秋錦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26號)
廿五劉金生、劉素禎、劉文忠等三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6號)
廿六林明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7號)
廿七籃瓊瑤等248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46號)

一、羅玉霖聲請書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53號
審查報告第792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暨信賴保護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尚未實施,而聲請人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依檢定考試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於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規定修正後,聲請人仍得報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是其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權利尚未因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受侵害。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常先群聲請書為入出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錯誤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兵役法第三條規定;且該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之停止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82號
審查報告第792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為入出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錯誤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兵役法第三條規定;且該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之停止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施作沂聲請書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5號
審查報告第792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台南市政府應否補發其退休金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0四二次、第一一0八次、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一一九○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四七次、第一二五六次、第一二七0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應不予受理。

四、田新民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五九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一0號令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00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0號
審查報告第79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五九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一0號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00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裁判適用法令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徐彩和等15人聲請書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2號
審查報告第792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裁判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通知在案,本次聲請解釋,仍僅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釋憲制度,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黃敏祚、黃謝桂美、黃哲彥等三人聲請書為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等,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九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就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77號
審查報告第793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同款規定予以解釋,亦經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等,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九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就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查其所陳,無非僅就該等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至上開裁定本身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判例),究竟如何有違背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具體加以指摘。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關於解釋標的及其內容均已闡述甚詳,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則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王桂鳳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94號
審查報告第793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就確定判決具體適用法律之見解為指摘,至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處,則並未具體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八、謝添田聲請書為廢止法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89號
審查報告第793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廢止法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台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憲疑義,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令,致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李昇鴻聲請書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三二一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決議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併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分案。
會 台 字第7903號
審查報告第793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三二一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決議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併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分。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查聲請人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以無審判權而受駁回之諭知,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不法之侵害,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所附麗,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張珈禎聲請書為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5號
審查報告第7934號
決議:
(一)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得為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第六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交通監理機關依系爭條例第六十五條及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於裁決書主文同時裁決罰鍰、易處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系爭條例未對於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之裁決應如何執行予以規定,復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或申訴等救濟程序」等之指摘,核屬法官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中應加以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事項,非屬法律本身牴觸憲法之問題,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對個案事實應為如何之認定及其如何適用該特定條文均未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無從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難謂符合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十一盛寶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及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940004022號函漏未解釋,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7號
審查報告第793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及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940004022號函漏未解釋,而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司法院上開書函亦非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均與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曾明富聲請書為續行行政訴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1號
審查報告第79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續行行政訴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權命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一次及第一二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塗銷其所有權人名義之原行政處分而為爭執,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如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格林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書為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33號
審查報告第793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二次、第一二四七次及第一二五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在爭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土壤」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系爭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朱逸民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07號
審查報告第793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裁定依法得抗告,但聲請人並未抗告,是該裁定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林同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21號
審查報告第793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裁定依法得抗告,但聲請人並未抗告,是該裁定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陳國開聲請書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4號
審查報告第794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以及第五百零七條關於裁定確定後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下稱系爭法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裁定依法得抗告至最高法院,但聲請人並未對之提起抗告,故該裁定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何況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四00一三三三八號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系爭法條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其聲請,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莊守禮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15號
審查報告第794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禁止人民使用可以自由製造、買賣及持有之物品,屬對人民就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之不當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且裝用感應器之行為與超速駕駛之間無必然之關係,以取締裝用感應器作為防止超速駕駛之手段,不能達到防止超速駕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林羅鳳英聲請書為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一九七號及第00一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一九七號及第00一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既存藥房不以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為必要,官署及法院卻以既存藥業應聘藥事人員管理,作成違法之罰鍰處分及裁判,剝削其販賣成藥之既有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林香凝聲請書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六八八號裁定,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88號
審查報告第794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六八八號裁定,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陳滿賢聲請書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誤認事實,且漏未就系爭定期存款利息基本權之財產價值,應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價值列入遺產總額之重要關鍵爭點事項闡釋,致論證遺漏或矛盾,解釋理由殊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4號
審查報告第7944號
決議:
(一)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本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理由書「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等語,並未否定利息基本權之財產價值,利息基本權既有財產價值,則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價值列入遺產總額,解釋理由書漏未論證,因此造成接續之論證有缺失,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又認利息基本權,既應計算價值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稅務機關卻又再對聲請人課以利息所得稅,實質上已發生就同一租稅客體二度課稅之問題,解釋理由書認本件並無就同一租稅客體課稅二次以上之情形,乃就基礎事實有所誤認,本件解釋殊有疑義,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因繼承而取得之利息基本權,與基於繼承該利息基本權而以本人名義取得之利息,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一節,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闡釋有案,自應依其性質分別課徵繼承人遺產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繼承而取得之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乃該利息基本權應否計入遺產總額另行課徵遺產稅問題,主管機關未將該利息基本權計入遺產課稅,尚不得據以主張基於該利息基本權所發生,而由聲請人以本人名義具領之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課徵聲請人本人之綜合所得稅,不發生就同一租稅客體課稅二次以上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聲請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廿一王有記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端國聲請書為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五五八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08號
審查報告第794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五五八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以系爭函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聲請人之函詢所為之函釋,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為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遞為程序上駁回,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是系爭函並非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陳建勳聲請書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五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22號
審查報告第794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五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前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各法院所為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藍吾龍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38號
審查報告第794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既未經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黃林秋錦聲請書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26號
審查報告第794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劉金生、劉素禎、劉文忠等三人聲請書因賭博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6號
審查報告第794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認刑法之賭博罪應予除罪化云云,乃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條文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聲請人統計過去類似案件之判決,據以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所處刑度過重,於刑法適用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林明漢聲請書為建議停止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乙案,認財政部決定以行政命令,強行將中央信託局之信託處(金融)及保險部門,予以分割售予財團,有違法及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7號
審查報告第795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處大二字第0940025419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廿七籃瓊瑤等248人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46號
審查報告第795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訴訟救助聲請之駁回裁定確定後,得不定補正期間而逕予駁回訴訟,係不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其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前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後該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同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於第一審即無援用之餘地,則本件原裁定適用上開決議部分,核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是否得為聲請再審之問題,要非法令違憲之疑義,故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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