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二四二次會議中,就呂00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亦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時一併援引為裁判基礎,其是否符合保險法上開規定之意旨,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亦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於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一節,經查系爭法律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與楊大法官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與楊大法官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本件呂00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呂0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壽險,其嗣於保險期間內前往中國旅遊,八十五年四月間在中國廣州市遭不明歹徒以銳器砍斷左手,其左手腕雖經手術接回,惟其左側腕關節及左手五指之機能已經喪失,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故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賠。聲請人與保險公司為此迭經爭訟,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肯認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判決聲請人所締結之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洵無違誤。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釋字五七六號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壽險,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有故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賠。聲請人與各保險公司迭經訟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判決聲請人除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均列為審查對象,就前開保險法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部分,採取合憲見解;另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審查,則認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契約自由,應不再援用。本席等對上述二結論均表贊同。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而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而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仍直指前開判例所據之基礎事實原涉及人身保險之案件,並認該判例係主張複保險相關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其已對人身保險契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對該判例意旨之探究係以其案件事實為基礎,實蘊含重要的憲法理念在內,惜其僅以寥寥二語帶過,至於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為何,語焉未詳之處猶多,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以茲闡明。
一、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基礎與權力分立、審判獨立之憲法要求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既為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來源,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界限。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細區辨個案基礎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須顧及對社會環境之變遷,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諒不為過。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新之間,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審判,而不應委由非審判機關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以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所揭櫫之理想。 
二、現行判例制度之問題
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式而有作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等參照)。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要,則於敘明不同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準用審查程序予以變更。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現況如此之下,本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得視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此外,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亦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適用之。要言之,判例在我國雖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但卻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始有成為判例之可能,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非審判機關之法官會議挑選,而非直接出於法院審判,再由嗣後面臨基礎事實類同案件之法院主動援用依循而來。尤有甚者,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此一來,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成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判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原則之虞。
三、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
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背。相較之下,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嗣後判決如受其拘束,至多僅係基於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法理。故脫離案件基礎事實而通案抽象地適用判例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而判例亦將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或誤解判例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異同,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
我國現行判例制度有歷史上之特殊成因,但是其發展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即使在現行判例制度之下,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仍不能逸脫基礎事實,以免判例變質為抽象法規。本號解釋已為往後判例見解之拘束力與適用範圍提供一正面示範,法院實允宜儘速檢討現行判例制度,提供謹守分際而可資信賴的公平司法審判,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得以實現。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