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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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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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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吳皆得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二八號)
二、常華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九號)
三、楊錫球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五號)
四、陳承然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四號)
五、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二七號)
六、吳松樹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0號)
七、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0號)
八、劉永貴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0八號)
九、高美娟等十七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八號)
十、洪鳳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0二號)

一、吳皆得聲請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參照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對上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是該判決自非確定終局裁判,核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常華安聲請書為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是否有效,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有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役齡前出境男子,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九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七九0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三、楊錫球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再審判決適用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四)財字第三七00七號函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四)財字第三七00七號函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判決僅係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審查,並未適用前揭函釋及法條,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承然聲請書為碼頭工人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一再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認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分別於大法官第一二三0次、第一二二五次、第一二一五次、第一二00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開裁判違憲,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侵占案件,認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處而聲請解釋。經查上開司法院刑事廳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乃竟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吳松樹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Ο九Ο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Ο七號起訴書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Ο九Ο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指摘檢察官及法官認事用法不當,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裁判,顯係曲解法令云云,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寶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劉永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0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以銓敘部對其陳情之不作答覆,不能視為行政處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原應以判決駁回之,卻變更予以裁定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以銓敘部對陳情案件不作答覆,得視為行政處分,乃爭執法律上見解之問題。又上開裁定依當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行政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顯無理由者,固應以判決駁回,惟本件聲請人既係對確定「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Ο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乃因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兩者性質及程序各異,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自有不同。是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高美娟等十七人聲請書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聲請人高美娟部分,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之原告高德清於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並非上開訴訟合法之當事人,即不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合法之上訴,自非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合法當事人,是以聲請人高美娟縱係為高德清之繼承人,亦不得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據以聲請解釋。至於其餘聲請人部分,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指摘,而就其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處,則未有論及,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並未經上開判決所援引,而非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洪鳳龍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0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判決其勝訴,因此有悖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等號解釋意旨,並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均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一語未有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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