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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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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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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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育心
二、行政院
三、蔡清祥、蔡豐德、蔡清福
四、張國揚
五、陳塗春
六、楊森鴻
七、湯桂賢

【案次】

【聲請人】
李育心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八九)處大三字第二七0七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補具釋憲聲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行政院
【聲請事由】
  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為地方機關,主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銀行辦理,侵害地方自治權,有違憲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虞,且公益彩券之發行權究係中央獨占,或與直轄市共享發生疑義;惟主管機關財政部則認為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並未侵害直轄市之地方自治權。高雄市政府乃依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層轉聲請解釋。惟查直轄市政府於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或於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均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聲請機關對其所屬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上述爭議,應本於職權先行解決,然聲請機關卻逕行層轉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後段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清祥、蔡豐德、蔡清福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有違憲、違法疑義,聲請解釋;又前述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等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再審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有違憲、違法疑義,聲請解釋;又前述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多項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實係對系爭事件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又依聲請人主張之行政法院判例與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並無不同,而系爭民事再審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機關與最高法院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不同審判機關。是本件聲請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國揚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查其中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另查聲請人係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何違憲疑義;又聲請人所指摘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未經該決定所適用。本件聲請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塗春
【聲請事由】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終局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森鴻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刑事判決確定,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卻未同時規定,答辯狀應按自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以致自訴人須聲請閱覽卷宗緩不濟急,而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就「同一案件」所為闡釋,亦與法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並非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而系爭判例究有何違憲之處,亦未見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湯桂賢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妨害自由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判決不當,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陳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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