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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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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林峰帆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1月2日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當庭為羈押處分,其辯護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抗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人數門檻〔第6段〕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雖未就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及評決時,應如何計算「現有總額」有所規定,然而,凡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法所許。因此,本庭自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之。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再者,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不能藉拒絕參與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大法官自認為就特定爭點已有預定立場,不宜參與評議而請求自行迴避,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而迴避,亦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如認為大法官拒絕評議,仍須將之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致本庭無法進行評議或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完全欠缺合理性。本件因有大法官3人拒絕參與評議,若將該3人亦計入現有總額,本庭即無法就本件作成判決。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第8、9、10段〕
二、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第18段〕
刑訴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區別為抗告(同法第403條及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却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何況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為廣義抗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抗告稱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419條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第20段〕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第21段〕
確定終局裁定認為被告的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被告的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本判決前開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憲法,實質影響個案的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有理由,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依據本判決意旨重新審理。〔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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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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