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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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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紀怡慧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1月26日

案由:
上列聲請人111年度憲民字第4096號紀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2.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3.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是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除憲訴法另有規定外,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一、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非屬刑罰範疇,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第20段〕
基於法治國原則之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第22段〕
法治國原則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禁止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人民依法受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乃現代法治國公認之原則,並已成為我國重要憲法原則。〔第23段〕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例如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當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第24段〕
(一)系爭規定一所定擴大利得沒收乃立法者所創設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並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違法行為〔第25段〕
1.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第26段〕
系爭規定一係立法者藉由允許國家澈底沒收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除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外,並防範行為人將不法利得作為嗣後毒品犯罪之資本,從而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俾打擊毒品犯罪行為。是系爭規定一乃立法者明確基於未來性、預防性目的,導正財產秩序規範,避免已被干擾之違法法秩序狀態持續到未來,並藉由對外宣示不許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保有不法所得,截斷犯罪誘因,兼收杜絕毒品犯罪行為之效。準此,依立法者之原意,系爭規定一,並非為非難不法取得該利益之行為,所採取之刑事處罰。〔第28段〕
2.基於剝奪犯罪收益、阻斷犯罪資金及預防遏止犯罪之考量,立法者建立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機制〔第29段〕
毒品、人口販運、貪腐、詐騙、跨國洗錢等犯罪,往往涉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以牟利為目的之組織犯罪,聯合國公約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等諸多國際公約或國際組織之規範,均要求締約國或會員國訂定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第30段〕
實務上,犯罪不法利得通常係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時查獲。又,毒品案件中,基於毒品犯罪之慣習性、持續性,於搜索、扣押之際一併扣得被告在一段期間內多次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乃屬常態。檢察官於後續偵查中,往往只能以有限之偵查期間內所查得之事證為基礎,針對其中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之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不可能逐一還原釐清「所有」過去歷史事實上發生過的犯罪行為,並由檢察官將之「全部」予以起訴。〔第31段〕
被告於毒品犯罪期間併同實施其他類型之犯罪行為,亦往往與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即使該等犯罪行為與毒品犯罪無直接關聯,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不僅本身具違法性質,且仍有投入毒品犯罪之可能。於此等情形,若須返還該不法利得,即無法確實阻絕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誘因,也難以避免行為人將之投入毒品或其他犯罪;另一方面,若須一概以刑罰處理上述本案以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問題,例如論以財產來源不明罪,或為剝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目的,即針對本案犯行科處高額罰金刑,反而可能產生罪刑失衡之疑慮。是立法者爰參酌上述國際公約之精神,建立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機制。〔第32段〕
(二)系爭規定一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僅限定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能認為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第33段〕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應先審酌被告支配之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就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次順位審酌是否符合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擴大利得沒收補充性原則)。法院認為該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源於本案犯罪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始得依系爭規定一沒收之。〔第35段〕
從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之效果言,其對象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範圍亦明確限定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能認為係對特定行為施加之懲罰措施。又,國家即使未順利沒收應予擴大利得沒收之數額者,亦不得因而使被告承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遇。〔第36段〕
(三)擴大利得沒收範圍未及於與其他違法行為無關之固有財產,不具有懲罰之效果〔第38段〕
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旨。在沒收範圍上,亦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第39段〕
刑法之沒收雖將包含成本在內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但僅是將經濟損失風險分配予惡意之人,不能以此認為係對被沒收者之懲罰。〔第40段〕
另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其法理為:行為人有將財產運用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已知悉其將來無法取回成本,亦不受補償。由是可見,自外於法律而將其財產投入不法行為者,該財產即不得與合法財產相提並論,乃我國法秩序下之基本價值。〔第41段〕
法律拒絕對投入非法交易之支出提供保護,由不法行為人承受失去犯罪成本風險,乃法理上所當然。〔第42段〕
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惟如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此於擴大利得沒收亦無不同。法院於審查沒收範圍時,依相關事證認為行為人確有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本得予以扣除。至於擴大利得沒收雖無庸具體特定其他違法行為之內容,惟於具體個案中,並不完全排除法院得依事證而認定其他違法行為為何,亦不排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與犯罪無關用途之狀況。是以中性成本是否存在,純屬證據證明之問題,並非擴大利得沒收本質上即排除扣除中性成本之可能性。〔第43段〕
(四)以罪責為評價基礎之刑罰,與以不法利得為評價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二者之性質有異〔第45段〕
擴大利得沒收為排除因違法行為導致之財產秩序干擾狀態,固然亦連結至行為人過去之違法行為,但國家為回應並糾正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狀態,而以公權力排除之,不因此即屬於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行為所施加之處罰。基於前揭擴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期望創建一種刑罰以外之措施,以阻止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繼續保有及利用不法利得,並防範不法之財產秩序持續至未來。準此,法院所為擴大利得沒收之決定,係剝奪行為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數額,無論在擴大利得沒收之發動或沒收數額之評價上,均非以行為責任為基礎進行衡量。是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乃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之規制措施,而非基於過去、應報性觀點,對行為人所施加之處罰。從而,擴大利得沒收與刑罰不僅規範目的不同,性質有別,所展現之法律效果亦迥然有異,不能僅因擴大利得沒收導正違法財產狀態,與刑罰同樣具有遏止違法行為之預防功能,即將之與刑罰同視,或認為其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第47段〕
(五)結論: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第49段〕
據上,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第50段〕
二、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51段〕
系爭規定一乃以剝奪犯罪行為人所獲不法利得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同審查刑罰或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所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按違法行為之態樣甚多,系爭規定一固未明定其他違法行為僅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抑或包含行政或甚至民事不法行為,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違法行為」之定義,並結合系爭規定一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仍限於刑事違法行為,即該當於任何一種刑事犯罪類型且具有違法性,於刑事實體法上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至於是否可特定為何種刑事違法行為,則屬於個案證據證明層次之問題。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53段〕
三、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54段〕
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對此類因破壞法秩序而獲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目的,給予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56段〕
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滌除毒害,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國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來源,並確保任何人均不得僥倖保有不法所得,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第57段〕
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本案犯行,僅限定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栽種罌粟或古柯等毒品之犯行,而不包括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系爭規定一僅以犯相對較嚴重之毒品犯罪為適用前提,並未包括所有毒品犯罪行為,對應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尚屬相當。再者,即使系爭規定一並未扣除因其他違法行為而支出之成本,仍符合惡意財產受領人不能保有所受利益之風險分配、不法行為支出不得請求返還之觀念,已如前述。復查,系爭規定一本身雖無明定,惟基於不得重複沒收之原則,如被告之財產已於他案中被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予沒收,即不得再為擴大沒收之客體;反之,財產經法院認為屬於系爭規定一所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予擴大沒收,如嗣後該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查明並起訴,法院不得再予重複沒收,乃解釋上當然之理。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系爭規定一仍有其適用,顯見立法者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情形,已設有調節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第59段〕
四、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憲法之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第61段〕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公平審判之內涵,應包含法院依證據而為裁判,以及在訴訟程序上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不僅適用於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情形,被告遭受擴大利得沒收之不利處分時,亦同。〔第62段〕
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第66段〕
擴大利得沒收必係針對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就此而言,本案審理之際踐行上開程序者,即可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第67段〕
五、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第69段〕
系爭規定一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行為人支配該不法利得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二雖導致系爭規定一適用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71段〕
依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雖亦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該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於該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法院裁判時,且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亦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立法者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第7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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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詹大法官森林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協同意見書
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宗珍加入)提出協同意見書
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及參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彩貞(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尤大法官伯祥(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彩貞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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