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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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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炳榮(聲請人一)
潘宗啟(聲請人二)
林長志(聲請人三)
判決公布日期:112年2月10日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均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即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嗣所供出之前手分別經警查獲。聲請人一至三認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分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2.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判決理由要旨
1.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第19段〕
2.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應如何救濟?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俾利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第20段〕
3.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其論據如下:〔第21段〕

1.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而觀〔第22段〕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就文義解釋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3段〕
2.就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觀〔第24段〕
立法者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予以併列,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言,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並不存在,應予排除。至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亦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終局地不得行使,而排除國家刑罰權之制裁。進而再就法定免刑之判決為再審事由言,法院除就符合「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外,對於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際,國家之刑罰權亦終局地不得行使而被排除,前揭立法者所認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是以依目的解釋而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5段〕
3.就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而觀〔第26段〕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原有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二字刪除,修正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7段〕
4.就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而觀〔第28段〕
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並不著眼於受判決人於開啟再審後終局是否受免刑之判決。是以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亦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其受有罪判決之人,亦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9段〕

4.總而言之,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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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林大法官俊益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惠欽(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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