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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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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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憲裁字第1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1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8月09日
  • 聲請人
  • 胡慧中
  • 案由
    • 聲請人為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囿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僅及於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之有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再審程序之110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作成前之第二審法院所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諸慶恩無罪並改判有罪之判決,均未予被告、檢察官至少一次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是系爭解釋適用範圍尚有不足,又於被告上訴第三審後死亡之情形,亦未賦予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得就二審有罪判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第22條保障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意旨。聲請人基於已歿被告之配偶身分,有為被告利益而獨立聲請憲法審查之訴訟權,及維護被告與其遺族之人格權、名譽權,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形外,不得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則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2條第1項及上開大審法規定即明。再者,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論證不周,或有何憲法、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亦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即非因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致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並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與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至聲請意旨所陳原因案件之調查、追訴,部分經辦人員違反廉潔義務,遭相關機關調查、懲處,第二審改判被告有罪,審判存有不公之疑慮一節,因該第二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系爭判決及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如自認有法定再審之事由,本得依法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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