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第17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檢察官及法院未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違憲之虞,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