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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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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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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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會台字第11556號
受理日期
2019-10-23
聲請人
廖家麟
案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因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廖家麟102.04.26釋憲聲請書_OCR
廖家麟102.05.15解釋憲法請求調查書_OCR
廖家麟106.09.05釋憲聲請書_OCR
廖家麟107.06.25釋憲聲請書_OCR
廖家麟1111116憲法法庭陳述意見(二)狀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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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之新制度則該規範應制定明確俾使人民抑或各管機關得以正破遵循資從之法律明文惟依上開條文有關該類案件之刑事被告就應按照何般法定方式程序期限乃至向何審級法院或對象提出聲請或謂如何行使請求權之具體译定J._IViI--B-.yil---.要件以及若於不同審級當中抑或時逢跨越不同審級期間II---.丨又各應依何種方式及對象提出聲請等疑義實際上毫無可鸣__IIII-11------__々-一-從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當中找到任何規定可容適用--------------------------------------------一W一一...-VW-一--相.t蓋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法律之制定應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本件系爭規定籠統無實顯然有所違反法治國之法律具體明確性原則而已牴觸憲法亦難以實現其規範目的2又依民國99年9月21日作成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係針對速審法第7條酌量減刑規定之說明該決議要旨之第肆點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及第拾點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前已逾八年被告未聲請酌減其刑或繫屬於第三審始逾八年而於上訴第三審後為聲請者如第三審法院得自為判決時由第三審審酌是否酌減其刑若案件經發回更審者由事實審法院為審酌J似有就被告聲請酌量減刑之方式及應聲請之法院對象有些微著墨惟該決議就聲請期限跨越審級聲請問題之說明仍未詳盡且本件原因案件於系爭條文施行時正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判決前未開庭審理本件聲請人自無法以言詞提出聲請然依上開速審法草案第6條第1項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擬列設計規定及同條送審說明五之闡述系爭規定乃所謂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外創設之新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條上開決議僅表示得以書面聲請卻未制定以如何程式之書面為聲請及書面聲請内容應為何使聲請人仍然無甩遮從根本未有一-一.................提出系爭規定以資救濟之可能性又該決議係於民國99年9月21日做成最高法院旋於同年9月23日作出判決距本案確定判決日僅二日本件聲請人實質上無適時依該決議内容及方式提出聲請酌量減刑之可能3.本件之原因案件於速審法施行時民國99年9月1日正繫屬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並無開庭審理塗有利事弟訟4第-J.Tr-.-條之特別情形外法院無須通知被責.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難預知訴訟程序進度且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若做出駁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判決或自為判決該案件即已判決確定則被告根本無以言詞方式當庭提岀_聲請之可能性及機會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724號判例所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以合法律上之程式則揆諸速審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條文皆無就速審法第7條被告聲請之書面製作程式有所規定則被告如何能提出書面聲請系爭規定就其相關聲請事項尚無完善之規劃制定縱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補充之但仍多有欠缺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致使本件聲請人無從遵提出聲請酌量減刑重大侵害其獲得救濟之權利二本件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未獲得完整充分且實質有效之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一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被告有受公平合法迅速之權利1.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生保障其具體内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内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内容不容剝奪2.大法官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3.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4.暨速審法第7條立法理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内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之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以及於民國98年5月14曰經立法院通過總統簽署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附件五第14條第3項第3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故速審權不但為憲法保障之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亦屬普世之價值二本件聲請人之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未獲得完整充分且實質有效之救濟.1.按速審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若案件長時期係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訴追所產生之不安與煎熬與曰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國家應透過建立救濟之管道予以刑事被告充分且實質有效之救濟使符合法治國權利保障之要求系爭條文即為實現人民於其權利遭受31to侵害時得請求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核先敘明2.速審法第7條量刑補償之機制無法補償刑事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不利益及公平審判之權利按我國速審法第7條規定對於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情形有量刑補償之規定然被告經長期訟累之身心煎熬實質上已無異在服刑中又其因長期纏訟後之財產名譽译然受損縱於量刑時予以酌減是否能完全填補茲有疑問且審判之續行即形同對被告施加法定刑法以外之懲罰被告之防禦權因審判之延宕而受有不利影響繼續審判是否具正當性亦有疑問蓋違反迅速審判原則乃屬於程序問題採取實體上無罪的方式補償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則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程序權受損害卻得以獲得實質上之減輕或免刑對待程序上的瑕疵不應成為實體上減刑的理由因此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非但無法補償被告速審權及公平審判權受侵害之不利益亦顯不合法理3.本件之原因案件自檢察署起訴至確定判決已歷經14年有餘期間被告均在押對被告而言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内心承擔刑事追訴之不安及煎熬與日倶增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有影響我國係於民國99年9月1日始施行速審法目前尚在發展之初現行速審法第7條規定以法院得酌量減刑為機制尚不足以補償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不利益又系爭規定以經被告聲請為啟動要件然關於被告應如何提出聲請其程式期間對象等皆無明確制定此皆為訴訟權之基本要件況本件最高法院又未適時闡明被告是否聲請則無疑使被告根本無法行使其權利造成被告速審權受侵害無法獲得完整實質有效之救濟機會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顯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三速審法第7條對於案件係屬於第一審起逾八年未能確定判決需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符合減刑案件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一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大法官解釋第666號解釋理由書進而闡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以及大法官解釋第596號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去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等語是故對於相同之規範對象及事物如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二按速審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制定量刑補償機制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兩者立法目的皆在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然速審法第7條卻未區分案件是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之原因案件為死-.一刑且逾八年之案件卻亦僅限於被告始得向法院聲請其規範上係基於相同之立法目的卻出現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顯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速審法第7條告聲為酌量減刑之要件對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救濟力口壬必要之限制違展憲洼第罚释之比例原貝匕一速審法第7條規定係以經被告聲請為要件又依司法院99年8月16日頒布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附件六關於第7條部分二依本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僅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亦不得依職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則依速審法第7條及此注意事項規定除被告本人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辅佐人均無聲請權然上開注意事項僅為司法機關内部之函令並未對外公布司法院亦無以新聞稿言明此事一般人尚難得知有此注意事項更遑論正值於台北看守所在押之聲請人顯見系爭規定已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加以限制核先敘明二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言明以經被告聲請為系爭規定啟動要件係為尊重被告之意願然若檢察官或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實質上有利於被告何以認定此與被告之刑事基本權相違背況依99年度第9次刑庭決議第四點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餘案件尚未逾八年聲請時為不合法但於該審即判決前已滿八年者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本件之原因案件自速審法第7條施行後繫屬於最高法院時已逾八年仍未確定判決法院雖不得依職權予以被告酌量減刑然依上開決議法院宜闡明被告是否聲請卻未闡明蓋糸爭規定立法理由為尊重被告之意願則法院若先行闡明被告是否聲請並無違被告自由意願之表達且縱係由檢察官或辯護人提出聲請如被告不願行使該權利亦可制定允許其嗣後撤回之權利以上皆可達成尊重被告意願之目的三系爭條文對於聲請程式期間等既無配套規定又嚴格限縮僅被告得提出聲請則使本件被告於法院未闡明情形下無法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聲請繼而無從有獲得酌量減刑之機會顯見系爭規定係過度限制被告以外之人之聲請權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輕重失衡不符合比例性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結語憲法第16條既明訂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參照大法官解釋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可知速審權為憲法第16條之保障範圍速審權所欲保障者為刑事被告因訴訟延宕所造成之侵害身心之煎熬及訴訟上之不利益然現行速審法無法完全保障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刑法刑事訴訟法亦無對速審權有相關規定且系爭規定非但過度限制酌量減刑之聲請權對聲請之相關程式期限對象等訂定仍有欠缺未臻明確使被告之速審權受到嚴重侵害又遭剝奪可能享有量刑補償機制之救濟機會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意旨上揭違憲之情形亟待鈞院解釋憲法予以匡正爰提出釋憲聲請書如上伍附件附件一委任狀正本乙件附件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影本乙份附件三民國99年9月24日各大報與本案相關新聞影本乙份轉載自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網站附件四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影本乙份附件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影本乙份附件六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乙份此致司法院公鑑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應聲請人摩家麟代理人王寶蒞律師3f","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2893,"doc_id":310002,"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廖家麟102.05.15解釋憲法請求調查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1b67066d-11f0-41ff-ad77-1cb510e18bf7.pdf","doc_att_content_real":"廖家麟102.05.15解釋憲法請求調查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解釋憲法請求調查書請求人廖家麟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在押代理人王寶蒞律師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二段57號6樓主旨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函詢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是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提出說明說明一請求人廖家麟已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鉤院聲請鮮釋窶洼J一請求人廖家麟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該判決係於民國99年9月23日定瓛聲請人即請求人廖家麟認該判決有適用速審法第7條並認該條文有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護之速審權平等權且有違比例原則故於民國102年5月1日具聲請書向鉤院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核先敘明二請求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司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函詢最高法院就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判決是否適用速審法第7條規定按司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誠如前述請求人已於日前提交解釋憲法聲請書然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適用速審法第7條最高法院發言人於記者會中之說明與系爭確定判決書並不一致致使當事人困惑已久此為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之重要事項亦為請求人尋求各項救濟途徑之重要爭點請求人爰據司審法第13條第1項懇請鈞院大法官函詢最高法院請最高法院提出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是否適用速審法第7條以為釐清此致司法院公鑑具狀人廖家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2894,"doc_id":310002,"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廖家麟106.09.05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df098e59-b080-44c0-a6e5-e3b5e7adfb97.pdf","doc_att_content_real":"廖家麟106.09.05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2,"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狀別釋憲聲請書i聲請人即受廖家麟男刑人A身分證字號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新竹市北大路150號4樓任君逸律師弘理法律事務所代理人附委任狀03532-2722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台灣高等法院迚年度差上更八g第I63骞判決附件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附件2通用釋字第178號解釋旨附件3_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附件4下稱系爭違憲判例容許刑事案件二審去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輿審判而排除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丛木Hi與公平法院原則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應予補充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應宣告違憲不予援用第1頁共21頁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一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即廖家麟涉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前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號4079號4445號4945號49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聲請人固不爭執強盜罪惟聲請人並無殺人犯行反復爭執辯解希冀得以釐清俟本案迭經審理反復於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更迭審理撤銷發回迫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本案因而確定二惟本案更三審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合議庭法官分別為審判長曾德水丨陪席法官趙功恆受命法官蘇素娥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成立連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附件5以下稱更四審判決俟於本案再經多次上訴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第八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詎料台灣高等法院更八審時合議審理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層一德水丨陪席法官林婷立受命法官王秉梁組成合議庭其中曾德水法官已於更四審審理本案且更四審審理時已擔任葙判長f八審續任審判長卻未自行迴避旋以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63號判決仍然認定聲請人成立相同罪名之連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判處死刑以下稱更八審判決判決認定之罪名完全相同第2M共21頁三又本案最終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各駁回上訴確定卻未認定更八審法官之審判長應自彳f_迴身j遽驳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本案確定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H條第8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379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11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上開條文旨在避免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列舉是項情形推事應自行迴避以擔保法院之無私公正違反迴避規定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又據釣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以及系爭違憲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限制為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第3頁共21頁號判例之意旨更敘明上訴審參與裁判之推事其判決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若再行參與系爭案件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三經查本案更八審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固未針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事由亦即更八審判決審判長與更四審判決相同5有無適用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與系爭違憲判例表示見解然有無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乃刑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系爭更八審判決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對於更八審審判長曾德水法曾為本案更四審之合議庭之審判長仍得於更八審繼續擔任審判長庭員未自行迴避更未職權宣告該更二審判決因達反法官迴避之規定而違背法令職此更八審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縱未於理由中交代適用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與系爭違憲判例之見解實質上仍產生適用名Jt丞是聲請人自得以更八審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為標的並就該等判決所適用系爭違憲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鈞院違憲審查之對象並就鉤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聲請予以補充解釋第4頁共21頁叁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二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所規定之公平法院原則肆聲請解釋憲法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迴避制度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内涵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就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此有鈞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可徵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内涵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復按鈞院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第5頁共21頁迴避之規定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明揭公平法院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因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復又參與同案之裁判難期法官能予公平審判蘊含實踐上開大法官解釋暨國際公約應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二又按憲法第8條揭橥憲法上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闡明鈞院一貫立場此種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固非一絕對之標準而應隨基本權利之侵害類型而浮動因此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於闡述原理後該號解釋隨即說明羈押規定之合憲前提在於已提供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之救濟機會方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此處提出所謂另一合議庭之概念者明白第6頁共21頁表示訴訟程序之救濟手段若非由不同法官予以審理即無從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可徵人身自由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在於提供刑事被告有不同且獨立法官審理之程序而成為迴避制度之立論基礎三本件所適用之系爭違憲判例使刑事被告於同一個刑事審判程序中可能先後受到一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此效果顯然限縮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鑒於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甚或是生命權例如本案是系爭違憲判例所聞述之程序即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應有之嚴謹訴訟程序有所限制二公平審判制度核心在於ft予刑事被告足資信賴之程序J一按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復在於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已如前述參諸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特別羅列應賦予刑事被告選任令其信賴辯護人之機會在於凸顯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在於提供刑事被告之信賴此種信賴即為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二系爭達憲判例之適用將造成同一審級之同一合議庭繼續參與同一案件之審理此際倘若是次審判之合議庭曾經於以往程序中無論是下級審甚或曾被上級審撤銷第7頁共21頁更審前同一審級判決表達對被告之不利心證且此點又為該刑事訴訟被告所知則將如何期待被告信賴是次訴訟程序而此種信賴感之剝奪將肇致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為之掏空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流於具文終將產生人民不信賴司法之惡果亦證系爭違蕙判例與憲法背反之所在三不予迴避制度之目的正當性檢驗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但須具有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者與曾參與前審級裁判者相同皆可能存在先入為主之偏見影響判決之公正性系爭判決將聲請迴避範圍限縮於參與前審級裁判之法官其作不同規範之目的為何實難明瞭目的不明罔論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四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姑不論此窘境於我國之現實上是否果真會發生此窘境只可能發生於第三審法院屢屢發回更審之情形而此情形必為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可歸責於國家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來承受是故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並非正當一非重大急迫之目的刑事審判結果事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皆為人民核心之基本權利故刑事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密度應格外提高第8頁共21頁應採取最嚴格的違憲審查密度從而限制訴訟權之目的不能僅為達成一般的政府利益而須為追求重大急迫之公眾利益避免法官員額不足僅係為司法行政方便考量雖能節省司法資源惟此僅為一般的經濟利益尚非重大急迫之公共利益是故此目的並不正當二目的縱使於過去正當於今日也已不正當系爭違憲判例做成於民國29年是時法官員額極少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是故縱退萬步肯認此目的於過往時空之正當性於今日也已失其正當性況按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捷事辦孽意旨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必須懷抱一個基本精神就是只要該法官曾經審理過系爭案件如無事實上困難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以免當事人懷疑法官具有成見三違反比例原則1適合性雖將前審限縮解釋為前審級有助於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窘境發生堪可達成上開目的惟上開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顯不具備正當性縱使適合目的達成亦具有違憲疑慮第9頁共21頁2必要性移轉管轄特別法官之指派跨轄區管轄等制度皆能達成目的又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將前審限縮解釋為前審級並非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最小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3衡平性迴避制度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於刑事審判中牵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等核心基本權利另一方面系爭違憲判例將前審限縮解釋為前審級或下級審相較認定構成應予迴避事由而改以移轉管轄特別法官之指派跨轄區管轄等制度解決爭議二者比較而言系爭違憲判例至多僅能達成方便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卻犧牲人民訴訟權核心基本權利為代價換取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損益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中衡平性原則五參考專电fJ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之規範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者是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範圍而不屬應自行迴避之列自應以一個合理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法院能否維持公正之外觀為判斷標準一憲法第16條保障公平法院之内涵在於程序正義第10頁共21頁公平法院究竟有何内涵聲請人主張公平法院之内涵在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的實踐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莫不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作為施政重要方針而程序正義的實踐則被認為是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感之重要手段美國關於程序正義之實證研究即發現不論個案之勝敗若司法程序重視程序正義二造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會大幅提升反之若司法體系不重視程序正義則即令勝訴之一方仍可能對司法體系產生質疑因為人民清楚地知道勝訴的結果只是因為自己一時的幸運1又學者指出程序正義隱藏在一些過去比較不為人們所重視的細節之中例如當事人對於程序進行有多少主導的權利法官有付出哪些努力維持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問案是否耐心懇切法官是否關心當事人的權利法官對於當事人律師權的關切程度如何法官是否言出必行是否毫無偏見2是以所謂的程序正義I一言以蔽之應是指裁判者是否竭盡所能地維持自身的公平性與中立性蓋程序正義I與實質正義i不同實質正義的目的在於追求正確之結論正當的程序雖有可能增進結論的正確性但程序正義的目的毋寧更重視程序本身之獨立償值同時也更重視程序本身帶給人民的觀感程序正義I強1SeeTomR.TylerWhyPeopleObeytheLaw2006.2Id.第li頁共21頁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不應該是預設立場司法必須積極地從人民的觀點斟酌程序的各種細節以爭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二程序正義要求審判者應維持法院最基本的公正外觀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目的既然在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公平之定義自然不應脫離一般人民之合理想像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是本此意旨而於理由書強調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也都表彰了此一概念蓋系爭條文第1至7款為立法者所預設使法官無法公正行使職權的風險因素符合第1至7款任何一款的情形並不代表法官就絕對會有偏見然法律卻將這種情況視為i法官無法正常行使職權而要求法官自行迴避換言之憲法與刑事妳訟法所關切者並非法官本人是否確實形成偏見而是法官是否有可能i形成偏見是以其重點在於法院能否取信於人民而維持公平法院原則要求下的公正外觀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無法一一列舉出所有可能影響法官公正性之因素故於第18條第2款設定一概括規定只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皆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款規定更加彰顯刑事訴訟法第12頁共21頁之迴避規則真正之精神在於確保審判者維持其公正的外觀三公正外觀應自合理第三人角度檢視參諸外國立法例亦皆認為迴避之度之設計應以確保審判者公正的外觀為中心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規定美國聯邦法官在任何程序中之公正性可受到合理質疑時皆應自行迴避3美國聯邦法官行為準則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n3C1e中更明定所謂可受到合理質疑丨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曾在系爭案件瓦劊或豆爭案件表達過意見丨4英國上議院HouseofLords於西元2002年通過新測試標準20022A.C.357at494.依該標準法官是否應自我迴避應從一個公平且受充分告知的觀察者角度經過考量事實後認為該法庭確贲有可能具有偏見5而澳洲最高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在Johnsonv.Johnson案中表示法官的自我迴避應以一個虚構的合理第三人角度來判斷該合理第三人不應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仍應對相關的法律有所了解該第三人不應過度懈怠也不應過3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請見附件64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請見附件75R.MatthewPearsonDuckDuckRecuseForeignCommonLawGuidanceImprovingRecusalofSupremeCourtJustices62Wash.LeeL.Rev.179918192005.citingPorterv.Magill20022A.C.357494H.L.請見附件8第13頁共21頁度敏感並且了解法律的顧慮法律對法官的限制以及法官專業上的壓力6加拿大法院則認為合理可分為兩個層次判斷者本身合理以及判斷過程的合理所謂判斷者本身合理係指判斷者必須了解到所有的司法決定都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成分主事者的生活經驗必然會影響決策7所謂的合理有地域性的概念他必須是一個社群的成員並且了解這個社群的歷史與思想8至於所謂判斷過程的合理則是指判斷者必須對爭議的事實有充分的了解9南非憲法法院則是指摘關鍵在於一個合理客觀受告知的人是否認為法官在本案中無法公正行使職權1Q由以上外國法例之判斷可知法官在個案中是否存有偏見I之風險而應迴避若自公平法院I也就是程序正義i的實踐進行論述此判準有兩項要素第一觀察的角度不應流於司法院本位而應從合理第三人角度檢視之第二不以法官確實受到前審之成見影響為必要只要風險存在即為足夠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也應該以相同標準進行詮釋重點不在審級說或拘束說之異同也不是法官本身是否有可能不受前審影響更非法律人對於程序之強行割裂法官應否迴避之判斷基準應該是一般人能否合理期待法院在系爭案件的法律或事實判斷上依然維持公正之外觀hi.mU23.citingJohnsonv.Johnsom2000201C.L.R.488508-09.Id.at1816-17.citingCommforJusticeLiberty19781S.C.Rat395deGrandpreJ.dissenting1hiat1817.cilingK.D.S..19973S.C.R.at507-08LHeureux-DubeMcLachlinJJ.concumng0hialIS17.citingCommforJustice8tLiberty19781S.C.R.at394deGrandpreJ.dissenting0Mat1826.cUingSARFll1W7BOJ725CC1999SACLRLEXIS18at78-79.第14頁共21頁四曾參與前審之法官再次參與審判已不符合人民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Clemmonsv.Wolfe中即曾明確表態主張曾參與前審的法官應在特別救濟程序中迴避在該案中被告針對確定判決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救濟habeascorpus而該聯邦法院的法官曾於任職州法院時就同一案件為裁判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時該法官應該自行迴避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在法官可能已受到汙染的情況下若法官不為迴避將會造成公眾對於司法之信心無法彌補的傷害11該判決並強調儘管該名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是位有良知而勤奮的審判者在程序的進行中也未懷有任何的惡意推法官在該救濟程序是否確實顯露出偏頗並非迴避的要件因為正義只有經由正義的外觀才能彰顯i1213該名法官未自行迴避的不作為已使得司法程序的進行有了F不適當的外觀而使得公眾對於司法程序的信心有被侵蝕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於西元2007年通過之北卡無罪調查委員會程序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中更明訂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委員對於系爭案件若曾有任何的涉入14即必須自行迴避開啟11Clemmonsv.Wolfe377R3d322325請見附件1112Clemmons377F.3dat328.13Clemmons377F.3dat328.14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6C請見附件12第15頁共21頁再審程序後負責審理之三名法官中亦不可包含曾經實質涉入系爭案件的審判者15顯見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曾參與審理之法官自應避免再參與該案件審理以確保公平法院之外觀本案參與上訴審之審判長兩次參與審判對聲請人罪名之抗辯已難動搖並經最高法院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維持原判決已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6條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五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之拘束力而公平法院正是落實公平審判權的充分必要條件1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其中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包括法院是以公政公約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5115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7A第16頁共21頁事務委員會對此之一般性意見均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的拘束力2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規範被告應受無偏頗之法院審理係為公平法院之規範依據再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附件13第19點指出第14條第1項關於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第21點再指出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例如根據國内法規本應被取消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為無私的審判163又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17其中第2點明文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16所謂無私impartial即無偏頗17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曰在米蘭舉行的第7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此一-基本準則經同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第4032號決議及同年12月13日第40M6號決議核可附件14第17頁共21頁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2006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通過加強司法行為基本原則18鼓勵締約國採納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TheBangalorePrinciplesofJudicialConduct來制定司法機關成員職業和道德行為的規則以之對前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予以進一步發展及補充根據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準則2公正無私一項即舉其原則為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公正無私極之重要該項準則不僅適用於判決本身亦適用於達致有關判決之司法程序於此項原則下對法官作出以下要求2.1法官執行司法職務時不得偏私亦不可存有偏見或成見2.2法官應確保其法庭内外的行為能維持及增進公眾法律專業及訴訟人對法官及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信心2.3在合理範圍内法官之行為應盡量避免讓法官得退出案件聆訊或判案的情況發生2.4在法官負責審理或將會負責審理之法律程序中如他明知評語在他合理預期中將會影響判決結果或損害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出有關評語在公開或其他場18決議原文参照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dc.orgpdfcomiptioncorruption_judicial_res_c.pdf附件15第18頁共21頁合法官亦不得作出對任何人的公平審訊或論據造成影響之評語2.5倘若法官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或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將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時該法官需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律程序有關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a法官對程序的任何一方有具體偏見或成見或法官本人知悉與程序有關之受爭議證據事實b法官曾任爭論事項的律師或關鍵證人或c法官或法官家人對爭論事項的結果具有經濟利益惟若沒有其他審判庭可以接辦案件或由於情況緊急如不接辦案件將會發生嚴重司法不公情況法官將毋須退出審理案件4參照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由無偏頗之公平法院進行審理應係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之核心規範如再參照上述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2.5之内容可知曾參與前審並為判決之法官已有先前之定見而與一般未曾參與案件而可維持客觀中立無偏頗進行審理之法官有間依據合理旁觀者之角度已難期待該法官無所偏頗地進行審判為保司法公信本應自行迴避由上開規範意見内容可見系爭判例容認已參與前審之法官於更審程第19頁共21頁序再為審理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而侵害人民受公政公約公平審判權之保障伍結論本案更四審法官與更八審之審判長法官為同一人其等於更八審時已形成之聲寒之心證懷有先入為主之印象如何能再期待其等推翻自我認定重為審查被告於更八審在庭上見到之法官甚且是審判長適逢最高法院發回之滿懷期待頓時墜落谷底轉成絕望如何敢奢望審判之公平系爭違憲判例自民國29年作成迄今時代變遷法官員額增加並無員額不足而需由同一組法官審理之必要性墨守此一判例已失其正當性反而增生人民對司法權之不信任實需快刀斬亂麻由鉤院宣告系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違憲並就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以痛除迴避制度多年之沉疴陸爰提呈釋憲每請書如上謹請鈞院鑒核此致第20頁1共21頁司法院公鑒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委任狀1件附件1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63號判決乙件附件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乙件附件3釋字第178號解釋乙件證物名稱及附件4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乙件件數附件5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4號判決乙件以上均為影本曰中華民國16年月95具狀人選任辯護人任君逸律師第21頁共21頁","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2895,"doc_id":310002,"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廖家麟107.06.25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504626d3-a473-4019-8039-805eb7c57ea7.pdf","doc_att_content_real":"廖家麟107.06.25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3,"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L-_S狀別釋憲聲請書聲請人即廖家麟男受刑人身分證字號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新竹市北大路150號4樓代理人法律扶助任君逸律師弘理法律事務所基金會指派附委任狀律師035322-722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參附件1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8號解釋文參附件2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參附件3之適用結果竟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予以迴避即所謂參與前審I之裁判應包含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盤實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第1頁共28頁實施要點參附件3第2點應宣告違憲不再適用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應予補充解釋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一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即廖家麟涉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前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號4079號4445號4945號49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聲請人固不爭執強盜罪惟聲請人並無殺人犯行反復爭執辯解希冀得以釐清俟本案迭經審理反復於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更迭審理撤銷發回迨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本案因而確定二經查本案最高法院之第三審程序部分亦有相同之情形聲請人後知悉係依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始造成原先之第三審承審法官繼續一再重複審理實有違憲疑義此部分聲請人再行向貴院聲請大法官解釋1本案更三審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合議庭法宮分別為審判長陪席法宫趙功恆受命法官蘇素娥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4號判玦聲請人成立連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以下稱更四審判決j俟於本案再經多次h訴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亊判決第八次發回台海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時合議審理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_1陪席法官林婷立受命法宫王秉梁组成合議庭其中f德水法官已於更四審審理本案且更四審審理時已擔任審判艮更八審绩任審判長卻未向行迴避旋以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63號判決仍然認定聲請人成第2頁共28貞一最高法院之三審程序前三次發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施文仁張淳淙均有重覆亦未自行迴避且第二次第三次發回甚至兩組合議庭法官完全相同之情形均為施文仁張淳涼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亦未有自行迴避之情形二再者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第五次發回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兩組合議庭法官亦完全相同均為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未有自行迴避之情形三又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第七次發回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合議庭4名法官為相同之法官均為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未有自行迴避之情形四末查最高法院第八次第九次發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合議庭逾半數法官為相同法官均為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未有自行迴避之情形立相同罪名之連飨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判處死刑判決認定之罪名完全相同此部分锊請人業已於06年9月5向貴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第3頁共28頁五聲請人兹就上述情形整理如下表編號案號合議庭法官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附件41施文仁第一次發回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2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施文仁附件5第二次發回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施文仁附件6第三次發回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4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陳錫奎附件7第四次發回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5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附件8陳錫奎第五次發回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附件96洪清江第六次發回石木欽李伯道第4頁共28頁韓金秀林勤純7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洪清工附件10第七次發回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8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邵燕玲附件11第八次發回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9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邵燕玲附件12第九次發回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張春福三本案最終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除未認定更八審法官之審判長應自行迴避外此部分已聲請釋憲在案就最高法院合議庭法官有無迴避之必要顯然僅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且有實質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就司法院大法官第178號解釋應有再行補充解釋之必要第5頁共28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379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上開條文旨在避免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列舉是項情形推事應自行迴避以擔保法院之無私公正違反迴避規定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又據貴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以及系爭違憲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限制為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之意旨更敘明上訴審參與裁判之推事其判決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若再行參與系爭案第6頁ft28頁件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三經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固未針對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表示見解然有無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乃刑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部分合法或合憲性應有職權審酌之必要四稽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顯然僅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職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縱未於理由中交代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釋字第178號解釋文之見解實質上仍產生適用之效果聲請人認為本件原因案件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亦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不僅不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範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相互違背貴院釋字第178號則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是聲請人自得第7頁共28頁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該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聲請予以補充解釋叁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所規定之公平法院原則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肆聲請解釋憲法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迴避制度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内涵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就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此有第8頁共28頁鈞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可徵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内涵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復按鉤院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明揭公平法院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因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復又參與同案之裁判難期法官能予公平審判蘊含實踐上開大法官解釋暨國際公約應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二又按憲法第8條揭橥憲法上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闡明鈞院一貫立場此種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固非一絕對之標準而應隨基本權利之侵害類型而浮動因此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第9M共28頁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於闡述原理後該號解釋隨即說明羈押規定之合憲前提在於已提供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之救濟機會方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此處提出所謂另一合議庭之概念者明白表示訴訟程序之救濟手段若非由不同法官予以審理即無從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可徵人身自由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在於提供刑事被告有不同且獨立法官審理之程序而成為迴避制度之立論基礎三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有違法定法官原則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1按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前審之規定學說上向來有審級說與拘束說之爭議審級說指系爭規定重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仍容許其執行職務則審級制度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是以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拘束說則重在維護裁判之自缚性依拘束說之見解同一法官應受自身意見之拘束因此所謂前審係指前次審而言學第10頁共28頁者並謂除純以法律觀點檢討前次審判之缺失外無論為下級審或同級審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時則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始得維持公平之法院之審判2釋字第665號解釋對於法定法官原則亦已有明確之闡釋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一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内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3錢建榮法官亦曾撰文對於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之合憲性提出質疑法定法官原則要求的就是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也就是隨機盲目的分案方為原則更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最高法院撤銷廢棄發回再上訴的案件而言更有釋字第178及256號強調如無事實上的困難原承辦法官應迴避這不僅是審級利益更是維護公平法院的要求錢建榮法官亦認為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不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只第11頁共28頁從司法行政方便管考的角度出發内容等於牴觸隨機盲目分案的法定法官原則這樣的決議已非一般抽象之規範而是個別具體的指定法官尤其重大刑案一上訴之後被告的命運就註定交給特定法官手中而由同一位法官繼續承辦更審上訴後的相同案件等於自己審理先前自己的裁判4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自鈎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以降雖多採取審級說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是依本號解釋之見解系爭規定所謂前審似指下級審如採此一見解則本件原因案件合議庭並未參與下級審即無迴避之適用然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對於再審程序似改採拘束說之見解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终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终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換言之若依照釋字第256號解釋明確揭第12頁共28頁示民事訴訟再審仍有因參與前審而迴避的問題則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參與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審判之法官於第二次以後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其已於前次審判表示過量刑之見解則依照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亦應迴避惟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與第256號解釋之關係為何釋字第256號解釋是否適用刑事案件均有再予釐清而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5或有謂釋字第256號解釋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無適用餘地之見解惟查依前揭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迴避規則源自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訴訟權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由訴訟權所衍伸出之公平審判權要得以實現必先有公平法院之形成作為前提而公平法院最基本的要素即在法院必須由客觀無偏見之審判者組成此一由憲法位階之訴訟基本權所推導之原則不應區別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而有所不同實則法官自行迴避的規範目的在於公平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前審的解釋應該如同其他各款以能否維持公平判為依歸鑒於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甚或是生命權例如本案是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釋字178號解釋文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應有之嚴謹訴訟程序造成限制第13頁共28頁二公平審判制度核心在於賦予刑事被告足資信賴之程序一按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復在於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已如前述參諸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特別羅列應賦予刑事被告選任令其信賴辯護人之機會在於凸顯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在於提供刑事被告之信賴此種信賴即為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釋字178號解釋文意旨之適用將造成同一審級之同一合議庭繼續參與同一案件之審理此際倘若是次審判之合議庭曾經於以往程序中無論是下級審甚或前次判決表達對被告之不利心證且此點又為該刑事訴訟被告所知則將如何期待被告信賴是次訴訟程序而此種信賴感之剝奪將肇致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為之掏空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流於具文終將產生人民不信賴司法之惡果三參考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之規範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與者是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範圍而不眉應自行迴避之列自應以一個合理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法院能否維持公正之外觀為判斷標準第14頁共28頁一憲法第16條保障公平法院之内涵在於程序正義公平法院究竟有何内涵聲請人主張公平法院之内涵在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的實踐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莫不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作為施政重要方針而程序正義的實踐則被認為是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感之重要手段美國關於程序正義之實證研究即發現不論個案之勝敗若司法程序重視程序正義二造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會大幅提升反之若司法體系不重視程序正義則即令勝訴之一方仍可能對司法體系產生質疑因為人民清楚地知道勝訴的結果只是因為自己一時的幸運2又學者指出程序正義隱藏在一些過去比較不為人們所重視的細節之中例如當事人對於程序進行有多少主導的權利法官有付出哪些努力維持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問案是否耐心懇切法官是否關心當事人的權利法官對於當事人律師權的關切程度如何法官是否言出必行是否毫無偏見3是以所謂的程序正義一言以蔽之應是指裁判者是否竭盡所能地維持自身的公平性舆中立性i蓋程序正義i與實質正義不同實質正義的目的在於追求正確之結論正當的程序雖有可能增進結論的正確性但锃序正義的目的毋寧更重視程序本身之獨立價值同時也更重視程序2SeeTomR.TylerWhyPeopleObeytheLaw2006.第15頁共28頁本身帶給人民的觀感程序正義i強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不應該是預設立場i司法必須積極地從人民的觀點斟酌程序的各種細節以爭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M二程序正義要求審判者應維持法院最基本的公正外觀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目的既然在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公平之定義自然不應脫離一般人民之合理想像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是本此意旨而於理由書強調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也都表彰了此一概念蓋系爭條文第1至7款為立法者所預設使法官無法公正行使職權的風險因素符合第1至7款任何一款的情形並不代表法官就絕對會有偏見然法律卻將這種情況視為j法官無法正常行使職權而要求法官自行迴避換言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所關切者並非法官本人是否確實形成偏見而是法官是否有可能i形成偏見是以其重點在於法院能否取信於人民而維持公平法院原則要求下的公正外觀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無法一一列舉出所有可能影響法官公正性之因素故於第18條第2款設定一概括規定只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皆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款規定更加彰顯刑事笫16頁1共28頁訴訟法之迴避規則真正之精神在於確保審判者維持其公正的外觀三公正外觀應自合理第三人角度檢視參諸外國立法例亦皆認為迴避之度之設計應以確保審判者公正的外觀為中心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規定美國聯邦法官在任何程序中之公正性可受到合理質疑時皆應自行迴避4美國聯邦法官行為準則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中更明定所謂可受到合理質疑i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曾在系爭案件中擔任法官i或曾經就系爭案件表遠過意見4英5國上議院HouseofLords於西元2002年通過新測試標準20022A_C.357at494.依該標準法官是否應自我迴避應從一個公平且受充分告知的觀察者角度經過考量事實後認為該法庭確實有可能具有偏見6而澳洲最高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在Johnsonv.Johnson案中表示法官的自我迴避應以一個虛構的合理第三人角度來判斷該合理第三人不應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仍應對相關的法律有所了解該第三人不應過度懈怠也不應過度敏感並且了解法4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請見附件65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請見附件7R.MatthewPearsonDuckDuckRecuseForeignCommonLawGuidanceImprovingRecusalofSupremeCourtJustices62Wash.LeeLRev.179918192005.citingPorterv.Magill20022A.C.357494出丄..請見附件8第17頁共28頁律的顧慮法律對法官的限制以及法官專業上的壓力加拿大法院則認為合理可分為兩個層次判斷者本身合理以及判斷過程的合理所謂判斷者本身合理係指判斷者必須了解到所有的司法決定都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成分主事者的生活經驗必然會影響決策7所8謂的合理有地域性的概念他必須是一個社群的成員並且了解這個社群的歷史與思想9至101於1所謂判斷過程的合理則是指判斷者必須對爭議的事實有充分的了解11南非憲法法院則是指摘關鍵在於一個合理客觀受告知的人是否認為法官在本案中無法公正行使職權n由以上外國法例之判斷可知法官在個案中是否存有偏見之風險而應迴避若自公平法院I也就是程序正義I的實踐進行論述此判準有兩項要素第一觀察的角度不應流於司法院本位而應從合理第三人I角度檢視之第二不以法官確實受到前審之成見影響為必要只要風險存在即為足夠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也應該以相同標準進行詮釋重點不在審級說或拘束說之異同也不是法官本身是否有可能不受前審影響更非法律人對於程序之強行割裂法官應否迴避之判斷基準應該是一般人能否合理期待法院在系爭案件的法律或事實判斷上依然維持公正之外觀7Id.at1823.citingJohnsonv.Johnson2000201C.L.R.488508-09.8Id.at1816-17.citingCommforJusticeLiberty19781S.C.R.at395deGrandpreJ.dissenting9Idat1817.citingR.D.S.19973S.C.R.at507-08LTIeureux-DubeMcLachlinJJ.concurring10Id.at1817.citingCommforJusticeLiberty19781S.C.R.at394deGrandpreJ.dissenting11Id.at1826.citingSARFU19997BCLR725CC1999SACLRLEXIS18at78-79.第18頁共28頁四曾參與前審之法官再次參與審判已不符合人民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Clemmonsv.Wolfe中即曾明確表態主張曾參與前審的法官應在特別救濟程序中迴避在該案中被告針對確定判決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救濟habeascorpus而該聯邦法院的法官曾於任職州法院時就同一案件為裁判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時該法官應該自行迴避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在法官可能已受到汙染的情況下若法官不為迴避將會造成公眾對於司法之信心無法彌補的傷害12該判決並強調儘管該名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是位有良知而勤奮的審判者在程序的進行中也未懷有任何的惡意惟法官在該救濟程序是否確實顯露出偏頗並非迴避的要件因為正義只有經由正義的外觀才能彰顯I121314該名法官未自行迴避的不作為已使得司法程序的進行有了不適當的外觀而使得公眾對於司法程序的信心有被侵蝕之虞14美國北卡羅菜納州於西元2007年通過之北卡無罪調查委員會程序法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中更明訂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委員對於系爭案件若曾有任何的涉入15即必須自行迴避開啟再審程序後負責審理之三名法官中亦不可包含曾經實質涉入系爭案件的審判12ClemmonsV.Wolfe377F.3d322325.請見附件1113Clemmons377F.3dat328.14Clemmons377F.3dat328.15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6C.請見附件1219頁共28頁者顯見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曾參與審理之法官自應避免再參與該案件審理以確保公平法院之外觀本案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本案裁判已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6條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四不予迴避制度之目的正當性檢驗一目的不明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但須具有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法官曾參與前次審者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者相同皆可能存在先入為主之偏見影響判決之公正性釋字178號解釋文將聲請迴避範圍限縮於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其作不同規範之目的為何實難明暸目的不明罔論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二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或有認為此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之法官多遭迴避員額不足以組成審判庭之窘境附件22然而此目的並非正當1.此窘境可歸貴於國家不應由刑事被告承擔不利益6116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7A.第20頁共28頁姑不論此窘境於我國之現實上是否果真會發生此窘境只可能發生於第三審法院屢屢發回更審之情形而此情形必為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可歸責於國家此不利益不應由刑事被告來承受是故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並非正當2.非重大急迫之目的刑事審判結果事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皆為人民核心之基本權利故刑事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密度應格外提高應採取最嚴格的達憲審查密度從而限制訴訟權之目的不能僅為達成一般的政府利益而須為追求重大急迫之公眾利益避免法官員額不足僅係為司法行政方便考量雖能節省司法資源惟此僅為一般的經濟利益尚非重大急迫之公共利益是故此目的並不正當3.目的縱使於過去正當於今日也已不正當況按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意旨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必須懷抱一個基本精神就是只要該法官曾經審理過系爭案件如無事實上困難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以免當事人懷疑法官具有成見第21頁1共28頁4.違反比例原則1適合性將r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雖可能有助於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窘境發生堪可達成上開目的惟上開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顯不具備正當性縱使適合目的達成亦具有違憲疑慮2必要性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皆能達成目的又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並非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最小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3衡平性迴避制度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於刑事審判中牽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等核心基本權利另一方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相較認定構成應予迴避事由而改以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解決爭議二者比較而言至多僅能達成方便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卻犧牲人民訴訟權核心基本權利為代價換取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損益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原則第22頁共28頁五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之拘束力而公平法院正是落實公平審判權的充分必要條件一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其中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包括法院是以公政公約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之一般性意見均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的拘束力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規範被告應受無偏頗之法院審理係為公平法院之規範依據再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附件13第19點指出第14條第1項關於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第21點再指出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第23頁共28頁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例如根據國内法規本應被取消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為無私的審判17三又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1891其中第2點明文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2006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通過加強司法行為基本原則19鼓勵締約國採納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TheBangalorePrinciplesofJudicialConduct來制定司法機關成員職業和道德行為的規則以之對前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予以進一步發展及補充根據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準則2公正無私一項即舉其原則為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公正無私極之重要該項準則不僅適用於判決本身亦適用於達致有關判決之司法程序於此項原則下對法官作出以下要求17所調無私impartial即無偏頗181卯5年8月26曰至9月6曰在米湖舉行的第7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此一基本準則經同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第4032號決議及同年12月13曰第40146號決議核可附件1419決議原文參照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dc.orgpdfcom丨ptioncorruptionJudicial一resc.pdf附件15第24頁共28頁2.1法官執行司法職務時不得偏私亦不可存有偏見或成見2.2法官應確保其法庭内外的行為能維持及增進公眾法律專業及訴訟人對法官及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信心2.3在合理範圍内法官之行為應盡量避免讓法官得退出案件聆訊或判案的情況發生2.4在法官負責審理或將會負責審理之法律程序中如他明知評語在他合理預期中將會影響判決結果或損害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出有關評語在公開或其他場合法官亦不得作出對任何人的公平審訊或論據造成影響之評語2.5倘若法官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或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將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時該法官需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律程序有關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a法官對程序的任何一方有具體偏見或成見或法官本人知悉與程序有關之受爭議證據事實b法官曾任爭論事項的律師或關鍵證人或c法官或法官家人對爭論事項的結果具有經濟利益第25頁共28頁惟若沒有其他審判庭可以接辦案件或由於情況緊急如不接辦案件將會發生嚴重司法不公情況法官將毋須退出審理案件四參照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由無偏頗之公平法院進行審理應係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之核心規範如再參照上述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2.5之内容可知曾參與前審並為判決之法官已有先前之定見而與一般未曾參與案件而可維持客觀中立無偏頗進行審理之法官有間依據合理旁觀者之角度已難期待該法官無所偏頗地進行審判為保司法公信本應自行迴避由上開規範意見内容可見系爭判例容認已參與前審之法官於更審程序再為審理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而侵害人民受公政公約公平審判權之保障伍結論綜上所述前次參與第三審審判之法官參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從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應可認為存在高度的偏見風險而就該前次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基本自應對於此一人性之盲點以及在此盲點下所產生之程序及實質不正義有所認識及防免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已嚴重侵蝕公平法院之外第26頁共28頁觀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以及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家義務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有補充之必要另與本案聲請人高度相同即主張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應予補充解釋之陳錫欽為強制性交殺人案件鄭性澤為殺人等案件業經鈞院排入待審案件一覽表益證本件確實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必要陸爰提呈釋憲聲請書如上謹請鈞院鑒核此致司法院公鑒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委任狀1件附件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乙件附件2釋字第178號解釋乙件第27頁共28頁附件3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影本乙件附件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5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6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7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8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9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10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11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乙件附件1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乙件以上均為影本聲請人廖家麟代理人任君逸律師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28頁共28頁","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2896,"doc_id":310002,"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廖家麟1111116憲法法庭陳述意見(二)狀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8bb971b3-6f95-4c87-a100-77c4147da05b.pdf","doc_att_content_real":"廖家麟1111116憲法法庭陳述意見(二)狀_OCR.pdf","doc_att_sort":4,"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狀別憲法法庭陳述意見二狀案號會台字第11556號主案案號會台字第13254號陳述人即訴訟代理人任君逸律師聲請人廖家麟為大院審理主案會台字第13254號案件提呈陳述意見二狀事1壹陳述意見2一本件程序似未臻周延對聲請人程序保障未足亦有違正當3法律原則4本件惜乎大院未通知聲請人及陳述人到院參加說明會而係5選定特定之人為代表案特定之人非多數聲請人所推派之代6表作為代表之正當性實有爭議對聲請人程序保障未足7此部分程序意見已具體陳述如前狀所載不贅8二關於本件聲請人個案部分實質會影響判決結果絕非單純9僅是法官重複對於聲請人個案之實質審理審級利益影響10不可謂不鉅11第1頁共5頁1一本件聲請人個案部分於不同更審程序之審判長同一2本件聲請人個案部分更四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3上更四字第144號之合議庭法官為曾德水法官趙功恆4法官蘇素娥法官受命法官自余來炎法官變更為蘇素娥法5官更八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6163號之合議庭為曾德水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法官7審判長均為同一人二該兩次更審均無准予聲請人證據調查審理程序訴訟指揮形89同虛設行禮如儀審判長同一之情形難以想像未受之前參與審理之影響1011更四審時合議庭重組後法院於90年12月13日9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91年4月18日行審理程序聲請OO13人有再聲請傳喚證人陳載到庭證述未予傳喚旋即於14當日辯論終結更八審時法院於95年10月30日96OO15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揚廖OO16作證96年7月25日行審理程序亦未准予調查證據17當曰亦無再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即行辯論終結草率得令18人不解對照筆錄内容審判長訴訟指揮彷彿對於案情已有19先入為主之見未實質審理行禮如儀完全遭架空更審後20理應針對最高法院發回嚴謹審慎為之此部分卷内筆錄斑斑21可考第2頁共5頁1三法官為同一人如為受命法官審判長對於個案影響極大2先入為主對於案件已有初步評價應為合理之經驗法則3心態歸零空白心證幾不可求4自我國刑事訴訟之結構觀之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5審仍屬於覆審制應為事實及證據之重新審理且應受到最6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限制應實質調查實質審理惟倘受命7法官重複受限於之前案件之參與準備程序極有可能空洞8化審判長重複受限於之前案件之參與審理程序極有可9能空洞化先入為主對於案件已有初步評價應為合理之10經驗法則心態歸零空白心證幾不可求抑且聲請人個11案更四審審判長認無證據需要調查更八審審判長亦12為同一人亦認聲請人個案無證據需要調查自筆錄觀之該庭13所為決定似無經合議庭當庭討論評議使聲請人調查證據14聲請之權利形同虛設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絕非無憑更實15質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核心權利並削弱其審級制度利益16四死刑案件與一般案件不同程序保障更應嚴謹17死刑案件並不等同一般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死刑案件之正18當性除建立於個案實體認定之堅實之外程序保障之周延性19亦為死刑案件核心只有程序無何瑕疵保障周延此類判20決方較有合理之基礎此與其他連身條款所涉案件顯然不21同更不應一概而論第3頁共5頁1三關於說明會爭點提綱部分聲請人意見如下2爭點提綱一部分應為違憲無疑並無補充意見3爭點提綱二三部分無論是二審法官復參與第二審之更4審裁判抑或第三審法官復參與第三審裁判而未迴避均構成違5反法定法官原則而違憲61.目的及手段7事務分配目的此類由於承辦股審理應係基於審理效率8之目的即之前已參與審理由其繼續為之對於案件較為熟9悉12.手段正當性11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依法定法官原則法院案件之分配12必須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定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基準為分13配然而現行制度是強制將具體個案分配予特定法官之前分14案係依照一般抽象規定後續分案不再是依照抽象標準有違15法定法官原則16違反實質審判不同法官對於相同個案關注之重點未必完17全相同不同法官除可能就案件撤銷發回與否有不同決定亦18可能有原先法官完全不同嶄新之觀點及視角反之同一法官19接續參與極有可能產生案件視角關注之侷限性心態更極20難歸零維持較空白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心證同一法官第4頁共5頁1雖非審理自己之判決但實際上仍很難突破自己之標準及2框架而違反實質審判33利益權衡4為增進司法效率代價是削弱法官保留及實質審判對於訴訟5參與者及客觀第三人而言對於法官同一並非是無可迴避之6情形之客觀中立性與公平法院與否亦產生無可彌補之疑7慮更遑論死刑案件最低度關於公平之標準不應是以法官8有無必然之偏頗或偏頗疑慮作為標準而是必須有客觀公平之9外觀不應該留下因法官相同故結論相同之主觀印象10否則有公平審判之危害11爭點提綱四部分並無補充意見12武综上所述謹請大院鑒核為禱13謹狀14憲法法庭公鑒1516具狀人即訴訟代理人任君逸律師17聲請人廖家麟18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5頁共5頁","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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