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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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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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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4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7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詐欺案件,認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詐欺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9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原因案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109年2月13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認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仍要適用系爭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但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而非一律須宣告強制工作。2、上開大法庭裁定之結論將使同樣犯罪之人,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自有再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另與本案強制工作相關的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屬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性,而得一併為憲法解釋之客體。3、系爭規定二所規定「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要件顯非受規範者得預見,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至三其執行期間為相對不定期刑,而以毫無根據的「矯治犯罪人性格」為據,亦無執行刑罰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均已違反比例原則,有悖於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且系爭規定一至三,均與憲法保護人民消極的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侵害人民不選擇職業之工作權;強制工作制度雖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惟其執行趨近於刑罰,實已達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之程度,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未提出客觀上確信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6號
聲 請 人:劉志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前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賭博案件,與後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難謂聲請人犯後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與「前、後兩罪相同者」為區別對待,而不應同論以累犯,故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9號
聲 請 人:吳世賢
聲請案由: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執行完畢,後犯殺人未遂罪,前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惟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處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故認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號
聲 請 人:邱垂文
聲請案由:為參加7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請求覆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事件,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36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8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參加7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請求覆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事件,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36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8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0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中華民國36年考試院則例之成績計算事例(下稱系爭成績計算事例)之規定:「計算分數小數以下以二位為限,不盡之數,適用四捨五入法。」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86條規定依法考選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應考試權及第15條工作權;64年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範公平有效審判之程序原則,亦未給予人民足夠程序參與權,違反憲法上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侵害訴訟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成績計算事例,且核其所陳,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號
聲 請 人:曾麗蓉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9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綜合所得稅事件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復謂:現行稅法下,就境外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依系爭規定處理,如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而就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處理,其於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每年度扣除額,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境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就同年度所得扣除,境內財產交易損失卻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其差別並無正當理由;且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規定未有其他法律所明定之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之稅捐優惠規定、或未與所得稅法為相同之稅捐優惠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號
聲 請 人:謝建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認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至販賣一、二級毒品及寄藏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均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手情資有確實查獲販毒,然公訴人怠於舉證,又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並非上手被起訴販賣毒品行為之對象,且上手亦否認販毒給聲請人,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第1420次、第1426次、第1429次、第1432次、第1434次、第1436次、第1461次、第1473次、第1484次、第1489次、第1490次及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爭執系爭規定既非法律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明確授權而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又系爭判例竟認不經公開宣示仍具判決效力,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違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之前提要件,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亦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6號
聲 請 人: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另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持相同確定終局裁判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違反法律明確性、正當法院程序、比例原則、突襲裁判等憲法原則,侵害人民之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4次、第1493次、第1505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由程序上駁回其訴訟,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漏未載明「廣義司法」之範圍,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進行訴外裁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進行訴外裁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第1485次、第1496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具體核心內容,已由立法機關制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係聲請人請求行政法院予以裁判之要式訴訟主張,俾使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詎遭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並剝奪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司法受益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請求宣告系爭裁定應屬違憲而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裁定結果當否而為爭執,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第1505次及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未依聲請人聲請之請求為裁定,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進行訴外裁判,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本次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53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63次、第1476次、第1488次、第1496次、第1505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已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牴觸,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第1497次、第1505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俾使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故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第1497次、第1505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裁定所提抗告還未確定,案件尚未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9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3次、第1482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5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不實文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6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及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謂「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意旨,已逾越母法之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下稱施行法第8條)既為處理日據時期因法治不備致無人繼承之私人財產將歸屬國有之問題,則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雖繼承人已死亡,但仍有其他得再為轉繼承者,卻因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意旨,不得為繼承,實與施行法第8條規範意旨有違,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對於施行法第8條之適用範圍增加須該條所定繼承人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5號
聲 請 人:陳姿頤
聲請案由: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本件土地及房屋交易行為之期間,橫跨所得稅法新舊制施行期間,基於信賴保護、租稅法定及公平原則,確定終局判決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規定課徵交易所得稅;系爭規定在欠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逕認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2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法律漏未規定抗告費用屬該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5號
聲 請 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前再審訴訟遭法院以得提供且能提供相關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否准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受再審之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乃主張系爭判例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確定判決之效力,一律擴張及於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事項,而認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3號
聲 請 人:張黃娥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應以系爭土地之捐贈登記縱有違誤,權利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為由,駁回其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請求,實則確定終局判決係導因於立法規範不足,各機關認事用法態度不一所致,應重新檢討釋字第600號解釋或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補充解釋之標的,且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聲 請 人:章鴻宣
聲請案由: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銓敘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以及106年4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6422098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8條、第23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以及106年4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6422098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8條、第23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科員,因不服上級長官將其民國106年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主張:1、系爭函一及系爭一覽表,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2、系爭函二闡釋人事行政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與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就丙等考績欠缺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曾提及系爭一覽表,但並非以系爭函一及所附之系爭一覽表為裁判基礎;且系爭函二係銓敘部個案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9號
聲 請 人:劉玉淨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法官,並未細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逕行裁判,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系爭判決並因而於109年5月4日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就請願事件依法繳納裁判費提起行政爭訟,為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卻為確定終局裁定以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2號
聲 請 人:吳卓翰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之「殺傷力」一語,依照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係指「動能測定法」下「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現行司法實務上又以「檢視法」下「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概念,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致使系爭規定之概念意涵取決於個案鑑定方法之浮動狀態,已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亦與系爭解釋所作出合憲評價之預設不同。又此種「檢視法」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個案槍枝並無引發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不具處罰正當性,然卻受到系爭規定之處罰,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12008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及第3目之5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目之5(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所得具有替代所得功能;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金之給付將使受扶養者不致於無所依靠,故人身保險費可被理解為被保險人為維繫將來生命、身體、健康等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對於個人生命品質,屬不可或缺之費用,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未及於一般受扶養親屬,不僅人倫有虧,亦未能反映社會現實,甚至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親屬外其他親屬之意願,與我國鼓勵扶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而能通過憲法保障生存權及平等權之檢驗。2、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影響深遠,不僅具有實現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之意旨,受教權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系爭規定二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不及於子女外之其他親屬,其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且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及第22條受教權等語。
(三)惟查,一般扶養親屬間,如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縱因顧念親屬情誼而給與資助,此種慈惠施予之行為,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謂未將一般親屬列入納稅義務人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即有其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明定納稅義務人於不同之扶養親屬間,因對象不同而異其扣除額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關於系爭規定一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部分,何以受扶養之直系親屬及一般親屬應為相同對待,以及系爭規定二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子女與子女外之其他親屬有何可類比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為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聲 請 人:陳晚秀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撤銷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刑事被告就數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管轄。得否合併審判繫於承審法院之個別裁量,如未獲合併審判,將造成刑事被告之前緩刑判決,因後案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遭到撤銷,產生實質加重罪刑之效果。系爭規定一未賦予刑事被告聲請合併管轄之權外,對於承審法院拒絕合併審判,亦無可資救濟之權利,系爭規定一規範密度不足,致各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有保障不一之憾,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系爭規定二以緩刑前之故意犯罪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撤銷緩刑宣告,顯欠缺實質關連而侵害過廣,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相關刑事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3月31日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3月31日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非法逮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次提出告訴,經該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示告發或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亦表示只受理上訴。憲法第8條第4項明文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並沒有限定向何法院,上開二法院引用條文牴觸憲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6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與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與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見解有異,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4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保國四字第10960088860號函、109年9月10日保國四字第10960401440號函、109年9月11日保國四字第1096040166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保國四字第10960088860號函、109年9月10日保國四字第10960401440號函、109年9月11日保國四字第1096040166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曾就110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2.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一,以於法未合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另系爭函則非裁判,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均核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給予聲請人請領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違反憲法第155條、第7條及第23條之意旨;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對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函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8號
聲 請 人:陳依纖
聲請案由:為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內一人承辦16件工程且無延誤,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有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卸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事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訴訟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因所委任律師未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公文證據,專業能力不足。是國家對律師體系管理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服公職權與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4號
聲 請 人:詹隆勝
聲請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刑為目的,本質相同,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編級及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9號
聲 請 人:施明德、林向愷
聲請案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23條第5項及第31條規定,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5項及第3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對於登記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資格設定連署書、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參選保證金1,500萬元之高度門檻規定,不當限制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與被選舉之參政權,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我國無分黨派、一律平等、第129條要求之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參政權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聲請人所指憲法爭議,業經本院釋字第468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8號
聲 請 人:陳坤龍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7次、第1395次、第1406次及第14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於91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為法律保留範圍,系爭規定逕自定義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與否之規定,且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明確授權,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並牴觸母法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9號
聲 請 人:蘇中毅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法字第549號及第2256號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法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法字第549號及第225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法施行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3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為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58條、第16條、第22條、第172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58條、第16條、第22條、第172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某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受駁回之處分。乃聲請釋憲,主張其於訴訟中已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李某等涉犯詐欺等罪,確定終局裁定應屬無效,違反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無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1號
聲 請 人:李弘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短刑期為目的,本質相等,但其內容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針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採取不同之縮刑制度,已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認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2號
聲 請 人:張中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法院判決應尊重訴願決定,惟確定終局判決逕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7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767條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見解已凌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亦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對人民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結果,應為目的性限縮,而應例外排除其適用餘地,否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觸及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解釋就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應如何受其他法治國原則拘束,並未闡明,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聲 請 人:周昱霖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有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遷離戶籍地而設他處為住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民事判決矛盾,且並未調取民事判決卷證即逕行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違證據法則,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7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就國營企業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及聲請人考上公務人員之個資是否屬同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皆無明確規定,有違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必須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會台字第12090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楚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水土保持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水土保持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2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使凡編定為宜林地之山坡地,均不得作農業使用,致山地原住民無法留在原鄉經營農業,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況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採分級管理之方式,考量並尊重原住民族選擇土地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而採未區別之全面禁耕,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有關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出水土保持法何以須仿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於立法上採分級管理之方式,方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6號
聲 請 人:楊金水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造成前罪係無期徒刑之個案,如後罪係犯6個月之罪或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不分情節一律須服殘刑25年,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係屬過苛之侵害及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聲請人員執行舊法之無期徒刑殘刑為10年,如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卻須執行25年,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8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600688501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600688501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僅徵詢公會意見,並未參考會計師業之所得(費用)狀況,亦未明訂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以致其所訂標準嚴重低於會計師業實際之一般費用狀況,違反量能課稅原則。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訂定程序既未預告,亦未公開訂定依據,甚而依系爭規定三亦不准人民調閱相關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損及納稅人訴訟權利。3、因稽徵機關不公開各行業淨利(費用)標準之訂定依據,以致聲請人無法與他行業比較,即無從依平等原則檢視是否遭受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訂定程序、費用標準及禁止閱覽規定顯已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二之程序及系爭規定一、三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9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受警察違法上銬、押取指紋,並壓制在地等行為,造成其身上有多處挫擦傷,聲請國家賠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聲 請 人:龔素芳
聲請案由:為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法院公告離婚民事判決書ㄧ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自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1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採用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模式,將舉證責任全歸由政黨、附隨組織負擔,與立法者先前就行政程序所確立之職權調查原則迥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三未區別政黨、現在附隨組織及過去附隨組織本質上之差異,一體適用推定舉證轉換制度、禁止處分財產,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其未考量附隨組織中可能存有公益法人,公益任務之能量有賴各界捐款予以維持,有違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且其法律效果毫無範圍、額度或期限等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四就系爭規定三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授權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訂定許可辦法,其授權有違明確性原則。4、系爭規定一、二、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社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作成緊急處分之必要,請求暫時停止適用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至四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1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認系爭規定一之「毀越」,不必毀損及踰越二者俱備,縱使越而不毀或毀而不越之竊盜行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系爭規定二之「兇器」,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無主觀上危害他人之意圖,攜該兇器竊盜,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均已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況聲請人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拘束,聲請人仍得依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核課期間為七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4號
聲 請 人:張聯信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47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47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10年7月23日處大二字第1100020981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162號
聲 請 人:劉泓志、楊岫涓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等規定及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下稱系爭注意要點)、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等規定及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均未經法律授權且沒有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經查,109年1月15日已增訂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明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或雖屬不同年度,但同對財政部所發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檢具相關費用憑據,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提出相關帳冊文獻資料供核。惟聲請人未能如期提示,遂出具同意書,同意稅捐稽徵機關按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費用標準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費用標準未於擬定時預先公告,亦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且與系爭規定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應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有無具體落實依系爭規定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費用標準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聲 請 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所謂「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於被告第一審獲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因而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如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者,則原第二審判決已不復存在,被告於該更審程序獲有罪判決者,該更審判決即屬第一次受有罪判決,應享有至少一次救濟之機會。然而,系爭規定使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權,更剝奪人民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屬違憲;2、系爭規定不問罪責輕重,就專科罰金之罪,亦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產生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聲 請 人:吳佳瑾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不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不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其所謂顯然錯誤是否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皆得由法院自行將裁判撤銷或變更,致使於具體個案中如該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恣意依其所好逕行以裁定更正,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過去長期之實務見解均認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而非由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與判決勝敗有關部分;且以系爭規定所謂顯然錯誤為由而為更正,至少須於判決中有得作為更正依據之敘述,然而原判決就更正部分僅有無調查必要之論述,並未據為分割後土地分配之依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系爭規定所持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聲 請 人:王啟銘等301人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銓敘部、內政部依總統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為重新審定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8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及其附表、銓敘部、內政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計算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認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之規定,系爭處分、系爭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聲 請 人:柯國恩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為區分假釋中更犯罪之輕重及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宣告刑、罪名、前後罪關聯等因素,而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一律撤銷假釋,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之人,因更犯輕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判決後,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致輕重失衡,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且以該更犯罪之裁判結果,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謂適當,顯已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歸社會之目的。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後罪與前犯殺人罪案件相較,其罪責與刑罰顯屬輕微,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可非難之程度亦無法相互比擬,況且前後二罪行之間更無任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25年之無期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重無法比擬,顯與憲法第23條定之比例原則所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聲 請 人:陳勝勇
聲請案由:為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程序瑕疵,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限制實物配給之補發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與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規定所稱之十足補發不無牴觸,應屬無效,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訴訟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北高行96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不得再就北高行96年判決確定之裁判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請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5號
聲 請 人:賴美妃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及財政部102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1號令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財政部102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1號令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服部)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問題,提出「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規定於醫缺地區執業之醫生,將給予一定基本保障補助,以彌補可得申報健保點數不足。聲請人於第二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據上開方案,衛服部所提供之保障額度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2萬元,即於聲請人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保障額度時,國家負有補足健保收入至保障額度22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換言之,聲請人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取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實際從事醫療之收入與保障給付之差額。聲請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以健保局取得之全部收入之78%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確定終局判決均依系爭規定二,僅以健保局核定之健保點數每點0.78元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就保障給付差額部分,則以聲請人未設帳及未提供證明文件為由,未扣除其成本費用,而將保障給付差額全數列入執行執業所得,補徵聲請人之應納稅額。
2.健保局對醫缺醫生提供之保障額度,具社會補償性質,是系爭規定一應將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給予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列為免稅所得;又相較於同條第1項第8款「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未將上開保障給付差額,列入免稅所得,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
3.系爭規定二第10點第1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僅以健保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計算其成本費用,就醫缺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卻無法依一定標準核算成本與費用,已違反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其造成於醫缺地區受特別犧牲之醫生較一般執業醫生更重之稅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另財政部於擬定系爭規定二前,未踐行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之程序,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一有違反平等權、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權、財產權、量能課稅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二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3號
聲 請 人:劉于菁、劉天龍、劉拯宇
聲請案由: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0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者,不受再審最長期間5年之限制,有違反憲法法安定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就該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憲法權利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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