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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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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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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5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122號
聲 請 人:羅五湖
聲請案由: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銓敘部79年6月6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14664號書函、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89年7月26日(89)法二字第1922761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79年6月6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1466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一)、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下稱系爭函)、89年7月26日(89)法二字第192276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總經理,後因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並轉任改制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惟依據系爭規定,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聲請人認依系爭規定、系爭函、系爭書函一及二,所生之「轉任職等上限」,係增加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無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亦牴觸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書函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164號
聲 請 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性質係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之界線,並使同一行為已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範之刑事罰責之當事人,再次受到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2、系爭決議又認追繳押標金之5年消滅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運用人民無法理解其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使人民難以預見得命追繳之時點,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受規範主體應為「廠商」。確定終局判決違法擴張其文義解釋之涵攝範圍,將負責人個人之刑事責任行為,認定為廠商已構成沒收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規定一被追繳押標金,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惟關於「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部分,僅及於甲、乙工程部分,而該2工程部分已經本件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故就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原處分僅係以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明在案,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二有何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與法律保留等原則,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00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秋108非1000字第10899061361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秋108非1000字第1089906136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法院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賴碧珍
聲請案由: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7號、第543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7號、第543號判決(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有無兩公約所揭『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人民得援引系爭規定作為防禦權,且國家應保護人民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鑑定有無系爭規定所定之適當住房權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故應可認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已採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次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為:1、系爭規定確有防禦國家不法侵害之意涵;2、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應參照經濟文化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檢討相關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3、惟在相關法令落實前,個人得否逕依系爭規定向國家請求給付,仍有疑問等語。
(四)另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雖認系爭規定揭示人民有適當住房權,人民得引用系爭規定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侵害,惟其亦指出,在積極請求權部分,則有賴各國以法令定之,人民始得據為基礎。
(五)故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均認:1、人民得援引系爭規定所定之適當住房權作為防禦權,抵抗國家之不法侵害;2、至適當住房權之其他具體內涵,則有待國家以法令落實之,於相關法令制定前,人民無法逕依系爭規定而為請求。核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聲 請 人:陳國開
聲請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69次、第1276次、第1282次、第1292次、第1311次、第1319次及第13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謂:因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故提起第8次釋憲聲請,釋憲主旨與會台字第7796號、第7894號、第7965號及第8850號相同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9號
聲 請 人:邱華燊
聲請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廢棄物收容場所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侵害第三人受法律所保護之基本權,已然牴觸刑法侵占罪及民法對所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系爭規定二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竟仍予以適用而認行政處分無違誤,有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8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二、三為違法判決,與憲法相悖,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嚴之揚
聲請案由:為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5879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587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其與商號之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不論係獨資商號或係該獨資經營人個人出售土地之行為,應即屬同一人之行為,且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同一人即商號之經營人。然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其固然認獨資商號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該獨資商號而言係為免稅,卻許前開免稅之交易所得轉換為商號經營人之營利所得,進而課徵商號經營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對獨資商號之經營人形成重複課稅,更將不對等之公司法人與獨資商號同等對待,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與第15條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之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86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41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41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1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及第245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此二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採書面、間接審理,未賦與抗告人以言詞、對話、直接參與抗告審理程序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制度性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於抗告審理程序受理後,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意見,係濫用權力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選任辯護人權、受辯護權等;2、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及立法者,未能依過往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案例內容,於系爭規定二建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類型,關於法官迴避之原因,系爭判例亦對現實發生之情況未詳加區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命權及生存權;3、系爭規定三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27號
聲 請 人:鍾文智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9年間,因買賣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透過臺灣地區存託機構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經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依系爭函,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抗告,聲請人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因而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以系爭函為核定臺灣存託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依據,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係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應屬系爭函所核定之有價證券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6號
聲 請 人:黃顯智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經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101年度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累犯依系爭規定一,已須加重刑期;依系爭規定二,受有期徒刑之累犯需刑期逾三分之二,始能報請假釋,非累犯則刑期逾二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此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處大二字第1080010935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故不得以系爭規定二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則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33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未依訴訟程序審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未依訴訟程序審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引用被告及證人訊問、陳述之記錄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再審,再審裁定仍予駁回,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查聲請意旨除爭執法院筆錄之真實性及裁判違法、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陳羿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第42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29年渝抗字第56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31年抗字第229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以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第275號民事裁定要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8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一)、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二)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一)、第42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二)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29年渝抗字第56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31年抗字第229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以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第275號民事裁定要旨(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高等法院裁定一、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一、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歷審書狀所陳承審法官拒絕聲請人聲請調查必要證據,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指導對造,執行職務不公偏頗,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之全部具體客觀事證及理由,一概以系爭判例為據,誣指為主觀臆測;2、系爭判例及系爭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與立法本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5號
聲 請 人:吳東欽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及第51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及第515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依系爭規定裁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使聲請人遭輕罪重罰之侵害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366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6號
聲 請 人:賴清和
聲請案由: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1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入監執行,並於94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間遭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聲請人須按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下稱新法),執行殘餘刑期25年,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無視原本聲請人執行逾10年即得假釋之情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撤銷假釋者,不分情狀差異一律須依新法執行殘刑,無異於提高刑罰15年,而此項刑罰之擴張與原裁判所認定之罪顯然無關,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89號
聲 請 人:俞再鈞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由政風機構處理」、「各機關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以市價全額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等規範,形式上已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實質上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或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8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與訴外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2月27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惟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認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雖系爭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是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相違背,顯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6號
聲 請 人:蕭惠義
聲請案由:為強盜致重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期及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要件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致重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期(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要件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強盜致重傷等罪已經法院依刑法第57條判處應當之刑罰,卻又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且尚須依系爭規定二服刑三分之二始得提報假釋,系爭規定一、二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疑義等語。查系爭規定一有無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闡明,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次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451號
聲 請 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業經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人民不服都市計畫因擬定機關通盤檢討而為變更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系爭解釋之理由書第3段所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應予變更補充。
3、由系爭規定合併觀察,其未明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應如何組織、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要求擬定計畫機關應舉行公開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再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作成核定,俱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0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4、系爭通盤檢討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即公告實施,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1與2所陳,業經本院大法官審議,並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在案,附此敘明。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107年度憲二字第314號、105年12月30日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會台字第13255號、104年3月20日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會台字第11829號不受理決議參照)。核聲請意旨3所陳,系爭規定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至聲請意旨4所陳,僅係關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爭議,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通盤檢討案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意旨3與4,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361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不僅牴觸醫療法第35條之明文規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使醫療機構與醫師間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受到不必要之過度限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2、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未設計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27號
聲 請 人:黃富田
聲請案由:為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為累犯,並加重刑期,已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0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有無視證據、突襲、不公正、拒傳證人及不開庭調查辯論等情事,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及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無視證據、突襲、不公正、拒傳證人及不開庭調查辯論等情事,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遭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認為有誤,遂再提出聲請釋憲案。聲請人認為法院上開違法情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大法官應正義釋憲,救濟其損害賠償冤案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6號
聲 請 人:張隆成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1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及108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1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及108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通常救濟途徑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自保險公司領受有和解金,但扣除成本後仍有虧損,故並無所得,不應課稅。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證據及論述闡明,即突襲判決駁回上訴。聲請重新審理,確定終局裁定亦未予以救濟。上述情形,均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享有之財產權、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25號
聲 請 人:高志鵬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6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6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並未表明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立法委員就人民陳情之事項,召開協調會,邀請職掌法律、預算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立法委員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聲請人任職立法委員時,於不知情下,由所屬國會辦公室主任接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隱名合夥人之政治獻金在先,後始接受同公司陳情,以協調會方式處理該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土地承租案爭議。確定終局判決遽爾連結該政治獻金,認係召開協調會之不法對價,且認聲請人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無視該土地承租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圖得任何人利益,逕依系爭規定論罪科刑,顯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6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何一基本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林汝成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及第40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及第40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認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係有償贈與,無視抵押物市價超出清償範圍部分仍係無償,與系爭規定不合。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瑕疵,認本人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以上見解,均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則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有違反憲法第23條,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張峻銘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8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行為人係單純吸收資金給付利息,即實質上確實構成非銀行卻收受存款,或行為人係使用吸收之資金進行理財投資,一律論以準非法收受存款罪,不當限制人民投資理財之自由,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364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強制醫療院所及其所屬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2、系爭規定一律以應負擔之保險費之二倍作為罰鍰裁罰基準,未設有合理之最高金額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等解釋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會台字第13367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365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368號
聲 請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3號
聲 請 人:曾滿堂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崑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崑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應執行9年6月有期徒刑,已服刑近7年,殘刑尚餘2年6月5日。於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嗣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不論於假釋期間所犯罪名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為何,一律應撤銷假釋,使於假釋中觸犯微罪者須再度入獄服殘刑,違背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362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11月3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5月22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77號
聲 請 人: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及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不僅欠缺法源依據,更造成納稅人實質不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依法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下稱系爭函),不僅欠缺法源依據,更造成納稅人實質不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依法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9年間作價投資某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股票若干股,並於94年至98年間分別處分,竟遭稅捐機關依已於92年間廢止之系爭函,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而分別課徵應補稅額、怠報金及罰鍰若干元,又確定終局判決竟亦認系爭函並無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且有緩課之優惠,故於本件應予適用,實則系爭函已牴觸法律,欠缺法律授權,並侵害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推計課稅與量能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應否在個案中適用系爭函作為課稅依據之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租稅法律及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2號
聲 請 人:巫國想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函,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6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對政府捐贈之土地列舉扣除額新臺幣若干元,稅捐稽徵機關竟以聲請人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之成本確實證明,依系爭函核定系爭土地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若干元等。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已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且系爭函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亦有違系爭解釋之意旨並請求做成補充解釋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述及系爭函,惟此係為闡明系爭解釋之原意,系爭函並非作為本件判決理由之論據,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且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為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理聲請人利用司法信箱提起之上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理聲請人利用司法信箱提起之上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希望能讓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案件敗部復活,繼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以維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與服公職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得否以司法信箱提起上訴之認事用法之問題,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745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為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通知書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第95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律師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八)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妥適適用系爭規定一、五及六,致聲請人未能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進而得依系爭規定二、八得為該被告閱覽訴訟卷證;又系爭規定一、三及九僅就原住民予以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予以優惠規定,排除其適用;系爭規定四限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予以救濟;且系爭規定七僅列舉得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而無例外規定,致其無法依據系爭通知書聲請解釋,皆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及生存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王全華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七、八及九,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通知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雖屬刑事裁定性質,惟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非屬大審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個案犯罪有無律師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有無聲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以及聲請人現非執業律師,而未於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是否得為辯護人,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客體。至確定終局裁定雖可認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四、五及六,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7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給予聲請人程序補正機會,且系爭規定一亦未賦予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或為程式補正,致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後,案件即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2、系爭規定二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遽爾禁止其執行律師職務;
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或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或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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