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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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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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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4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9號
聲 請 人:吳偉明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一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一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以系爭裁定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三駁回;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均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至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無須委任律師,系爭裁定一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2、系爭裁定一及二違背法令,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8條規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及第405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961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對於初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者(下稱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經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前開之罪者(下稱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法院辦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實質上仍須認定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當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被告並未經偵查機關逮捕、拘禁而隨案移送,且存有攸關被告利益而須踐履完整訴訟程序之事項時,法院無法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完成擇定庭期傳喚被告、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答辯及親自或選任辯護人答辯等應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未隨案移送之被告」在憲法上基於人性尊嚴、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聽審請求權。2、按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於認事用法所需之證據,均需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與其他施用毒品罪者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不同。惟系爭規定將前者明定為「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乃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嚴重壓縮法院認事用法所需之時間,且毒品犯罪除尿液檢查報告等證據外,尚須透過訊問被告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了解該等毒品是如何進入被告之身體,始能判斷是否有施用之故意,斷不可能於24小時內完成,將升高法院誤判之風險,故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3、檢察官將被告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之階段,如未將被告立即逮捕、拘禁或隨案移送,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自無於24小時內為裁定之必要;又如係受拘束之被告,仍得依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施行之提審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並於24小時內解交至法院,故系爭規定並無實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而有何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376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任黃等9人(下合稱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其為被繼承人黃烏獅(中華民國15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某地號等17筆土地部分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遂聲請憲法解釋,主張確定終局判決竟未慮及國家於統治權交替後近70年間之既存事實狀態與行政機關怠惰不作為而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不當之限制;且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為必要)」之要件,顯係增加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確定終局判決解釋與適用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而限制或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羅大法官昌發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第一點至第四點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一至三部分及標題六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145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050058011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145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050058011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揭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及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未據聲請人之請求,作成撤銷前揭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並課予義務之裁定,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救濟。2、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因該裁判費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起訴裁判費,已侵害聲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3、前揭訴願決定書違背釋字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致聲請人無法獲得適當救濟。4、前揭法務部函違反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監督義務,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侵害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聲 請 人:趙秦龍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侵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侵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性交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以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第1471次及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程序不合法,致本案有重罪一審定讞之情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及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行政法院應就有無受理權限先為裁定,而聲請人所提之訴既尚未經審查為合於訴訟程序之案件,即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稱「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範疇,而不應先命補繳裁判費用;系爭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未繳納訴訟費用之訴訟案件,顯有違誤,而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裁定之錯誤見解,使聲請人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6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有違,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有違,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公告之法官法草案,已揭示職務法庭之裁判將由原「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以保障人民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憲法原則,落實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意旨,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提供「至少應予一次救濟機會」;又法官懲戒案件與行政訴訟法案件事務性質相近,而行政訴訟法對於法官迴避之裁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抗告,惟法官法懲戒訴訟案件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卻未與行政訴訟法上之法官迴避案件為相同給予得以再次救濟之機會,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81條規定之保障;且人民之訴訟權之限制,僅能以法律定之,故系爭規定二僅為法規命令,又未經法官法之明確授權,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敘明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定,與法官法草案中將職務法庭之裁判由原「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以及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意旨究有何關聯;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5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037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日彰檢玉明106聲他711字第35234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聲請人誤繕為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7135003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3日彰檢玉明106聲他711字第35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聲請檢察官迴避,非由地檢署檢察長核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致聲請人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有所損害,有違憲之虞;2.系爭處分書,因怠於指揮監督職務,對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51條等規定,廢弛偵查與起訴之職務,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益,有違憲之虞;3.系爭訴願決定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聲請上述檢察官迴避案件,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意旨,應屬違憲;4.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利用職權之便違法編分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案件,使聲請人於補繳訴訟費用後,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標準收費規定、觸犯刑法詐欺罪,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5.確定終局裁定,因維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剝奪聲請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應先為裁定」之權利,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經查系爭函、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及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聲 請 人:凌旭昇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該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8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該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8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2次、第1389次、第1397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9次、第1413次、第1417次、第1420次、第1422次、第1426次、第1436次及第146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未能以較有利之方式溯及既往適用,使得聲請人之父僅能適用舊民法規定,其婚後取得之財產,無從列為剩餘財產而與配偶平均分配,且被認為係遺產而應予課稅,有違反男女平等、租稅法律主義、生存權、財產權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及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會台字第13233號
聲 請 人:張安東
聲請案由:為薪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同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100年度裁字第969號、101年度裁字第538號、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97年度訴字第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28號、104年度訴字第34號、10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同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102年3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102年1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誤判、各級訴願決定及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書誤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八)、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10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一)、102年3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二)、102年1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誤判、各級訴願決定及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書誤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關於據系爭裁判九、十、十二及十三聲請解釋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三依法得補繳裁判費卻逾期未補正;且依法就系爭裁判九、十、十二本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綜上,系爭裁判九、十、十二及十三顯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據系爭裁判一至八及十一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系爭裁判十一、系爭裁判六及七提起抗告或上訴,分別經系爭裁判三、系爭裁判四、系爭裁判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系爭裁判四、系爭裁判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曾就系爭裁判八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五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八為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判二俱為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違法、違憲應予廢棄;各級相關機關之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違法,罔顧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聲 請 人:許亦伶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及第338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及第338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且未作成勘驗筆錄,即於判決中自行對照,有違憲疑義。2、請求作成回復聲請人博士班學籍、學位考試及格與撤銷和林新沛教授間之論文指導關係之急速處分(按:指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三)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5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2、系爭規定關於當事人主張,並經他造於法官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部分,致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後,即無從再就該事實進行申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聲請意旨2、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0號
聲 請 人:杜貴雄
聲請案由: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駁回;至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部分,則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所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與前開行政法院裁定,就適用系爭判例所持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統一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12481號
聲 請 人:陳昌浦
聲請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手段,僅能達到降低農地徵收成本之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函所稱「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等公益目的,又造成有正當需求之農民無法興建農舍,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系爭規定未曾考慮農地是否鄰近社區或道路等可能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項,即逕以「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而為限制,未獲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且牴觸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聲 請 人:蔡惟成
聲請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自中華民國91年8月起至100年11月間,計有67件,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聲請人自91年至100年所為之上開犯罪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之連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由於刑罰權單一,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然檢察官蓄意分成三次起訴,致聲請人獲三案之判決結果。此外,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聲請人所為上開連續犯罪行為,應採較有利之數罪合併處罰,而非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公訴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違反從舊從輕原則、認事用法及論罪處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撤銷確定終局判決,並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1號
聲 請 人:劉邦俊
聲請案由: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及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察逮捕,期間不斷刑求逼供,只好承認犯案,警方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違法逾越24小時法定程序,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54至15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30號、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等解釋。系爭判決一、二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釐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未獲處理,故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求終局解決問題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提出上訴,業經駁回),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駁回後,仍得再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定程序再為上訴,亦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其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聲 請 人:曾珷助
聲請案由: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偵辦檢察官未依法簽發傳票送達聲請人,直接提起公訴,侵害聲請人到庭陳述辯護之權利;2.合議庭法官主觀認定聲請人素行不良,不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以偽造之證詞與錯誤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等語。
(四)經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夏中興
聲請案由:為自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強制規定民事上訴第三審、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提起自訴,非律師或有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74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100年1月6日判決確定,而行刑權之期間依刑法第84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故依系爭規定二,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會台字第13606號
聲 請 人:陳建智、陳薇蓁、陳嘉欣
聲請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規定,不問貨物是否屬於應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致載運非屬管制或應稅物品之魚貨,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另系爭決議未設過渡條款,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609號
聲 請 人:楊欽明
聲請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106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系爭裁定一)、106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及同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私運貨物因包含非應稅或非管制之物品,致使聲請人載運之魚貨縱非管制物品,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另系爭決議未設有過渡條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608號
聲 請 人:黃樹欉
聲請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系爭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私運貨物出口情形,不問貨物是否屬應稅或管制之物品,一律加以處罰,已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與營業自由;系爭決議宣告判例不再援用,未設有過渡條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亦不得執之聲請解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611號
聲 請 人:何建隆
聲請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私運貨物出口情形,不問貨物是否屬應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已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系爭決議宣告該院八則判例不再援用,而未設過渡規定,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經查該決議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607號
聲 請 人:蘇有財
聲請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規定,不問貨物是否屬於應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致載運非屬管制或應稅物品之魚貨,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另系爭決議未設過渡條款,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82號
聲 請 人:蔡承諺
聲請案由: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4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4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者係以強制或非強制手段犯罪,使兩者均適用相同處罰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1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未命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有剝奪憲法保證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未命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有剝奪憲法保證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所述之案發經過,聲請人未於法庭中,實無從辯解,顯有剝奪憲法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18號
聲 請 人:李豐裕、李秋芬
聲請案由:為交還土地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與歷審法院判決,就交還土地事件是否適用日治時期有關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繼承人之見解等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還土地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歷審法院判決,就交還土地事件是否適用日治時期有關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繼承人之見解等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究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亦或臺灣光復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歷審認定事實不一,法院見解歧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91號
聲 請 人:王申財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手機及販毒所得部分,命沒收;其餘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就檢察官已不起訴之部分,審理並作為處罰之基礎,俱違反系爭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3號
聲 請 人:陳志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及第365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及第365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認有罪之證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想要購買毒品之詢問階段,但尚未完成購買行為,混淆預備購買與預備販賣,侵蝕刑法第25條未遂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適用,影響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涵蓋過廣,構成因法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因此該規範本身其實業已構成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且就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亦難謂有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9號
聲 請 人:姚佳宏
聲請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彰檢玉律107請上83字第1079005908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彰檢玉律107請上83字第107900590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於檢察官就事實與證據未調查完備的情況下,系爭函以無理由直接否准聲請人請求上訴,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請求釋憲恢復聲請人法律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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