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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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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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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714號
聲 請 人:王登生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78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故遭撤銷假釋,需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5年,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再為執行之依據,縱得執行,其亦應將已執行過之刑期計算在內;另確定終局裁定援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卻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等,顯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併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處分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490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4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有關程序部分,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7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關於程序部分,就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明定之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前科有數罪併罰情形時,依系爭規定二,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於前案撤銷假釋時,依系爭規定三,未能認執行完畢,從而後案不構成累犯;此等規定影響累犯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權。2、為確保憲法最高地位及維護憲法秩序,縱使憲法解釋之結果對刑事犯罪行為人不利,仍應許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為原因案件刑事被告之不利益聲請解釋,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復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266號
聲 請 人:武翠姮
聲請案由:為國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品行端正」之規定、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品行端正」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法律地位與本國人民無異,內政部不得以品行不端為由撤銷ㄧ般人民之國籍,系爭規定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一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內政部依系爭規定一、二撤銷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籍及在臺戶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4、憲法自第7條至第23條,除係保障中華民國國民之基本人權以外,更應認憲法所揭示者乃普世之基本價值,不因對象係何種族而有不同。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觀恣意認定聲請人不具備品行端正之要件,實際上將聲請人視為次等公民,顯有違背法令之誤,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實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予廢棄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規定一、二業經修正,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25號
聲 請 人:林錦花、陳武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陳武雄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林錦花、陳武雄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重大消息為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應屬國會保留範疇,系爭規定一、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三定義何謂重大消息,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2、受規範者無法從系爭規定一、三之用語及文義明確知悉受處罰之範圍及預見行為之可罰,故系爭規定一、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就聲請人林錦花部分,其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就聲請人陳武雄部分,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5號
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
聲請案由: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第1445次及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亦規定,應於水庫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惟經濟部卻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3號
聲 請 人:張福淙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得上訴;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該刑事判決與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背信及教唆加重誹謗罪案,經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正當理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聲請意旨所陳,仍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93號
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
聲請案由: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4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未提出相關數據證明釣魚會造成水庫污染,即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而系爭規定二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得開放釣魚,亦有部分水庫開放釣魚,但卻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31號
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海埔地開發契約範本及其附件海埔地開發保證金收取標準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海埔地開發契約範本及其附件海埔地開發保證金收取標準表(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依法取得填海造陸之開發及施工許可,卻須於當地漁民之漁業權遭撤銷後,始得開工,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等權利,惟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已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20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依上開民法規定,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於76年購買農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及空地,經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且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1月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7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第1420次、第1426次、第1429次、第1432次、第1434次、第1436次、第1461次、第1473次及第1484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追繳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聲 請 人:陳義元、陳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第45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第450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第6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適用系爭判例,未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官依人民聲請而迴避,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5號
聲 請 人:李明輝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1年間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於93年間假釋出獄,96年間另涉犯他案而於97年間遭撤銷假釋,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於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餘刑期至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致聲請人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增加,有違刑法第2條、第51條第3款及第4款(聲請人誤植為第51條之3及之4),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403號
聲 請 人:謝振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然聲請人既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用作為駁回上訴理由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提出聲請,是本件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利用職權拒絕聲請人關於確定審判權之聲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聲 請 人:林亭妘
聲請案由:為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754號及第1755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754號及第1755號裁定(下分別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解聘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解聘之再審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就其餘部分,則以10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又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與前開移送事件合併審理後,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駁回,是就再審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以上均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027號
聲 請 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法院組織法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於訴訟裁判確定前取得錄音光碟,據以更正筆錄誤記及補充筆錄遺漏之途徑,侵害訴訟權核心之資訊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逾越或牴觸法院組織法授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87號
聲 請 人:林炎輝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台華字第1040004315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台華字第104000431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及第119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誤植為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47條規定相衝突,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72條之疑義,應宣告其違憲,不得再行引用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函亦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有無累犯規定適用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4號
聲 請 人:傅至偉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讓勞工無法續用審級制度上訴三審,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且系爭裁定二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強制法律扶助聲請人參加二審訴訟並上訴第三審,而非依系爭規定令聲請人喪失獲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以上見解,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未提再抗告,系爭裁定一、二皆非確定終局裁定,且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二之裁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0月1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王忠仁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無視系爭規定得提再抗告之明文規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抗告,而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有無違反系爭規定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摘者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1月2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6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聲請書誤植為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筆錄,法院未予同意更正,已違背法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情人之抗告,即有違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7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至醫院看診,經醫院及醫事人員開立虛偽之醫療費用通知單向聲請人催繳醫療費用,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卓山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就行政及司法不受憲法第24條規範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就行政及司法不受憲法第24條規範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遭行政機關及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惟核其所陳,並未指摘有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707號
聲 請 人:陳林時子
聲請案由:為返還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及其適用之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適用之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系爭規定,於聲請人土地設置電塔之行為,應屬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由此所生之土地使用爭議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為,系爭規定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故上開土地使用爭議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2、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三,對電業法是否為公法之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意旨1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經查僅係爭執法院不應認定上開土地爭議為私法爭議,並拒絕受理訴訟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就聲請意旨2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又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二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0號
聲 請 人:葉家麟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非現行犯卻遭拘留於派出所18小時,且警方逮捕、搜索及扣押之程序不合法,已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並認其合法推銷瓦斯器材竟遭法院視為不法,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偵查過程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3號
聲 請 人:張正忠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適用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第1點及第4點規定,認定醫勤獎金非屬工資,而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工資與紅利定義之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解釋令,有違勞動基準法對工資之定義,牴觸憲法所維護之法位階性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法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所起訴事件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致聲請人不能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4號
聲 請 人:謝和翰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及第88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及第881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提起訴訟,已違反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66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3號
聲 請 人:李丞恩
聲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官,僅因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是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系爭函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亦已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7號
聲 請 人:陳俊穎
聲請案由:為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命教育部及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回復聲請人之教師職位,屬枉法裁判,欺壓弱勢教師,已限制聲請人工作權而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8號
聲 請 人:王淑惠
聲請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條例第58條規定,凡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均可請領老年給付;然系爭規定就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而不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者,其保留年資僅得「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得依系爭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而聲請人之配偶因故在職死亡,即因系爭規定上開「依法退職」之限制,而無法請領其原保留勞工保險年資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乃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配偶在職死亡得否依系爭條例第58條或系爭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590號
聲 請 人:陳祥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及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以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450679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及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以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450679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聲請意旨指摘:1、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違憲部分,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其裁定提起釋憲。2、上開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上開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再查系爭函,既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120號
聲 請 人:王進德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引用銓敘部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不含公營事業機構評價人員(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銓敘部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申請退休,臺南郵局竟認聲請人前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評價8等契約加油員時期,係屬該公司編制內評價職位雇用人員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該段年資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函,判決聲請人敗訴。惟1、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不含公營事業機構評價人員(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顯係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所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2、系爭函對相同退休條件為不同的規範,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3、退休年資不予併計之結果,形成限制轉任其他公營事業,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4、第一審判決排除系爭函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則引用系爭函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實則系爭函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就原非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臨時員工退休金費用,何以亦須併計入退休年資致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乙事,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述;再者,公營事業機構評價人員退休年資併計與否,是否因而造成轉任其他公營事業之限制條件,進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客觀上亦難謂已為具體之說明。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6號
聲 請 人:林德隆、林麗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既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則土地改良物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上者,該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既由該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房屋等土地改良物之存在,自無可能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後分配予聲請人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必要之損害,已違反憲法第10條關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沈杉濬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兩要件均須符合時,始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秘密通訊自由及訴訟權之處,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88號
聲 請 人:洪錦坤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12頁)及第2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未引用同法第380條、土地法第6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為判決依據,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亦屬不平等之對待;另請就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等語。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0號
聲 請 人:鄭伯智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及第41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及第41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之虞,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22條、第24條、第78條、第80條及第170至172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2號
聲 請 人:許銘陽
聲請案由: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及第14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比照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及技師法等類似法規,就懲戒權之行使明定其時效,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訴訟權,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對懲戒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提出爭執,且行政罰法第2條對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業已定義,同法第27條亦設有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爭執者,實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屬行政罰法上之裁罰性處分,而得適用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認事用法問題。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聲 請 人:陳宜溫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且相悖,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之意旨,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竟未撤銷違背法令之確定終局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造成誤判,有違立法之精神與目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636號
聲 請 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186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90083870號函、內政部地政司98年2月12日地司十發字第0980000190號書函、內政部地政司99年12月3日台內地十字第0990052699號書函、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5條等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下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186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90083870號函、內政部地政司98年2月12日地司十發字第0980000190號書函、內政部地政司99年12月3日台內地十字第0990052699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2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違反再委任之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2.系爭規定三因適用對象規範不明確及欠缺增列容許使用項目之審議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3.系爭規定四有關「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立法者疏未比照同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5項之修正方式,於立法說明詳細列載系爭規定四之認定原則,有違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4.系爭規定五及系爭規定六,因欠缺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規定五及系爭規定六並無排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效力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系爭規定六部分,僅泛稱各該規定違反再委任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函及系爭規定五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07號
聲 請 人:賴聰福
聲請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且因所犯之罪依系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未設例外規定之下,全面限制、禁止人民上訴第三審法院,造成刑事法中,於賄賂同一犯罪事實下,具有公務員身分收受賄賂之人得上訴第三審,而相對立行賄之共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律程序不公平,顯屬恣意且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剝奪特定類型犯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審級利益,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又聲請人已收到入監執行之傳票,對該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有急迫之必要性,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5號
聲 請 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97、98、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第247號、第286號、第288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97、98、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第247號、第286號、第288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於無併購之經濟實質之情形,新A公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適用,又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新A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此一見解,未區別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將第1款所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之課稅效果,作為第2款之法律構成要件,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林秀奎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歐聖集團有限公司在臺灣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歐聖公司TDR),因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故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強迫其終止上市,致歐聖TDR成交市價一路崩跌,股民損失慘重。政府單位於此不可輕率迫使上市公司股票退場,證交所、立法委員、金管會等機關皆怠於職守,違反憲法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聲 請 人:林文極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緝字第3469號及第3470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緝字第3469號及第347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中和保安中隊偵查聲請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強制採集聲請人尿液、違法製作警詢筆錄;又聲請人未收受或簽署任何押票及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檢署即恣意羈押聲請人於看守所達7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憲法第8條規定等語。
(三)惟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5號
聲 請 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溢價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第83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溢價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二、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廠商有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而支付不正利益情形時,機關得將廠商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支付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此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契約價格高於合理市價之情形,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號
聲 請 人:陳木村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庚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庚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所須執行之殘刑,為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而予科處。然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故無該款項罪名之存在,亦應無殘刑存在之可能。系爭執行指揮書認聲請人須執行殘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會台字第12190號
聲 請 人:陳舒捷
聲請案由: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請求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29,053元之爭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應為行政處分,其處分有違法,受考之公務員自得訴請法院救濟。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係以系爭規定已明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不服考績評定之最終救濟途徑,故認受考之公務員縱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異於一般國民得就不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致其因無從就考績評定加以爭訟,喪失考績獎金之權益,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年終考績之評定究否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應循何種程序,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聲 請 人:李俊農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係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意圖,客觀上尚未有出售對象或有出售對象但未合意買賣之行為,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爭規定罪責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故逾7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屬罪輕刑重。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處罰行為人已與買主合意買賣,因出自外來障礙致未交付毒品之行為,罪責應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為重,但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處3年半以上有期徒刑,系爭規定卻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輕重失衡,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13706號
聲 請 人:林芳
聲請案由: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持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誤解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真意,強迫聲請人遵循於行為當時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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