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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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憲民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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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公告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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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63號
公開書狀日期
2025-12-01
受理日期
2025-11-19
聲請人
甲
案由
為家暴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甲1140416法規範暨裁判憲法違憲審查聲請書_O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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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358號(賴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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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系爭規定一於民國94年修正3之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4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D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並表示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56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7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8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9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10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哥112.實則自文義解釋及上述解釋文觀之系爭規定一理不應包含12前案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蓋該號解釋理由既稱前13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14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可知解釋文實有意將15系爭規定一前犯罪限縮於行為人受自由刑之處罰否則行為人16若僅受易科罰金之處罰並無與社會隔離而無解釋文所稱返17回社會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一應限於有實際入監服刑之親身經歷並不包含未入監II刑者方符常情常理183.其次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19201系爭規定一所構成之累犯舆非累犯較之有獨立之構成要21件且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並存在有數種不同之不利法律22效果是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乃據以認定行為人構23成累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有蕙法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適24用依鈞庭112年蕙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系爭規定應受25刑罰明確性原則之嚴格檢視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26務求受規範者得以明確理解預見其行為受處罰之可能性2受徒刑執行完畢在我國實務上已有限縮解釋之前例27第8頁共37頁1A.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030號某甲於64年3月10曰假釋出獄其作叉釋期滿日為66年5月3日其後依六2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其刑期屆滿日變為64年341月16日其後曱雖於64年7月10日再犯竊盜罪但因5其減刑裁定應撤銷並恢復原刑期屆滿日故竊盜罪部分不應6論以累犯7B.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前罪為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並不構成累犯9其理由認為倘僅依文義適用將可能僅因法院審案之快慢10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有失公允應不宜論以累犯113易科罰金與自由刑之執在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前者是否有12系爭規定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適用自應有明文規13定而不應有所擴張以恪遵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14A.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15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曰易科罰金1617但易科罰金難收綠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18同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19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20B.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易係指交換改變之21意是所謂易科罰金即透過罰金刑之方式以交換改變徒刑之執行而非將之等而視之參酌同法第41條之2223立法理由及但書之規定可知其係為出於避免獄滿為患受24刑人感染惡習之考量而於非屬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25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下得以罰金刑代替徒刑之執4亍26是兩者就橋正效果法秩序之維持等面向皆有所不同27C就此可知同法第44條就易科罰金應以已執行論之規第9頁共37頁1定係為避免國家公權力再次對易刑處分完畢者施以刑罰2而就法律效果為等同之擬制規定非將兩者之目的性3質及實際效果等而視之又人民受徒刑之宣告並經易科罰金4而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是否等同於系爭規定謂受徒刑之執5行完畢不能逕依此一法律效果之擬制規定而認為易科6罰金之執行等同於徒刑之執行7D綜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顯不8包含易科罰金之執行如逕予擴張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範9圍顯有違刑法明確性之要求104.系爭規定一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11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曾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12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13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14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15受過苛之侵害為理由進而宣告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然就16行為人前案係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而於五年内再犯罪亦17適用系爭規定一並加重部分該號解釋並未論及故聲請人18祈請鉤庭再次審查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192依照前述立法者咸認構成累犯之前提為受刑後復犯罪20方得論斷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處以更重之刑此21一立法目的即為系爭規定之正當性基礎223姑不論此一立法目的是否合憲就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23畢而於五年内再犯罪如仍認為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24與其他情形相較則產生輕重失衡之結果而與罪刑相當原25則不符26A.行為人如於假_期間再犯罪者因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27畢而不論予累犯第10頁共37頁1B.行為人於徒刑執行中於監所内故意再犯罪或脫逃並於監所2外故意再犯罪實務上基於系爭規定之文義並不論予累犯35.末以本案所涉爭議與鈞庭審理中案件108年度憲二字第3584號即主案所列之爭點相同為求審理上之經濟便利聲5請人請求鈞庭併入主案一同審理6二就國民法官法第64條及第90條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7部分1.按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89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10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蕙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1211號業已闡明132.再按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14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IS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16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17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18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19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20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參照口21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22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23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24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25號解释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參照26273.復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第11頁共37貝1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2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4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5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6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7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8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9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10之人釋明之第一項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第二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1112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1314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15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一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16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C第二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64條及90條定有明文17184.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辅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19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20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5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21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5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修法理由民國9丨年1月17日一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修正為得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但書規定二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辩護人或辅佐人於調查證據時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後段文字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辅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造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三項第12頁共37頁1及第364條定有明文25.查國民法官法就第二審之定位及證據調查範圍與第一審差3異甚廣4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5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6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最7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參照相較之下8國審案件之第二審就證據調查之角度而言則採限制續審9制從而於第一審當事人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因10可歸責於當事人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產生失權效且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1112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13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業已高度限14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鎖標準15162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則謂當事17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證據調18查之必要性時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之19惟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審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以及第二審審查模式除上開考量事20項以外尚有其他宜審酌之事項換言之第一審行國民21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審酌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原2223則上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關於必要性的概念24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性時尚有其25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民法官法施行26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27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第13頁共37頁1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當事人辯護2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與上訴理由是3否具有關聯性43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5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6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7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8可能且其立法說明本條規定於第二審法院依當事人聲9請調查證據之前審酌調查特定證據之必要性時均有適用10故包含本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與其他證據之情形11因此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12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予以13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最高14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參照154職此在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行國16審案件之第二審相較於一般刑事訴訟之第二審除原則上17僅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證據外尚負有較嚴格之說理義務亦18即當事人及辯護人於第二審之證據調查或爭執證據能力之19際除須指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刑事訴訟法第163-201條與證據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尚須指21出新證據與上訴理由之關聯性與證據提出後撤銷判決之22可能性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刑事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23性質上皆屬刑事案件於本質上具有相似性甚或具有同一24性立法者於證據調查部分分別就國審案件與一般刑事訴25訟顯採取不同之立法設計對國審案件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26構成差別待遇276.次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第14頁共37頁1輕國民法官負擔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2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3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4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晝均徒勞無5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於本條明定除當事人辯護6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7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以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8或辯護人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7復查系爭規定三之立法目的係為免與同法第64條產生適910用衝突致使法規範内部產生不融貫情形該條立法理由另指出惟個案如有第64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1112形或非因過失而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13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仍一概不准當事人辯護人聲14請調查證據實眉過苛爰訂定第一項以資衡平再者個15案縱有上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例外事由仍應以第二16審法院認有必要始進調查為妥爰附加調查必要性之要件17以資明確上訴案件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18調查以檢視原審判決是否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惟19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20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21等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22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23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2425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26惟如原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27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第15頁共37頁1明28.然依照上述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並非對於全體人民訴3訟權之限制其對特定案件當事人訴訟權之限制源於立法者所4為之差別待遇為免重複審查造成平等權與訴訟權審查標準不5一致之情形於此僅針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係否違反憲6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為論證6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7定三所為之差別待遇除限制特定案件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8訴訟權於適用上必然涉及人民受蕙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9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所為之差別待遇既涉及前開基10礎性權利fundamentalrights之限制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11標準----其規範目的須屬特別重大公共利益compelling12governmentalinterest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必要關聯7D13149.就目的正當性部分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乃基於訴訟集15中審理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限縮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國審16案件之第二審之證據調査權限此二立法目的----訴訟集中審17理及訴訟經濟確屬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精神18與指導原則其目的固屬正當惟與刑事訴訟屬於重大公共19利益之發現真實等核心價值相較8訴訟集中審理及訴訟6黃眧元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從釋字第649號解釋談起收於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一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59-632009年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審査平等權之案件中發展出所謂基礎性權利進路fiindamentalright印proach差別待遇如涉及基礎性權利則提高審查標準DavidM.TreimanEqualProtectionandFundamentalRights-AJudicialShellGame15TulsaL.J.183195-229919.iohaAYQAmgFundamentalPersonalRightsAnotherto户你办404UChiLRev807822-8311973.關於基礎性權利進路的華文文獻請參閱黃昭元平等權審查標準的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適用可能臺大法學論叢37卷4期頁272-2792008年湯德宗大法官平等權解釋會通釋義收於行政訴訟新制二十週年研討會會議實錄頁178-1882021年8112年憲判字第12號第27段惟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共37K1經濟之公益性尚難與之相比則基於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之2法理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實欠缺正當目的應屬違憲310.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係追求發現真實4而使目的合憲然51就限制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大幅6度降低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憲法誡命架空當事人武器7平等之制度精神非屬侵害較小之適當方式且顯然造成其8他權益受到嚴重侵害D92雖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設有法院介入之例外機制惟限10制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國審案件之第二審之證據調查權限將11使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得逕以第一審法院認定之證據能力為審12判依據降低審級制度之糾錯功能並增加第一審法院誤13判之風險無助於達成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憲法誡命1411.進一步言之檢察官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享有龐大偵查資源15其於刑事證據搜集上本就具有相對侵勢相對於刑事訴訟16之當事人及辯護人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如此限縮當17事人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權限與證據能力爭執空間將形成檢18察官於訴訟上之主導地位實屬加劇檢辯雙方之武器不平19等無助於實現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精神甚且基20於前述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優勢與事實上主導地位得合理推知不具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於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程序將高度2122依賴檢察官於法庭上呈現的證據使國民法官接收片面且不完就法院有必要以未到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之情形如被告無法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詁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於訴訟程序上有適當之衡平補償機制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該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非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等前提下非不得以法律設定適當之要件而為例外規定使未到庭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稱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警詢陳述得例外具證據能力換言之符合上開前提要件之例外规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參照第17頁共37頁1整之事實證據與檢察官推理是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之2適用顯有違反刑事訴訟現真實之憲法誡命亦對案件當事3人造成顯不相當之差別待遇顯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4816條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意旨5三就國民法官法第三章部分賦予不受身分保障之人行使審判權6部分71.按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8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9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10亦即從事前述狭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11判獨立之内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12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13員僅限於法官...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業已闡明142.再按蕙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15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16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17或上級法院内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基於此18一原則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之作用司法院釋19字第539號解釋業已闉明職此作為狹義法院之法官係指20有審判權且得獨立審判之人而由有審判權且得獨立審判之人21進行審判方得確保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22法律程序得以實現233.然國民法官法未賦予國民法官足夠的身分保障致使國民法24官之獨立性產生欠缺無法依照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行使審判25權而非憲法第80條之法官其審判之結果當不符憲法第2616條之意旨應屬違蕙271查細譯國民法官法得擔任國民法官者依照同法第12條第18頁共37頁1第1項之要件為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内2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於同法第1314條3設定得擔任國民法官者之消極資格42然查5A.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同法第667章第42條至第46條則明確規範法官之保障相較之下國8民法官法僅於第9條第1項規範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9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實則該規定只是屬於喊口號10式的立法僅稱國民法官應獨立審判卻欠缺如身分11保障等實現獨立審判之手段又遍查國民法官法實欠缺關12於如何提升國民法官獨立性之規範則在無如憲法第81條13及法官法之保障下國民法官實難以依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4392號解釋為獨立審判15B.尤其依照國民法官法行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之案件國審案16件係涉及故意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17多屬社會重大矚目案件是以相較於一般案件國審案件18更會吸引媒體報導舆追逐導致輿論審判的風險提高就此19而言縱然是職業法官能否承受媒體舆論鋪天蓋地的評論20已有困難過去未有審判經驗的國民法官如涉及較為困難21的案件是否能依照證據進行裁判而不被媒體或社會舆論所牽制亦有疑義2223C.以本案為例由於欠缺直接證據國民法官如何應用間接證24據進而推導間接事實直接證據及事實之存在誠屬困難25則在社會人皆曰可殺而又欠缺支持審判獨立誘因的情形26下現狀確實給了國民法官不依照證據認定且只是提供社27會想要答案的誘因此種欠缺賦予當事人受公正法官審第19頁共37頁1判的制度實有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實應屬2違憲33若觀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之意旨更可證聲請人之主張4要屬正確蓋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5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6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16條所7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8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9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10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内涵該號11解釋認為軍事審判官縱然非終身職仍應有一定的身分保障12方能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而保障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13訟權就此以觀同為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國民法官亦應14有一定的身分保障方能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而保障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因此在國1516民法官法第三章欠缺國民法官身分保障相關規範之情形下17以過往解釋先例觀之實難認為國民法官制度有合憲之空間184或有論者以現狀之下尚有律師懲戒公務員懲戒等司法審判19制度由不具職業法官身分之人共同參與審判並作成決定20自不能認為國民法官制度有違憲之虞然而律師懲戒公務21員懲戒並非涉及刑事案件與人身自由限制與國民法官審判22係行使國家對人民的刑事制裁權並不相同而與聲請人引用23的司法院释字第392號解釋存在不同基礎自不能以上開二24制度證立國民法官制度亦屬合憲25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第三章欠缺國民法官身分保障相關規範26致使人民訴訟權受到侵害連帶導致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出現27制度尚欠缺應屬違憲第20頁共37頁三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之違憲理由如下12一裁判蕙法審查之基礎31.按鈞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指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4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碟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5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蕙法法院之審查6憲法法院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7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難有如水晶般透明之標準基本8上應許憲法法庭擁有一定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特殊情沉所9需惟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1011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12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13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14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鈞庭112年憲判15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162.學者陳宗憶指出以蕙法來審查裁判係指憲法法院依照蕙法及其解釋審查一般法院裁判之合憲性在這過程中憲法法1718院已進行了解釋憲法解釋裁判審查裁判的操作910而在審查裁判之部分除前述鉤庭111年蕙判字第S號1121920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外尚得參考德國舒曼公式將21一般法院裁判中法律見解擬制為法規範而該法規範22牴觸憲法時則該裁判論為違憲1G職此倘各級法院對基本23權存有錯誤理解或就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24未能辨識出基本權衝突致應權衡而漏未權衡或權衡存有明顯25錯誤此際各級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解释或適用法律即構成違9陳宗憶註1頁89910陳宗憶註1頁900陳宗憶並指出此一作法與過去大法官解釋時期判例憲法審查之意涵相近第21頁共37頁1蕙鈞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即得進行違蕙審查2二確定終局判決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1項之解释涉及人受憲3法第I6條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4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51.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6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7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8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C司法院釋字第9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10號解釋參照蕙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業已闡11明122.再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13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14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15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16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17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18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已闡明1920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21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學者廖福特指22出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65號解釋皆提到無23罪推定且三號解釋皆涉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大法官已指24出無罪推定為公平審判之重要内涵而公平審判則是訴訟權25之核心是無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乃憲法第1626條訴訟權之内涵11而犯罪事實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IIII廖福特無菲推定之權利三角法律論證收於李建良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九輯頁523-5262017年第22頁共37頁1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之確信法院始得以該23等被證明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無罪推定與超越合理懷疑為4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被告權利的兩項核心規範兩者雖源5於不同法系卻在功能與精神上相互呼應共同構築起對國家6懲罰權的制約機制12無罪推定原則確立了刑事訴訟中被告7於訴訟起始所享有的保護地位而超越合理懷疑為控方推8翻該地位所須達成的舉證門檻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有罪心證門9檻二者在制度設計上互為依憑並共同指向一項根本目的10在國家權力介入個人自由之前必須經過高度謹慎之證據調11查此種制度安排既是對被告權利的保障亦是法治國家對濫12權風險之有力約束職此為落實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並保障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護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之訴1314訟權應踐行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有罪心證門檻15除超越合理懷疑不得對人民為有罪判決164.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17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定終18局判決指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19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確定終局判決第6頁20第19行至同頁第21行確定終局判決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1221項之解釋劃定刑事終審法院審查下級審法院就證據能力判23斷及事實認定係否適法之標準與範圍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24定乃刑事審判之核心其所應遵循之程序與所須達到之證明程度直接涉及前開憲法第8條及第16條共築之正當法律程序2526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有罪心證門檻吾人12See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TheologicalRootsOfTheCriminaltrial122-124192-1942008.第23頁共37頁1不可不慎2三承上針對終局確定判決之論理鈞庭應採嚴格之審查標準31.裁判憲法審查之審查客體乃同屬司法權之一般法院裁判無涉4法規範憲法審查中立法權與司法權間之權力制衡是不得將法5規範憲法審查之審查密度Kontrolldichte逕行適用移植至裁6判憲法審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蕙法訴願Verfassungs-7beschwerde相當於我國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應採取何種審8査強度提出了所謂機動條款je-destoKlausel法院應9就裁判憲法審查事件宜依個案中對基本權利侵擾之程度決定10對一般法院裁判之審查強度對於基本權侵害越大者憲法法11院之審查強度越高13對於初引進裁判憲法審查之我國憲法訴12訟前開機動條款不失為一重要參考依據132.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系爭確14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為27年6月之有期徒刑宣判除涉及憲15法第16條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亦涉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16事處罰對聲請人基本權之限制重大自應受嚴格之審查17四確定終局判決就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的證據18能力略以191.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2010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21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22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23法取得之證據即無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24果原判決關於上開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25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13吳信華法院裁判作為大法官會議達憲審查的客體政大法學評綸61期頁122-1241999年藍偉銓論憲法法院對專業法院裁判之審查權限以德國裁判憲法訴願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43-442018年第24頁共37頁1之可言確定終局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9行22.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34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倶與被告之訴訟攻5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舆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6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7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8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之時間10810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108年113月5曰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曰至111年10月2612曰不同然原審僅於傷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第一13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傷造生損14害於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與第一15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之判斷上歧16異尚不足以影審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害瑕疵為由維17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見原判決第581819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既答辯稱其製作之20時間在108年3月4曰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過年期間則原審21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認定當無妨礙上訴22人攻防之可言確定終局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923行五確定終局到決基於原審證據單向推理E及聲請人上訴主張2425A以下述推理R認第二審法院之判斷已超越合理懷疑26門檻並維持第二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有罪判決1.原審證據單向推理E第6頁第23行至第8頁第5行27第25頁共37頁1El本案雖未能確認死因但上訴人於死亡後謊稱2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3殺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4死因為他殺5E2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訴人於6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後實際上沒有7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且時間達28年之久如果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會在距離自9己生活圈甚运之地區租赢房上诉人更沒有必要實忙支10付廠租11E3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C通行明細紀錄顯12示上訴人於失蹤後之108年3月1314日次月113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5公里且上14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日買水泥15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車係走7416號道路或國道E4扣案包裹屍體之第5層指由内往外下同雙人加1718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19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16182019曰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21E5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22市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證稱該車輛是23由開走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曰於上訴人住24處搜索時扣得上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25街號尋得26E6B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號之後座椅27墊與包裹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第26頁共37頁E7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阻止其載12走之情形下趁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3體意識狀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載離位4於市路住處並2度將载往空間隱避外人5難以接觸之汽車旅舘6E8上訴人於失蹤後曾持手機冒用名義安撫家人致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曰才去報失78蹤等證據取捨之結果92.聲請人於第二審對E的反駁RE10RE1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11訴人所為12RE2以上訴人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13RE3本案廠房可輕易打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14RE4離開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RE5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館後自行離去且離15去時有帶走手機16RE6證稱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1718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19訴人認定之理由3.聲請人上訴主張A第2頁第18行至第5頁第19行2021A1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22證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23警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攔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24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j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25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26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27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第27頁共37頁1用不當之違誤D2A2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3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4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5月1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6之情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7擬制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8之職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9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10A3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11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12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判13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14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15I.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16具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17且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18為他殺而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19立即致命之病因但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20亡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21方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曰間之某時殺害22與之證述明顯不符23II.證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常為24錢及交友狀況爭吵此與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25房租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26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縱如上開2位證人27所言上訴人不顧之反對即將載走亦僅為殺第28頁共37頁人之預備行為原判決以車號-號小客車下稱A12車之ETC通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失蹤後曾駕駛3上開車輛去本案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4未提關於及證稱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5莊借錢以及均證稱曾經在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6或係聽聞自死者單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7提及之事並無其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8人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9案並無關聯又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績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10語證詞前後矛盾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1112紀錄顯示是提及上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是在106年間復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1314人就不是的前女友亦有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15害並未依憑證據16III.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17月5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18如果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則依原判決所認19定之上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2019日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21經歷時10多天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IV.原判決引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曰刑鑑2223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24遺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25座墊等情但若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26理應僅有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27是第25層包裹物第29頁共37頁1V.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相近且為健身房會2員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3之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4拖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5關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6驗法則7VI.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8局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曰中監中9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01曰下午2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11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12在拖吊現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13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14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15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16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17違誤18VII.原審認定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19斯時起持用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之手20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21但依卷附上訴人持用H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22曰起至同月10日止與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23疊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24由且上開手機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25手機之可能26A4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27原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第30頁共37頁1交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顳現惡性及反社2會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遠反上開解釋之意涵3A5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其4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56何以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7刑27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8序正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94.認第二審法院之判斷已超越合理懷疑門檻之推理R第S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5行1011R1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12係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13物證且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14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於精神15科之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16明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17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内容與上訴人18所犯各罪之關聯性19R2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之次數與交付本票給20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韻之本票是分次開立21與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R3罪責卷宗内之上訴人與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2223間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24與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25聯證據26R4本案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27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倶因事隔久遠且第31頁共37頁1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2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3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4輛後座之認定5R5依就醫紀錄體型偏痩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6腐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7棄屍現場洗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8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9獨所為10R6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11旨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12藥睡到中午才發現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13由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14並未認定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15當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16時間未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17別為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182層包覆行為時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19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20體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21R7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22時之内10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23次拖吊人員並未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24確切時間但確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25當日下午上訴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26拖吊人員所指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2735頁並未違反經法則第32頁共37頁1R8原判決論述關於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2所使罔之手機門號於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在說明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曰34間上訴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上訴人所辯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56機離去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頁並以該2支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78時於大陸地區漫遊情形認定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9機遭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10有刻意製造仍存活而隱瞞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1112機門號使用之基地台在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13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14明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六確定终局判決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1項之解釋僅審查下級15審法院對證據之單向推理漏未審酌憲法第16條及憲法第81617條共築之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有罪心證門檻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公平審1819判之權利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201.確定終局判決指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21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22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遠法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1項之解釋下稱系爭法律見解2324認定犯罪事實是由法院運用自由心證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25貝忉綜合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的證據證明力確認26其有無達到確信或無合理懷疑的門摇272.惟系爭法律見解將事實認定視為僅是評估個別證據證明力的第33頁共37頁1單向過程將與既有規範產生下述内在衝突且無法達到刑2事訴訟發現真實之憲法誠命並使未達超越合理懷疑有罪3心證門檻之判決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核與憲法第8條及第416條共築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51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賦予被告連續陳述有利事實的權利6且被告可以指出證明這些事實為真的方法14惟依照系爭法律7見解一一證據只能單向影響事實一被告所提出的8非證據性事實陳述並無法影赛證據評價將使得刑事訴訟法9第96條賦予被告陳述事實權利的實際意義不明構成規範間10内在衝突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不得違背11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要求認定事實時應依經驗及12論理法則而是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事實透過單向評估證明力即可確認系爭法律見解何以要求評估1314時尚須使用身為自由心證界限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415152憲法第8條及第16條共築之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16以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有罪心證門模超越合理懷疑一17一不僅係為發現真實更是為保障人權避免造成冤罪惟18鑒於法院審判之時限性與特殊性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難以達19到客觀上之絕對實體真實是刑事審判應以建立具高度說20服力與接受度之共識事實為目標16而為形成具有說服力21超越合理懷疑之共識事實法院必須對檢察官提出之有罪22事實版本與被告主張或其他可能存在的無罪事實版本23進行嚴謹的次序比較論證何一事實版本為最佳解释14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15游鉤量刑事審判事實認定一一共識事實下的認定客體與評價策略中研院法學期刊35期頁137-1382024年16游鉤量註丨5142-150.第34頁共37頁1並藉此確認對其確信程度已實質超越合理懷疑17蓋如果現2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能夠合理說明公訴事實這個故事版本之3外也同時能夠合理說明其他版本的故事就代表公訴事實4並沒有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心證1718_r透過次序比較5達到超越合理懷疑門檻至少需要滿足兩個層次的要求6A.最佳性Bestness法院必須說明其採納的犯罪事實版本有罪版本相較於其他合理的可能存在的無罪事實78版本為何是最佳的這需要設定明確的比較基準9例如證據涵蓋範圍内部融貫性並論證有罪版本在這10些基準上優於其他版本192011B.對質疑的綜合評價即使犯罪事實版本被論證為最佳仍需進一步處理各種質疑或其他可能解釋惟法院不能1213僅是各個擊破地回應個別質疑必須論證質疑的綜合效14果仍不構成合理懷疑蓋事實認定應評價的客體是包含證15據事實片段與推論連結的完整事實版本各個擊破16的做法將質疑從其可能支持的潛在的無罪事實版本中抽17離出來單獨檢視其是否足以推翻有罪版本中的某個環節18這種做法忽略了這些個別疑點綜合起來是否能構成一個整19體上同樣合理甚至更佳的無罪事實版本未能對不同版本進20行整全性的比較評估是法院必須說明即使將這些質疑綜21合考量後仍然不足以使其對犯罪事實版本的信心程度降22到不置可否真偽不明的狀態2Q17國内實務家亦已發現訴訟活動中建立另一事實版本的重要性請參閱尤伯样論國民法官法案件辯護活動之基本思維月旦律評3期頁97-1052022年18引自謝煜偉評析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兼論供述證據信用性之判斷臺大法學論叢50卷4期頁19002021年19游鈎量註IS頁159-16220即使每個個別疑點單獨來看都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但疑點的累積效應可能整體上削弱了對有罪版本的確信程度各個擊破未能評估這種累積故應可能使得法院在整體證據仍存有相當疑慮即信心程度並未明確大於不置可否的情況下第35頁共37頁13為說明犯罪事實已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事實認定者必須提出2比較基準確認有罪事實版本優於其他包括無罪事實版本3在内的所有合理事實版本確定終局判決透過推理R1-R8反4駁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的質疑RE並試圖整合第二審法院5所為之證據單向推理E說明有罪事實版本相較於聲請人6提出的其他版本RE與A3I-A3YII21為較佳的事實版本並7依系爭法律見解維持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有罪判決固8非無見94惟系爭法律見解並未提出明確的比較基準供法院選擇最佳事實版本亦未要求法院必須對質疑進行綜合評價即未1011蘊含前述次序比較下最佳性與對質疑的綜合評償12之要求是以系爭法律見解漏未審酌憲法第16條及憲法第138條共築之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法院對事實認14定之有罪心證門檻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公平15審判之權利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16核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鈞庭應予推翻並基此17廢棄確定終局判決1819綜上所述確定終局判決在法律論理上有遠蕙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20所引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64條及第90條及國21民法官法第三章皆有違憲之處應予廢棄為此聲請人依憲法訴22訟法第59條之規定向鈞庭聲請法規範暨裁判違憲審查祈請鈞庭依聲請事項作成判決以維人權至為感禱23僅因個別擊破了所有明確提出的質疑就輕率地認定已達超越合理懷疑門檻這種說理方式的說服力可能連達到較低階的概然程度都有困難更不用說超越合理懷疑-游鉤量註15頁169-17121因代理人未參與本案第二審程序遂以確定終局裁判指出之聲請人上訴理由擬制聲請人所欲建立之事實版本第36頁共37頁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證據名稱或内容備註證據編號本案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影本1份12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歷審裁判清單影本1份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或内容備註1憲法訴訟委任狀正本DavidM.TreimanEqualProtectionandFundamental2Rights-AJudicialShellGame15TulsaL.J.183-2291979.RichardFieldingFundamentalPersonalRights3AnotherApproachtoEqualProtection404UChiLRev807-8311973.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TheologicalRootsoftheCriminalTrial122-124192-41942008.此致憲法法庭公鑒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曰具狀人代理人周宇修律師李郁婷律師第37頁共37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2上訴人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3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04簡珣律師05張麗琴律師06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07華民國113年7月17曰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08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9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111主12上訴駁回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14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15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16依據卷内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17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18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19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20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攔21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23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24以及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250時32分許至同年3月13曰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得26逞並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27時25分止將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内以水泥28漿覆蓋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之屍體復29有事實四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30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之行動電話傳31玟股01送訊息予之女藉此營造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02境另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之妹03要求將上訴人簽發給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04上訴人惟不能確認該訊息為所傳而未能得05逞再有事實四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06年1月1日至2月5日間以電腦繕打内容為其與就前述07債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偽簽之署名於其上足以OS生損害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09刑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10處有期徒刑5年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11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12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13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14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15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16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17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18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19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20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棚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21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22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23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24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25用不當之違誤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2627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28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29曰起至108年2月5曰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30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31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2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0102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03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04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05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遠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0607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081.檢察宫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0910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11為他殺而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12即致命之病因但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13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與1415之證述明顯不符2.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經常為1617錢及交友狀況爭吵此與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1819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縱如上開2位證人20所言上訴人不顧之反對即將載走亦僅為殺21人之預備行為原判決以車號號小客車下稱A22車之ETC通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失蹤後曾駕駛上23開車輛去本案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24提關於及證稱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25借錢以及均證稱曾經在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26係聽聞自死者單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27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2829並無關聯又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30天但又證稱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31語證詞前後矛盾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301錄顯示是提及上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02人與是在106年間復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03是的前女友亦有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04並未依憑證據053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065曰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07果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則依原判決所認定08之上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09日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10時10多天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114原判決引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2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13遺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14情但若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15僅有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1625層包展物175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相近且為健身房會18員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19之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20拖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21關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22驗法則236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24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25第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曰下午226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車輛下稱B27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在拖吊現場將該車輛拖運至1號停放惟原2829判決竟對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30之理由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31人所為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401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7原審認定從108年3月5曰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0203時起持用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之手機04收送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05卷附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0日止與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0607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08開手機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手09機之可能10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1112交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13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1415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1617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18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19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20四惟21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220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23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2425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26即無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27上開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28不生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29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3031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倶與被告之訴訟501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02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03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04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05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06之時間108年1月1曰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07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086曰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09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10造生損害於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1112時間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13以無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14又原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15期間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16訴人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17新曆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IS點之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19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20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21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221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综合23本案雖未能確認死因但上訴人於死亡後謊24稱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並非病死自然死25亡自殺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26定死因為他殺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27廠房係上訴人於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28租且承租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29或其他物品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有放置物品之30需求衡情不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地區租廠房31上訴人更沒有必要幫忙支付廠租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6使用之A車之ET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失蹤後0102之108年3月13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03公里南下172.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曰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0405去本案廠房時A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扣案包裹屍體之第5層指由内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06墊第6層為透明夾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0708等物品之品項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09之物品品項相符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10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路拖吊至市區惟向11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開走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125曰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13於市區街號尋得B車108年4月1曰14辦理異動改號之後座椅墊與包裹屍體之15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上訴人於108年3月4曰下午6時許未理會阻止其載走之情形下趁16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態不佳需1718攙扶始得行走之載離位於市路住處並2度將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19上訴人於失蹤後曾持手機冒用名義安2021撫家人致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22蹤等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23於原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沒有上訴人24購買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以上訴人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本案廠房可輕2526易打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離開27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在108年3月5曰入住旅館後自行離去且離去時有帶走手機2829證稱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曰12日打電話向其要BO錢等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31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701部分亦綜合卷内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02認定上訴人盜用之手機向編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0304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05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2.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0607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08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093再10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11係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12物證且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13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於精神14科之就診紀錄記载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15明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16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内容與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1718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之次數與交付本票給19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20與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21罪責卷宗内之上訴人與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22間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23與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24聯證據25本案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26層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倶因事隔久27遠且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28出第2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29最外層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屍體曾經放置於30前開車輛後座之認定31依就醫紀錄體型偏痩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801腐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02在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03本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04單獨所為.05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06旨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07藥睡到中午才發現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08由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09並未認定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10當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11間未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12別為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13開2層包覆行為時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14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15屍體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16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17時之内10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18吊人員並未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19時間但磘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20曰下午上訴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21吊人員所指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22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23原判決論述關於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24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在說明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25上訴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2627指駁上訴人所辯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28該2支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曰至同年月24曰之同時於大陸2930地區漫遊情形認定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31人於前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901造仍存活而隱瞒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02人並無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03用之基地台在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04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05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06四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07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08人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09解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10其刑已依憑卷内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11頁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12人時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13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14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15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16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17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18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19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20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21得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22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23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2425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26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27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28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29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30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31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10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01果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02結果有違比例原則03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040B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0607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内訴訟資料具體0809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10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11三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驳回12至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3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1415利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1718未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19判應併予驳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20曰中華月4113年10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林立華2223法官王敏慧24法官莊松泉25法李麗珠法陳如玲本無異本件正本證明與28書記官陳廷彥國113年10曰29中華民月11證據2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歷審裁判清單裁判曰期法院案號112.06.01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裁定臺灣衋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其他文書112.06.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裁定112.12.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113.03.0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訢字第3號裁定113.04.0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裁定113.06.0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07.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判決113年度國窖上訴字第4號裁定113.07.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113.10.04","doc_att_category":0}],"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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