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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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憲民字第900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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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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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0495號
受理日期
2023-05-17
聲請人
邱士原
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與第125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邱士原1110620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358號(賴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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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三該條之修正理由謂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毁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8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四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提及就公然聚眾之修正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而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I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輿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9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二比例原則審查一審查基準刑法第150條處以刑事處罰已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自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亦即法律所追求者需為重要迫切的法益且手段與目的必須有必要的關聯性二目的性審查綜觀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可知本條之修正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治安維護安寧秩序該目的可認為係追求重大且迫切的利益尚可通過目的性審查三適合性審查法律所採取的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1本條修正理由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保護社會治安維護安寧秩序然而修正理由亦謂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毁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即只要構成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10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均該當本罪2又修正理由謂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明示不採過去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本條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而改採只要對於修正後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即構成本罪無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3從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僅需該當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即構成本罪不論行為人之對象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再參酌第149條之修正理由謂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更明示只要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即構成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四法院實務現狀現今法院實務對於刑法第150條之適用均以法條字面解釋及依循修正理由只要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不論行為是否果真對於對公眾安全有所危害就算係僅私人鬥毆均論以本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045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丁朱堯章王育鎧11及共同被告劉宗睿黃維晨陳詳森等人所聚集之闔家歡KTV門口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渠等在該處追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無線電天線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4人於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警衛室前之市區道路會合集結並對告訴人為毆擊行為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依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自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並不因被告未再邀同他人前往所針對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到場人數非處於隨時可增加情事而有不同認定或得以排除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雖然被告3人毆打之過程前後不足1分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時間長短為據依上述說明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3人之惡性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所為之論斷核與卷内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已依上開被告3人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說明何以認定被告3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客觀上業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地點是在縣道暴力衝突時間甚短僅40秒期間亦僅有一部機車偶然經過過程中並無攜帶工具或駕車追逐等語及證人戊員警於本院審理所述該路段於案發時車流量沒有很大等語均不影響上開之認定結果五惟查三人以上的鬥毆毁損或恐嚇行為皆須視個案情況判斷有無危害公眾使公眾恐懼不安構成要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不見得即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危12害4如果行為在於解決私人爭執的暴力衝突即非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學者即舉例兩派人馬因私人糾紛在停車場聚集鬥毆此僅屬私人衝突非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即不該有刑法第150條之適用5然而本條所採用的手段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保護社會治安維護安寧秩序反倒是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私人鬥毆未危害公共治安的情形加以處罰無法通過適合性原則的審查六以本案而言雙方人馬於凌晨4時許在馬路上互毆當時道路上幾無車輛及行人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並未侵害刑法第150條欲保護之法益見附件7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七綜上刑法第150條所採用之手段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對於未危害公眾安全之情況一律以該條論處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而違憲捌刑法第150條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案件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一罪刑相當原則之内涵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790號解釋參照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對於首謀或下手實施者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該罪保護之法益雖為公共安全有別於個人法益然非即具有較嚴重之不法内涵客觀行為僅係強暴或脅迫其法定刑4許澤天刑法分則下新學林出版2021年7月三版第648頁詳見附件85許澤天前揭文第650頁13不該高於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為低顯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過高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6玖結論案件二之判決適用違憲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150條其裁判自屬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0條有上開違憲之處請大法官宣告其違憲以維聲請人權益此致憲法法庭公鑒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人邱士原撰狀人張淵森律師附件委任狀正本附件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附件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附件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附件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1816號刑事判決附件7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件8許澤天刑法分則下新學林出版2021年7月3版節錄本6許澤天前揭文第643頁14","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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