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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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憲審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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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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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6號
受理日期
2022-04-27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樂股法官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妨害名譽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樂股法官1110127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朱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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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斑立法者武斷地以事實指摘及抽象謾罵兩種規範模.式疏未考慮可能的言論自由除罪機制或許可能認為舉凡抽象謾罵必然不可能是適當之評論或出於善意支言論然言論内容如何解讀跟理解往往必須透過事後第三人觀點來評價未必僅能從行為人對話對象之主觀感受加以判斷再者公然侮辱常見情境通常是發生在行為人與被害2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饼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毁壞他人名枣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J7016人出於爭吵或爭辯的場合行為人可能為了防衛自身可能會使用若干較為激烈或刻薄的措辭但究竟有何不能加以評價為善意言論亦屬不明相較於此實務見解往往必須要自行透過行為人動機言論意圖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主觀條件評價侮辱的内涵但不惟此種方式可能會導致對於言論之評價要先進行對行為人人格或内在良知層面的審查才能確認有無侮辱故意但這勢必會形成對於行為人禮貌教養的監督檢查問題由此可見立法者倘若有意處罰公然侮辱行為仍有未加考慮涉及意見評論或者在爭辯情境中的刻薄粗鄙言論一定程度上仍有保障之必要就此以言顯有規範面的疏漏問題三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晝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從性騷擾防治法的管制模式來看可以分成有損他人人格尊嚴使他人心生畏懼感受敵意環境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曰常工作生活等幾種性騷擾影響效果類型下稱性騷擾效果立法者對於具性騷擾效果之行為的管制模式除涉及到不當觸碰外以刑事制裁外性騷n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餘均係採取行政制裁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由立法者採取的規範行為模式來看係廣泛地將可能造成性騷擾效果行為涵蓋在内如果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相互參照可以發現被害人外在環境及與行為人互動模式所網羅的性騷擾定義方式被害人往往可能承受超越侮辱以外的騷擾不安效果例如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或是產生正常工作生活的不良影響相較於此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被害人姑且不論其保護對象是否及於被害人主觀情感可以確定的是多數案例當中多半僅會產生讓被害人令017人不快的結果此一對照適足以從中提供我們反省的方向若干可能對於被害人具有相同侵害效果立法者僅使用行政制裁或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讓被害人具體生活產生影響或干擾或使被害人感受到冒犯但立法者在相類似或者無法與性骚擾防治法相提併論同樣具有被害人人格尊嚴干擾效果的行為類型卻認為系爭規定規範的行為態樣比起性騷擾防治法維持還要嚴重簡單來說此際行為人僅有表達不尊重他人言詞的情形然卻依照系爭規定施加以刑事制裁顯然體系有不一貫且價值不一致之處或許可能會有人認為性骚擾防治法與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目的及所保護的公共利益並不相同從而不能相提並論但追究其根本兩者管制對象均透過國家權力介入人際互動關係當因為不當溝通交往方式導致其中一方的人格或者處在對被害人有不利影響之環境特別是性騷擾言論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客觀處境的影響往往比侮辱言論還來的強烈然而無論是透過行政制裁或民事責任性騷擾言論既然有可能作為不動用刑事制裁之替代手段之間差異顯然是立法者對於未善盡其執行效果義務及改善義務四關於言論自由保障導向的阻卻事由究竟是阻卻違法還是阻卻責任事由等丨醒犯罪論體系問題並不在聲請人討論之列系爭規定就此部分在規範面mm上仍付之闕如同時有其他具有更高強度的侵害效果之言論形式仍得採取非刑事制裁之管制方式此般種種在在可以凸顯出立法者之規範計劃已然存有體系違反或背離邏輯一貫性要求Folgerichtigkeitsgebot邏輯一貫性的訴求是對於立法者加重其說理義務這不僅是立法學上的要求更是從程序面去掌握使憲法審查者可以從中釐清究竟立法者之立法決策過程有無具體形塑合理内容包含基於較為合理的事實基礎或是立法說理謹慎說明與既有價值決定有無衝突如有不同何以不能繼續維持過往價值決定又或者過往的決定是否已經事過境遷仍然得以繼018續維持原先的規範模式平等原則在此意義下應可補充這一觀點作為憲法法規範審查方式之一三系爭規定干預憲法第8條第11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牴觸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一基本權保障内涵層次憲法第11條第8條第15條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規定所管制之行為内容禁止行為人以侮辱之方式發表言論乍看之下所指涉的言論内容可能並非在憲法言論自由光譜上極為重要的言論内容但是侮辱的形式可能依照其情境所涉及的對象内容及形式仍然對於一般人是否可以不受限制表示意見自由的機會有所限制其次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内容欠缺法律明確性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欠缺明確性的内容已足以構成言論自由之干預形式由上以觀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上所保n障之言論自由殆無疑問2.系爭規定所課予之刑罰效果造成行為人倘若成立犯罪可能必須承擔有期徒刑拘投罰金等刑罰效果即便有期徒刑本身於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下仍可透過其繳納罰金加以替代究其根本仍然屑於對行為人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因此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亦無疑問二比例原則1.言論自由之保障依照司法院過往解釋意旨必須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10019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因此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審查侮辱性言論依照具體的情境雖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但仍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固如前述惟所涉及侵害法益行為應以法益侵害之密度為基準對侵害法益之行為給予適當之評價因此系爭規定既然同時涉及到行為形式禁止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干預及刑罰效果賦予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干預仍然應依明確適當之法律規定並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以下逐一檢討比例原則之要件2.目的正當性系爭規定旨在保護名譽名譽依照過往鈞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認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初步看來其目的應具有正當性3.手段適當性系爭規定對於維護名譽是否屬於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手段系爭規定既然透過刑法規範為之從憲法角度而言必須產生達成保護法益的效果同時也必須適於達成預防效果不過系爭規定本身的不明確始得能否達成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即有疑問一方面對於受規範者而言系爭規定使一般人無法確定何種侮辱言論可能屬於會成罪之内容對於適用法律者而言也無法確定透過適用系爭規定為裁判規範據以確認合宜的處罰界限另一方面公然侮辱透過刑事偵查審判過程往往會將讓行為人及被害人處在可能對第三人公開表明究竟當時所被害人接受到的侮辱言論訊息是否適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反而使被害人在特定人際範圍内接受該侮辱言論内容的情形廣為周知終局而言究竟被害人是否在這個過程當中可以有效維護其名譽抑或是另外必須承受刑事司法操作不明確文義的侮辱要件使地方檢察署法院對告訴人再次經宣示行為人的言詞縱使感到不快也不是侮辱行為人沒1102有侮辱犯意僅無謂之事徒增則系爭規定是否有達成預期保護名譽之目的即茲疑義因此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尚難與比例原則之手段適當性要求相符4.手段必要性系爭規定是否可以為了達成目的透過同樣有效的方式來達成其目的也就是可以透過行政制裁或者民事損害賠償首先聲請人在上述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部分已經提出同樣對於名譽可能有相同損害效果的内容在現行法採取行政制裁或者民事損害賠償之可行性行政制裁跟民事侵權責任行為依照目前學理看法均有遏阻特定行為不再發生之預防效果同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正好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填補過去被害人所受之人格權損害來達成修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在此範圍内行政制裁或民事侵權責任均足以作為可以相提併論的次佳選項儘管並無明確的文獻研究支持民事侵權責任必然較刑事制裁手段更能達成立法者所預期避免再度弩生妨害名譽之效果但是正因為預防效果無法有效檢驗所以更需要立法者加以評估跟實證既然在目前規範體系對於相類似損害情境仍然允許採取較輕微的規範評價及法律效果的賦予從而系爭規定亦難認與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要求相符5.狹義比例性1系爭規定雖然可能有以下可能優點其一確認被妨害名譽之人之名譽並無缺損其二使他人不再從事妨礙名譽之舉動但是從實踐過程來看並非如此依照法務部統計處所提供的資料地方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罪案件偵察终結情形统計j所顯示參考附件一從101年至109年檢察機關受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偵查終結案件量從1萬1.385件上升至2萬1698件截至110年10月數量也來到1萬120217010件由於系爭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人向檢警申告原則上無法列入統計範圍從逐年上升的告訴量來看可以確認系爭規定之存在並未使人際衝突間涉及侮辱事件的情形下降反而逐年增加同時可以比較法務部統計處所提供的資料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的數量如果依照檢察官給予不起訴的情況扣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的情況同樣參考附件一撤回或逾期告訴攔大概可以推知絕大多數案件是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為公然侮辱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存在不僅存有使任何人藉由刑罰圖一己之快滿足填補玻璃心的疑慮同時也欠缺明顯提升或者遏止發生侮辱案件的預防效能2其次如前所述系爭規定雖然是維護被害人名譽為其規範目的但是將被害人認為所聽聞難聽字眼的字詞記載於裁判書當中究竟是對於被害人名譽的保護還造成被害人名譽遭行為人贬抑的事情廣為人知恐怕所能促成之效益有限如果參照鈞院釋字第791號解释理由書第31段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觀察系爭規定實際適用情況系爭規定果真能合乎此一原則性的要求是否會將僅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均成疑問3相較於此如果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所承受的負面效益有多大取決於對於言論自由干預效果對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干預及對採取刑事程序對於成為被告之行為人可能的干預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同時此部分干預效果參考鈞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32段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可見被告因立法者刑罰規範之創設授權偵13022查審判機關可以加以訴追審究期間所造成之基本權干預同樣可能也是必須納入的干預因素參考系爭規定實際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可知至目前為止從101年從1896件成長至109年2922件另外截至110年10月為止110年度也已經有2380件參照附件一而從101年至109年間另對照地方法院辦理刑事笫一審案件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被告之裁判結果參考附件二以被告全案罪名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且被告最重罪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並觸犯系爭規定加以統計可見第一審結案量從101年的1159件成長至109年的1967件截至110年10月為止110年度也有1370件檢察機關從101年平均偵結所需曰數從55.1曰到109年需花費43.4日如果是起訴或緩起訴則需要平均多出7天左右的時間再者比較地方法院辦理刑事第一審案件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平均終結曰數參考附件三第一審法院平均審結時間.101年從66.6曰來到109年81.95日結合上述時間差異可以知道檢察機關上述偵查終結之數字應不僅包含系爭規定可能兼及於與刑法第310條重疊的類型但從整體現象加以評估經告訴人提告認有觸犯系爭規定之被告數量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數量均有增加是可以確定的同時偵查階段所需要的時間下降但是審理所需平均時間則相應上升對於被告因面對相關程序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並不因此而減少影響所及影響人數之增加毋寧是不容忽視的趨向而上述偵查審理所耗費的時間勢必對於被告日常生活相當大的衝擊及影響從檢察官實際上不起訴處分之數量觀之佔實際上總偵查終結案件的7成以上參考附件一另詳細數字比例參考下述附表其中撤回部分僅佔不到案件總數的14可以想見至少有1半以上的被告可能僅因與告訴人間一句或一段話就必須面對諸多程序上的負擔才14023有可能獲致一個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也才能確認自己所說的話並非侮辱他人或是自己並未實行侮辱他人的行為另一個統計資料可能解讀之面向由於本罪均屬告訴乃論因此從偵查審理中撤回告訴之情形已經達到相當的比例絕非少數無法排除保上述案件當中不會是透過刑事程序來以刑逼民的情況倘若真係如此對於被告進入程序所造成之精力消耗絕不能小覷4上述程序耗費不僅是對於被告行使言論自由的負擔更令人憂慮的是實際刑罰效果的科予所造成的影響依照附件三所示從101年開始至110年10月間拘役罰金人次分別到達40026202人至於無罪不受理免訴撤回或其他原因審結者僅占總被告人次的13觀察實際執行情況附件四地方檢察署辦理刑法第309條第1項有罪執行情形絕大部分的受刑人均係繳納易科罰金或是繳納罰金等以支付金錢方式來代替處罰少部分僅易服社會勞動更有其極其少數的受刑人係入監執行儘管從資料上所顯示的實際執行人數與判決處刑人數有若干差距但從整體趨勢可以推知上述實際上科處刑罰效果均屬相當輕微同時由刑罰執行面來看受刑人均多透過罰金或者易刑處分加以執行完畢為了達成上述刑罰科與及刑罰執行不惟國家耗費龐大的司法資源去處理高度屬於個人間爭議或感情受損之事件同時所保全之刑罰公共利益也是相當輕微也令人懷疑維持此種短期自由刑的合理依據5從上述資料彙整我們已經可以確認系爭規定對於一般人加諸了相當大的言論自由行使負擔同時也容許國家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確認個別近似私人權益關係間的爭議問題所追求的刑罰效能也是非常輕微據此系爭規定所欲保全之公共利益與系爭規定存在所干預之基本權及耗費之國家資源相比既不成比例也發生了顯失均衡的情況15024三小結系爭規定雖然有追求保護名譽之正當目的但不惟從比例原則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均無法正當化系爭規定對於一般人的言論自由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基本權干預肆總結1.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如上述牴觸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或許在早期社會對於他人社會地位的尊重可能是較為優越的價值2.當代社會社會往來活動相較於以往更為頻繁而快速尤其是網路數位生活壓縮接觸的時間空間高度人際互動的可能性所帶來的人際關係當中衝突所在難免正因為如此不宜透過刑罰來強行維持個人私生活領域的和諧或是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採取特定的舉措來避免對他人不遜法治社會當中法治國當係盡可能實現個人人格自主及自由多元發展實現保護基本權的客觀誡命而不是透過刑事制裁使一般市民承擔維持不冒犯他人維護禮貌國的虛假外觀的客觀義務3.基於上述說明聲請人求予憲法法庭聲明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意旨有違且對憲法第8條第11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鈞院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曰起失其效力伍關係文件之名稱與件數一附表地方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案件偵察終結不起訴情形統計表二附件一地方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罪案件偵察終結情形統計16025三附件二地方法院辦理刑事第一審案件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被告之裁判結果四附件三地方法院辦理刑事第一審案件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平均終結曰數五附件四地方檢察署辦理刑法第309條第1項有罪執行情形此致司法院大法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026","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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