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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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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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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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
受理日期
2017-07-12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案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60630釋憲聲請書_OCR
其他
法務部1070820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朱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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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在量刑時法官是否要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也就是說為了避免他人再犯類似的犯罪而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予以重罰學說有持反對意見者而認為立法者在設計構成要件條文時已將考量過一般預防的規範目的不得再作為量刑加重處罰的理由否則將是雙重評價詳细說明可參考蕭宏宜量刑原則與罪罰相當臺灣法學雜誌第214期20丨2年12月第12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似乎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列為量刑之核心然後再考量行為人個人的因素特別預防而未把一般預防列入量刑事由頗值參考11此部分係參考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9月第401頁至第402頁8從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與國家機關之威信的目的看來立法者似乎將國家成為受保護的利益此與憲法基本權作為人民得以對抗國家防禦功能要求國家提供給付給付功能國家有義務採取各種措施以確保人民可以行使基本權客觀規範功能等不同從這個角度理解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與國家機關之威信並非憲法上的權利然而我們或許可以從間接面向觀察這個問題公務之順利執行國家機關威信之維持將可以使政府效能獲得確保而各種公務之進行涉及多個權利的衝突與整合人民會因為公務的順利執行因此受有利益以白目舉發案J為例員警發現被告周翠雲違規紅燈右轉若能順利舉發將可以預防被告周翠雲再次紅燈右轉進而達到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間接之利益若員警無法依法舉發將使交通秩序發生混亂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屬憲法上之基本權國家為了避免此些法益遭到侵害自然可以限制言論自由但本院認為上揭說法似乎斷定侮辱行為必然會影響公務之執行此種論證可能會忽略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135條第136條設有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強暴脅迫公務強制罪等規範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強暴脅迫公務強制罪之立法目的亦屬確保公務能夠順利執行此些不法構成要件係禁止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亦禁止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公務員為特定或不為特定職務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公務員辭職刑法第135條第2項且聚眾在場助勢之人亦有處罰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聚眾妨害公務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署罪則是禁止行為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行為人可能對公務之執行有所不滿進而抒發不滿情緒並沒有施加任何強暴脅迫的舉動立法者可能是基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將侮辱性的言論提前處罰避免後續的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的發生但行為人發發牢騷真的會造成公務員職務執行困難的典型性危險對此本院深感懷疑畢竟國家機關權力的行使本來就會帶有高權的性質其地位優越於相對人人民並得強制相對人人民服從而具有威權性國家機關可以透過各種強制方式排除干擾具有威權性質的國家措施是否會因行為人口出難聽的話因而導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產生害怕而無法依法執行職務大有疑問因此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無法通過合憲的正當目的之檢驗應屬這憲二比例原則之檢驗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乃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口出侮辱性的言論而公務的執行政府機關的作為具有高度公益性此些職務的執行為民主社會的政治事務行為人對於這些事項進行評論發表意見屬於政治性言論應該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12人民對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行政機關發表意見不論是好聽的難聽的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某件事情的看法觀點沒有真偽對錯可言國家不應該介入意見的形成與表達方式而言論内容是否文雅鄙俗好聽見仁見智使用何種言語表達心中不滿之意12政治性言論的審查標準可以參考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第644號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之說明10見涉及一個人的修養與生活成長歷程國家以刑罰禁止人民口出惡言無異是處罰一個人的修養無異是指導人民如何使用不帶貶抑性質罵人的話修養與品德無法透過刑罰改變這應該是教育的問題我們不應該混淆道德與法律的界線且國家界定何種為鄙俗之侮辱性言論亦存在價值決定的風險也就是法官可以在個案中以自己審判者的價值觀決定什麼是鄙俗侮辱性的情緒性用語如此一來毋寧是審判者經驗價值取捨決定成罪的範圍而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另一個可能的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尊嚴國家的威信然而本院認為此種說法亦有疑問畢竟在民主社會國家行為是否合法正當本來就是社會大眾可以評論的事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尊嚴國家的威信應該建立在依法行政依法審判上透過處罰所建立的尊嚴與威信恐怕是過往封建社會的思考何況公務員的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評價如何應該讓社會大眾決定過於鄙俗粗魯的言論自然會有其他言論加以制裁應該透過言論市場加以回應我們不應該強迫行為人沈默反而應該讓多元意見加入從而使國家選擇更合法女適的施政措施例如百目舉發案的路人郭許怫就曾在現場勸誡被告周翠雲不應該罵員警白目我們不應該用刑罰強迫被告周翠雲閉嘴被告周翠雲的無禮應該讓其他言論予以治癒其他人看到員警合法舉發的過程被告周翠雲的反應自然會形成自己主觀的意見從而讓社會大眾評斷該事件的合理性國家機關執行職務的合法性妥適性也會因為舆論的讚美而獲得確保立法者對於口出惡言的人施加刑罰不會達到公務順利執行的立法目的反而鼓勵人民對於公眾事務發表意見才會使公務執行更順利此外已經具有我國内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亦明文規範言論自由之保障其中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8段指出如上文有關政治言論内容的第13段和第20段所述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當局不尊重國旗和標誌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公務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份而給予更嚴厲處罰締約國不得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從這裡可以清楚得知國家不得基於保護政府當局保護公務員名義為由禁止行為人發表批評之意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亦表明兩公約具有人權基準法的性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公署罪明顯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人權基準涉及過度干預言論自由應屬違憲13三罪刑相當的審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的法定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如何審査罪刑是否相當實屬不易也容易流於審查者主觀的價值判斷體系性的觀察立法者對於刑度的安排確實是一個客觀的審査方法或在某些極端的情形讓人一望即知的異常刑罰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的成路也可以單純從單一條13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的關係確實值得討論而本院審查的重點在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署是否違憲的爭點此些立法措施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也可能同時構成違憲兩者並不衝突事實上我國大法官也曾經以國際人權公約作為解釋憲法的依據例如釋字第710號解釋因此在解釋我國言論自由時亦可納人國際人權公約的觀察作為釋憲的基準12文中推演出違反罪刑相當的結論14除此之外與他國法制的比較觀察國際人權標準應可作為罪刑是否相當的參考審查標準立法者在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之刑度安排本院雖然無法從體系與一望即知的不合理論證出違反罪刑相當的結論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明確指出缔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按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3段也再次強調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因此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推導出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之結論四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在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使用了侮辱乙詞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此一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本案涉及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此部分之說明與論證請詳公然侮辱罪部分的說明五小結綜上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無合憲之正當目的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抵觸應屬違憲14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9月第398頁至第399頁13二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問題意識本院曾經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出釋憲之聲請但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再次提出聲請實在有必要釐清再次聲請的理由在侮辱性言論及名譽權保障的光譜上可能出現四種審查模式1公然侮辱罪違憲2公然侮辱限縮在仇視性言論3個案利益衡量4難聽的話等於侮辱經本院搜尋相關司法實務看法上開34的論證都有但基本上沒有一個比較一致性的審查標準第4種論證模式可能會不當侵害言論自由構成違憲之判決在我國憲法訴願制度尚未建立前本院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並指出如何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上建構出一個比較明確的審查標準避免各法院各法官間裁判的歧異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關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參考實務15及學說見解16係將言論區分成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15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16這裡可以參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第45頁至第47頁林钰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釋字第509號解釋收錄於氏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2008年8月第347頁至第349頁14公然侮辱罪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而誹謗罪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屬於事實之陳述只有事實才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此點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該條第3項之免責條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都可以獲得印證據此公然侮辱罪係處罰行為人構成侮辱性的意見表達應該沒有任何疑問所謂意見表達更貼切的說就是行為人對於某個事情的主觀看法而將此一主觀看法表達於外其實就是評論這個評論有可能基於理性或非理性也有可能只是行為人將心中不滿的情緒透過語言或文字加以宣洩既然評論是主觀意見那麼就沒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都應該被容許不應該運用國家公權力去鼓勵或管制何謂正確何謂錯誤的評論僅能經由言論市場的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的效果但在我國並非所有的意見陳述都被容許公然侮辱罪顯然就是以刑罰手段管制人民構成侮辱之意見表達於此就必須仔細思考到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值得言論自由在此退讓受到限制三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名譽從法條的體系看來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中似乎可以想見該罪之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17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17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政大法律評論第128期2012年8月第146頁15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18公然侮辱罪處罰不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陳述即便這樣的言論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舒服不快但因欠缺事實的連結這就不是侵害名譽的問題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學說上提出内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1920但本院認為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此點已如前述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内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21是被批評者的主觀感受並非名譽2118這個主要參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2006年6月第46頁I9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9年6月第56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1999年9月第325頁以下20徐偉群司法淨化語言運動應终止蘋果日報社論littpwvv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varticleforum2012041034149354最後日2013年4月17日21對此甘添貴教授也進一步表示以空泛之言詞辱罵他人瘋子或智障等並不會影響社會一般人對該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亦不足以影響該他人人格價值應為社會一般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至多僅使該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所影響者僅係16四比例原則之檢驗1適當性原則審查既然公然侮辱保護不堪受辱的感覺此種感覺是否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必須檢視該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加以推導對此應該可以從人性尊嚴得到答案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22但我國釋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内涵23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内涵24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内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他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已可参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年6月第156頁22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7國家應维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已經將人性尊嚴列入法典中23釋字第372號解釋解釋文维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我國釋憲實務運用人性尊嚴人格尊嚴是否有意區別二者二者是否具有法律規範上的位階關係可參考江玉林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大法官解釋中有關尊嚴論述的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0期2004年6月第116頁至第123頁24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00年2月第3頁至第25頁17本院嘗試將以上的觀點與立即而明顯危險結合誠如論者所言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於公共秩序的言論25基此只有當言論構成立即而明顯的危險26才有管制之必要27而一般性的抽象謾罵攻訐不會有任何立即而明顯的危險不論言論内容多令人不舒服不快都不應該動用到法律來管制是以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整體社會利益28因此公然侮辱罪如果要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只有限縮其適用範圍也就是上文所述之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的可能其他的辱罵充其量只會讓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心裡不爽不涉及人性尊嚴也不會贬抑他人人格不應以刑罰對待所以得出僅僅是不禮貌的行為不等於侵害名譽的結論29此點應無疑義而立法者選擇以刑罰之方式管制仇視性言論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但現行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別二者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這也是本院認為違憲的其中理由之一此詳下述雖然不涉及仇視性的謾罵無法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依25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v.NewHampshire案所表示的意見參閱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12006年6月第45頁26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内亂罪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月第197頁以下27比較明顯的例子就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8這裡參考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臺灣法學雜誌第127期2009年5月第6頁29這裡參考徐偉群前揭社論之内容18理就沒有繼續討論此部分合憲性與否的必要但為了凸顯公然侮辱罪對於言論自由侵害的嚴重性尤其是實際案例在操作上幾乎套用爆粗口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於社會上的評價侮辱被害人之公式經由此循環論證的說法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這樣的操作是否合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換言之可能會構成違憲的判決更是本院一再憂心的問題例如實務上曾經發生罵人今乂丫賽3不要臉31敗類32傀儡你給我屁啦沒品33你是什麼東西34遲到大王35下流36婊賣家37而被判處公然侮辱有罪之實際案例仔細觀察這些判決涉及之案例事實多是行為人根據某一事件而為主觀上不涉及仇恨性的評論這些言詞本身是否會構成侮辱即具有極大之爭議性因此以下仍嘗試將此二種不同的言論繼續進行合憲性的檢驗行文至此似乎已經找到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的契機或許透過此種解釋方法可以避免直接宣告公然侮辱罪違憲但這樣的合憲性解釋方法幾乎已經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同於仇視性言論罪已經違反一般人民可以預見的文義範圍表面上是尊重立法者避免直接宣告違憲但實質上已經轉化立法者的30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31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32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33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該則判決之推論過程為傀儡你給我屁啦沒品並非用在讚美他人此為社會通念依此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所以為侮辱行為34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35例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36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37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但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無罪19原意侵害立法者不論基於何種理由罵人都要處罰的基本價值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38但為了凸顯公然侮辱罪實屬違憲的確信理由本院以下仍繼續進行合憲性與否的檢驗2必要性原則審查公然侮辱罪雖僅處拘役與罰金刑但此涉及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限制若無法繳納罰金更有易服勞投之可能於此將涉及一般行動自由因此就刑罰的制裁本身直接損及人性尊嚴是限制人權最嚴重的手段不可能是侵害最小的手段只能審查刑罰是否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對於仇視性言論管制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經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上高額的賠償金往往可以直接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又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效果而刑事手段在此類案件多半充為被害人求償的機制被告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制裁似乎並非重點從這個角度來看刑事制裁充其量只能滿足被害人報復的心裡高額的民事賠償比較能遏止此種仇視性言論實在沒有必要另外施加刑事處罰況且禁止口出仇視性言論是道德教育個人修養的問題不應該動辄以刑罰對待38合憲性解釋的界限可以參考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623號解釋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力维繫住法律之合憲性然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仍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在此情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一步修正繼續追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擇改弦更張以嶄新思维另立新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20對於非仇視性言論的管制而言由於直接侵害的是不堪受辱的感覺並不涉及人性尊嚴這種情緒性的用語你我都有可能會遇到也有可能會使用而爆粗口是發洩情緒最直接的方式文雅的人罵人不帶髒字拐個彎都可以罵人39鄙俗的人動辄口出三字經五字經如果公然侮辱處罰的只是爆粗口的行為那麼它只能處罰鄙俗的人不處罰使用高尚言語文字的人這樣的法律意義告訴我們刑法禁止口出鄙俗的言論否則判罰金或去關拘役要罵人得用高尚的文字但都是罵人的話都有可能讓對方感到受辱為何只禁止鄙俗的言論難道我們要動用刑罰處罰不文雅的人4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透過判決宣示何種是高雅的言論何種是鄙俗的言論而且大量公然侮辱罪的提起公訴嚴重浪費可法資源完全無助於防止人民繼續使用此類情緒性的言論保護情感不受傷害不可能不應該是刑法法院的任務而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多從判決的結果對於行為人所施加的不利益加以論述但刑事被告在國家審判程序所接受的各種程序上的不利益未必輕於實體有罪判決這也應該放入刑罰最後手段性中加以討論畢竟實體判決的前提就是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因爆粗口而經起訴必須在審判時以被告身分出庭此種刑事被告的稱謂忍受開庭義務審判過程中詰問證人的困難對於法律上的無知所導致的訴訟過程不安全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待宣判的煎熬等等所造成心裡生活上的壓力都是一種實質上的負擔干預而這些被告只因為他們爆了粗口就必須接受這39例如出雖然不能說你賤但還不知道如何形容40因購買電器與網路賣家產生誤會進而在拍賣留言中使用賺黑心錢網路蟑螂賺骯髒錢1曾有判處公然侮辱罪之案例可參見鄭逸哲刑法罪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格安在哉-評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2012年2月第96頁至第04頁21樣的對待此與該粗口對於被害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的損害相較顯然不合比例刑罰於此不具有最後手段性3狹義比例原則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可見立法者以自由刑限制言論自由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書已經明白表示不應該以自由刑限制言論自由於此公然侮辱罪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五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檢驗我國釋憲實務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提出的具體操作標準大致上包含一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須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二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41在刑事法律中因涉及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具體要求就是罪刑明確性原則這也是從罪刑法定原則衍生而來所謂刑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有最低限度的明確性此在涉及處罰人民的刑事法律應該受特別嚴格的審查否則人民將無法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犯罪於此將喪失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意義公然侮辱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公然侮辱人者條文中的公然侮辱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侮辱參考學說上之意見指的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41例如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殺傷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第623號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關於引誘暗示媒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235條猥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22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42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43把上開抽象的文字具體化就是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但什麼是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如果在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是罵人的話例如三字經的時候在判斷上較為容易但在某些邊界型案例則見仁見智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的標準以屌為例這個字本來就是指男性生殖器之意但在臺灣則有極好拉風之意而這樣的流行性用語未必是全部的人可以接受有的人仍然認為此為鄙俗的言語有的人則認為並無不妥當不同的觀點都有人贊同時法官在個案中應該如何抉擇另以我國實際發生的案例加以說明罵人婊賣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雖然婊具有妓女之意但在時下年輕人之口語用法則可作為動詞使用表示吐槽指責咒罵之意二審法院顯然不贊同此一觀點而認為婊一字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其義與婊子同均指為俗稱賣淫的妓女俗以為罵女人的粗話且文字具有多義性應該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内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貴任44可見對於同樣的文字司法者的社會經驗立場看法不同而會有截然不同的結論但這樣的風險是否應該讓行為人承擔此與無罪推4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版2009年8月第537頁實務上多採取類似的看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43吳耀宗可恥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2013年2月第52頁4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23定原則所造成之緊張關係45容有考慮之餘地此外亦有判決認為罵人下流構成侮辱罵人三流的人依社會通念不具有侮辱他人之意46但下流與三流有何不同不都是罵人的話罵人你是什麼東西有認為構成侮辱之實例47亦有判決無罪者48罵人白賊有認為構成侮辱者49亦有判處無罪者5以上邊界案例一再告訴我們一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根本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雖然立法者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告訴我們你要發表評論用字遣詞是很重要的但什麼樣的用字遣詞構成侮辱不知道隨個案法官之心證而定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質疑也出現在德國51及我國學界52本院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宣告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六平等原則之檢驗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45這裡可以參考黃朝義刑事舉證責任與推定收錄於氏著刑事證據法研究2000年4月第263頁至第278頁尤其是第273頁以下關於推定之說明4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4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無罪4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5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案例事實涉及選舉時所發表的言論該則判決似乎採取德國利益衡量的模式權衡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不論是說理與具體適用都值得參考51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收錄於甘添貴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二卷刑法各論2002年3月第183頁5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版2009年8月第538頁有類似的看法24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憲法要求在於保障人權受公平對待是其不僅要求執行法律時之平等同樣拘束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遵守平等原則亦即相同事務應相同對待之不同事務應不同對待之故在事務本質上如應不同處理者卻為相同之處理或應相同處理者卻為不同之處理均有違平等原則承前所述仇恨性言論與單純造成不堪受辱感覺的言論兩者造成的損害相異不法内涵不同不堪受辱感覺並非憲法保護的利益不應該是刑法保護的法益這兩者的本質不同本應不同對待但立法者對此都給予相同之制裁規範全部都處罰有違平等原則七公然侮辱罪已無合憲性解釋的可能本院曾嘗試將公然侮辱罪限制在仇恨性言論但這樣的解釋方法在現實上未必為上級審所接受且此舉明顯違反一般人民可以預見的文義範圍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應該沒有僅管制仇恨性言論之意此種合憲性解釋無異侵害立法者的意志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其次立法者在構成要件設計上難免會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涉及刑罰的法律應該用最嚴格的審查標準何種言論構成侮辱在某些邊界型的案例沒有任何一個客觀可資審查的標準即便本院已將公然侮辱罪限縮在仇恨性言論仍然無法擺脫這樣的質疑與挑戰一旦公然侮辱罪沒有被宣告違憲那麼司法在公然侮辱罪的案件中將負擔界定何種言論不可以講的任務53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53因為欠缺事實基礎要證明名譽受損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所以實務上發展成只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這裡係参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2006年6月第56頁至第57頁25雖然立法者在刑法第311條設計了4種不罰的事由這些都有助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也留給司法者在個案中的判斷空間但公然侮辱罪存有以上明顯違憲的事由無法通過適合性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的審查因此這些不罰的事由無法讓公然侮辱罪找到合憲的依據肆結論公務員的尊嚴國家的威望不應該建立在刑罰之上讓人不爽的感覺不應該成為入罪的理由受刑人不滿案被告徐鴻彰只是不滿遭監所管理員故意推傷因而口出不滿言論管理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妥適本來就可被公評被告徐鴻彰雖然口出惡言但依舊被押入違規房内對於公務之執行毫無危險或侵害可言本院迄今找不到可以命令被告徐鴻彰閉嘴的理由陳情暴走案被告周庚戊因不滿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遲遲未依法辦理道路拓寬進而口出惡言本案看不出來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有何妨害的風險彰化縣伸港鄉的威信有何減損之虞不依法辦理拓寬才會讓公務員臉上無光才會讓公務機關的威信喪失不中聽不理性的意見表達並不會讓公務難以執行也不會讓行政機關威信受損只會讓聽聞者心理不爽只會讓旁聽者看到被告周庚戊的無禮本院迄今找不到可以命令被告周庚戊閉嘴的理由白目舉發案被告周翠雲因不滿員警攔停取締紅燈違規右轉進而口出惡言本案看不出來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有何因被告周翠雲的謾罵而有妨害的風險員警有太多公權力手段可以進行交通違規舉發本案也沒有因為被告周翠雲的粗口導致無法進行舉26發雖然被告周翠雲違規在先口出惡言在後具有非常大的可歸責性但這些舉動充其量只是讓取締員警感覺很不爽是否構成動用刑罰權的理由本院深感懷疑本院迄今找不到命令被告周翠雲閉嘴的理由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並做出違憲的結論此致司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聲請人法官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27","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59167,"doc_id":340697,"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法務部1070820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c4544c1a-30b0-465f-8cd0-a8aef1af23ad.pdf","doc_att_content_real":"法務部1070820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保存法務部函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承辦人陳玉萍電話02-21910189轉2310電子信箱cjp@mail.moj.gov.tw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裝發文曰期中華民國107年08月20曰發文字號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主旨500000000FUX00000_A11000000F_10704519190A0C_ATTCHl.pdf主旨檢送本部有關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意見及相關資料如附件請查照說明復貴秘書長107年8月8日秘台大二字第1070022011號正本司法院秘書長___一丨11副本本部檢察司曼U接02余第1頁共1頁法務部就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意見及資料一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資料刑法於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第140條之立法理由謂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内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内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需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也蓋即秘密之反對語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對公署侮辱之罪其成立要件與非當場侮辱同所當注意者公署為無形之罪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有關第309條之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謗兩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毁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原案依前法律館草案理由無侮辱罪獨於妨害國交罪妨害公務罪則有侮辱處罰之規定主義似未能一貫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例增入本條1刑法暨特別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蔡墩明主編五南出版第二就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意見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惟其保障並非絕對而漫無限制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678號第617號解釋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人民意見或言論自由之權利行使雖應予保障但仍負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基於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等原因之必要仍得以法律規定限制之是刑法針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係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尚包含國家法益蓋國家基於主權運作必須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意志此等程序之運作若遭非法之妨害與阻撓將無法遂行公權力之運作且斲傷政府威信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固有表達意見權利惟不應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以侮辱行為為之否則將使公權力蕩然無存又刑法第140條所保護之法益與第309條不同不得因有309條之規範而認為140條無存在之必要性本部刑法研修小組曾就第140條討論認第140條仍有規範之必要性僅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修正為依法執行基於公權力之職務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法益保護目的就第140504-505頁及第973頁2條第2項部分委員共識認為維護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仍有規範之必要性以彰法紀且公署一詞在實務之認定上並未發生爭議爰予保留並於理由中敘明係指行使公權力之官署至於言論自由與侮辱之界線則由司法裁判者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之三有關刑法笫140條及第39條第1項之統計資料有關來函說明二三3行為人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復經被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與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數據資料及4實務運作上有無法院判決曾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之事由而判決不罰部分本部統計處無相關資料其餘資料彙整如下3地方檢察署偵辦觸犯刑法第140及309條起訴及緩起诉情形草值人刑法309條刑法140條項目別起訴緩起訴處分起訴緩起訴處分第2項第1項I第2項第2項苐1項M項第1項1第1項102年至207307956453287881714107年6月46102年467128916123202407562413423415103年4973212104年137011244105年6189887143145137421299-175337182106年45-879133-107年1-6月3485資料提供法務部統計處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法第140條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單位人科刑總計逾6月免刑6月以下1年以上拘役罰金計1年未滿項目別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102年至32484283543591324848483531---響107年6月7775149068102年573573-零---141199103年479104791059-----40229104年46034603491釋----爭11538815105年6079607953----释641141106年738167381683--15---3435334107年1-6月39133913-擎--資料提供法務部统計處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法第309條裁判確定有罪人數箪位人科刑螅計免刑逾6月6月以下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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