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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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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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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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會台字第13516號
受理日期
2022-02-23
聲請人
馮光遠
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明文「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更悖離我國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言論自由作為基本人權保障意旨,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馮光遠1060616(司法院收文日)釋憲聲請書_OCR
馮光遠1121204憲法訴訟補充理由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朱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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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然而如將評論者之言論邏輯割裂適用將造成無論評論前中後只要有任一詞橐稍微尖酸刻薄即會被獨立論罪科刑之荒謬情形將對基於善意對公共事務為評論者產生寒蟬效應使其言論監督政府的效果大打折扣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10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是以在許多合理評論時如果除去這些叫尖酸刻薄字眼往往會弱化評論對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並討論之目的過分強調評論的溫良恭儉讓的後果反而易使虛矯文化累積造成民眾反感i而失去監督政府的美意故上開兩判決法院以事後追懲之方式令發表政治性言論之人民在其言論並無造成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的前提下接受處罰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與上開鈞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及第644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是以聲請人聲請鈞院解釋憲法捍衛言論自由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鈎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主張11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蕙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内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撤銷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2條及第53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亦即鈞院對於國家對人民為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國家盡最大可能保障人民政治言論自由此如同美國憲12法之雙階理論two-leveltheory此外鈞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亦指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依雙階理論言論有低價值言論lowvaluespeech與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之分政治性言論屬於高價值言論可適用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準參聲證五許志雄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保障與談意見第455頁在發展歷程上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準與表現自由的優越地位理論結合依其法理基本上必須符合下列四個要件方可對表現行為加以規制一表現行為引起實害的蓋然性相當明顯二實害的發生在時間上具有迫切性三實害具有重大性四為了規避實害有採取一定規制措施的必要性這些要件如果嚴格適用並由公權力一方負舉證責任則對表現自由的保障應可發揮積極作用參聲證六許志雄結社自由與違憲審查第329頁則對於政治性言論此一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thestrictscrutinytest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13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破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貴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貴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貴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二次按鈞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有所闡釋蘇俊雄大法官亦指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嬋效果chillingeffect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貴先予敘明14三末按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覿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箱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釋字第656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指出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蓋因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媒體編輯自由有其促進社會以及政治之多元價值發展之功能因此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15或就私人所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保障本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四而聲請人兩案件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憤而以尖酸刻薄之言論評論時政此屬政治性言論之表現惟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卻未針對合理意見評論中較為尖酸刻薄而形式上可能符合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之言論予以保障當屬對於政治性言論之嚴重干預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精神一我國於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以下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簡稱ICESCR以上合稱兩公約ICCPR中譯版請參附件10並訂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另立法院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規走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16現由此可知兩公約之人權條款具有等同於國内法律位階之效力可拘束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司法機關進行審判時亦應將兩公約視為法I之一部分作為審理及判決基礎並應適當參照聯合國為執行兩公約而成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方符合憲法第80條法官有依法審判i之意旨專長於國際人權法的廖福特教授更進一步指出本文認為不論是刑事庭民事庭行政法院公懲會均應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過國内法院只有少數判決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而恐怕有相當多之判決是處於應該適用而未適用之情形這些判決可能都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可能性實則當司法官在個案中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實質上已經某種程度扮演違憲審查之角色或是至少可以說是司法官必須思考國内法律是否與權利保障規範衝突此將是國内法院之重大挑戰而所謂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法院適用時應包括幾個步驟1.確認本案事實是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所保障之權利有關2.如果有的話與哪些權利有關3.人權事務委員會對這些權利的詮釋内容為何4.國内法律規範是否與這些權利内容衝突5.決定依據國内法律或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為判決並於論證過程中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各國報告之意見個案申訴之決定一般評論意見故以下就兩公約有關本案所涉基本權之條文以及17人權事務委員會對這些權利的詮釋内容簡要說明如后二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9條第12項訂有明文三次按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9條第12項所保障之思想自由信念自由意見自由表達自由權利的詮釋内容為何可參照公約委員會針對ICCPR所公佈之第25號第34號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内容1.ICCPR第25號一般性意見參與公共生活與投票之權利第25段為了充分享受第25條所保護的權利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著新聞或其他媒介othermedia的自由可以對公共問題發表評論而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和發表公眾意見它還要求充分享受和尊重公約第1921和22條保證的權利包括個人或通過政黨和其他組織從事政治活動的自由辯論公共事務的自由舉行和平示威和集會的自由批評和反對的自由印發政治文宣的自由競選和宣傳政治主張的自由I足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意見自由與表達自由屬於落實人民參與公共生活與投票之權利18之一環特別是可以對公共問題發表評論即使係持反對意見亦不受國家之檢查或限制2.ICCPR第34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與表達自由内容略以3公約中包含了對意見與表達自由之保障條文有第18條第17條第25條第27條-4.考慮到第19條第一段的特別用語以及意見與思考之間的關係第18條若對第一段進行保留與公約的宗旨與目的是不相容的更重要的是雖然意見自由沒有被列入根據公約第四條的不可減免的權利但是卻回顧到公約未列入第四條第二段的條文就公約委員會的意見看來仍有許多要素不能以第四條來認定可為合法的減免意見自由就是這些要素之一因為在一個緊急情勢下從來無必要減免這些權利意見自由Freedomofopinion-8.第19條第一段要求對持有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給予保障公約對此權利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延及不論何人何時及不論任何理由都有自由改變意見的權利所有形式的意見都是受到保障的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宗教内容的言論將持有某意見入罪與第一段是不相容的因其持有之意見而對某人行騷擾威姑污名化之舉包括逮捕拘禁審判或者入監構成對第19條第一段的危害表達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10.第二段要求缔約國確保表達之自由包括跨疆界地探求獲得及授予各種資訊19及想法此一權利包括表達及接收受第19條第3段及第20條約束之下能夠傳達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想法與意見這包含了政治言論對他人意見之評論對公眾事務之評論表遠自由輿媒趙Freedomofexpressionandthemedia自由不被監視不被干預的新聞媒體或其他媒體對任何社會來說都是必要的以確保意見與表達自由及對公約其他權利之享有他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之一公約包含了媒體可以獲得以使其能夠發揮功能為基礎之訊息的權利這也表是自由的新聞媒體或其他媒體應該要能夠評論公共議題而不被監視或約束並傳達大眾意見公眾亦有相對應的權利來透過媒體獲得訊息35.委員會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觀察到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也適用具爭議的言論表達比如公約展現在不可限制的言論的價值特別著重於民主社會中有關公眾人物政治領域的公開討論情況39.在諸多對政治言論所做的限制中造成委員會的憂慮是禁止登門遊說限制選戰期間發文宣的數量與種類在選舉期間阻擋-從地方及全國性媒體-獲得政治評論的資源箝制反對黨及反對派政治人物的媒體管道40關於政治言論的内容委員會已經觀察到在對政治領域的公眾人物進行公共討論的情況下公約對於不可限制意見表達所表明的價值特別的高甚至所有公眾人物包含那些行使最高政治權力者比如國家或政20府元首受到批評與政治異議本為合理正當44.篮里為批評政府或政府支持的政治社會體系就以刑罰懲罰媒體通路出版商記者是不符合第三段的--49.毁謗的法律必須小心訂定以確保這些法律遵行第三段的規範而不在曰常實踐中被用來壓制表達自由所有類似法律必須接受事實抗辯而此類法律也不應用在本質上不須再被破認之意見表達至少關於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或非惡意情況下傳遞已被錯誤發表的不合法也不正破的陳述應該要考慮避免加以懲罰任何情況下公共利益應被採納為對人作出批評的抗辯理由四由上開公約委員會針對ICCPR所公佈之第25號第34號兩份一般性意見内容以觀除了意見自由為不可減免之權利i政治性言論受到較高保障人民或媒體對於政治事務公眾人物的評論應為合理正當等基本原則實與國内學術與實務界之認知相去不遠亦與前所提及之鈎院大法官釋字第567號笫445號第644號第689號解释不謀而合外公約委員會亦藉此表示透過審閲各個國家之國家報告後可知一國之執政當局或最高元首常藉由各種形式箝制反對賞或反對派政治人物的媒體管道或是打壓個別的政治異議人士或图體故方於一般性意見中特別指出國家不應監督甚至懲罰此類媒體或是異議人士否則即有違兩公約之精神21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刑法謙抑之刑事法原則且背離司法改革既定之政策目標一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存有許多侵害公共生活秩序之行為其不法程度之強弱輕重不同但並非皆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以符合刑罰之謙抑性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的理論與正當程序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而確認刑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護的法益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想在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内為之僅於採取其他較寬之手段如民法或行政法規範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之際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納入以刑罰作為保障手段之對象而這種刑法謙抑I的思想亦為貫穿整體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尤其在價值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刑法謙抑的思想更須予以強調在此原則下吾人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I否則即屬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參林子儀前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22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復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统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償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以刑罰來作為維護國家尊嚴義務道德及公序良俗目的之手段此實非達成該目的之必要且侵害最小之手段亦即吾人實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檢理水準並藉此提升人民對於國家之尊重維護國家尊嚴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i否則即屬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三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討論微罪除罪化等議題針對最重兩年刑責的妨害名譽罪認為濫訴等情形嚴重決議除罪化改以民事訴訟保障名譽權另據法務部近三年來的統計全台地檢署妨害名譽罪案件約兩萬八千多件僅有五千多件被起訴法院審理後絕大多數因和解撤告判決無罪或刑度可易科罰金沒人為此入獄與會委員決議認為妨害名譽罪可能干擾新聞和言論自由浪費司法資源建議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名譽權損害參聲證七蘋果日報司改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足見妨害名譽罪除罪化以為司法改革之23趨勢鈞院作為司法改革推動機關更因發揮司法權保障人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而對於公然侮辱罪對政治性之高價值言論的侵害能做成符合進步價值之解釋宣告刑法309條違憲四合憲性解釋的可能一最高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認為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24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i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辄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查二最高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闡釋再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毁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方該當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毁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其主觀上對其所發表言論並無侮辱或贬低告訴人名譽之認識尚難認成立犯罪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此有鈞院1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客觀25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主觀意思則應就其言論内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考量當場情狀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使用習慣等以探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晝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贬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内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舉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盥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26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晝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内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内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三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認為M法第311條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惟得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亦認27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是以縱然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亦有笫311條之適里四針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兩則確定終局判決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判決一事其判決所適用之刑法規定實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違憲之法律刑事庭法官面臨此種憲法問題時未能將憲法言論自由保陳之價值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實有不妥如音昭元大法官所述我國因為採取抽象法令違憲審查又沒有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多丰只能也必須期待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面臨此種涉及憲法權利保陳的高度爭議問題時能透過更精細的合憲解釋方法將各個憲法價值納入一般法律的解釋適用參聲證八黃昭元教授發言靜坐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公民抗議的憲法保障與法律界線第22頁學者亦指出在裁判憲法審查尚未開放的情況下釋憲的標的仍限制在抽象的法令如此就無法排除在法令健全的前提下現時仍有許多違憲的裁判見解因當事人未能成功就法令本身聲請释憲而被淹沒於眾多不受理I的決定中因此裁判憲法審查仍有存立的必要28隹像是2013年發生的華光社區案一群因歷史共業而坐落於國有土地生活的人們在政府未依憲法或兩公約標準進行安置的情形下即遭受迫遷然當政府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其法律爭議又僅涉及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等民法規定在該等法令本身並無太大違憲疑慮的前提下儘管審理過程欠缺對居民安置甚或適足居住權的關心卻仍然難以符合人民聲請釋憲的要件無法召喚大法官將憲法精神落實在具體個案大法官之所以可以審査法令的合憲性正因其被賦予解釋憲法的角色換句話說大法官的職貴即在掌握憲法意旨判斷國家各種行為是否合憲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於國家各式權力的恣意侵害所以前述審查不僅得就立法權及行政權作用為之更應及於司法權的行使才是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義在於令所有憲法權利在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時皆能享有救濟途徑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也就是說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違憲裁判侵害且現行審級制度不能有效加以排除時若不提供裁判憲法審查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尤其法院救濟管道為國家所獨占開放與否完全由國家掌控人民並不得求之於社會是為提供人民無漏洞的訴訟保障政府應使救濟途徑多元以便對抗來自公權力的各種侵害參聲證九王鼎械裁判憲法審查襲來而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更研議開放裁判憲法審查的訴29訟類型讓人民有機會針對遠反憲法的裁判向大法官提起救濟是以鈞院若欲對刑法第309條作成合憲性解釋亦應考量本案案情對刑法第309條於政治性言論評論政治人物之情形嚴格限縮其適用並給予聲請人之個案救濟之管道五綜上所述刑法第309條第1項明確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及鈞院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意旨為捍衛人權鞏固民主並健全法治國祈請鈞院解釋憲法宣告系爭條文違憲此致司法院公鑒30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聲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2年度自字27號刑事判決聲證二臺灣高等法院第103年上易字616號刑事判決聲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4年度自字57號刑事判決聲證四臺灣高等法院第105年上易字1164號刑事判決聲證五許志雄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保障與談意見人權論一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出版2016年1月聲證六許志雄結社自由與違憲審查人權論一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出版2016年1月聲證七蘋果日報司改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2017年03月31曰聲證八黃昭元靜坐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公民抗議的憲法保障與法律界線臺灣法學雜誌第240期2014年1月15曰聲證九王鼎械裁判憲法審查襲來公視新聞議題中心2017年3月22曰31","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449601,"doc_id":340082,"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馮光遠1121204憲法訴訟補充理由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acda3b1d-4a2c-4815-b164-f0e20122cecc.pdf","doc_att_content_real":"馮光遠1121204憲法訴訟補充理由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憲法訴訟補充理由書聲請人馮光遠代理人黃帝穎律師均詳卷茲提出憲法訴訟補充理由書憲法法庭i112.120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二台灣高等法院第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聲證二及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聲證四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氣補充理由部分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簋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當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鈞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1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内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撤銷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2條及第53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曰起失其效力意旨亦即鈞院對於國家對人民為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國家盡最大可能保障人民政治言論自由此如同美國憲法之雙階理論two-leveltheory此外鈞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亦指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嗪及限制之準則依雙階理論言論有低價值言論lowvaluespeech與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之分政治性言論屬於高償值言論可適用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準參聲證五許志雄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保障與談意見第455頁在發展歷程上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準與表現自由的優越地位理論結合依其法理基本上必須符合下列四個要件方可對表現行為加以規制一表現行為引起實害的蓋然性相當明顯二實害的發生在時間上具有迫切性三實害具有重大性四為了規避貪害有採取一定規制措施的必要性這些要件如果嚴格適用並由公權力一方負舉證責任則對表現自由的保障應可發揮積極作用參聲證六許志雄結社自由與違憲審查第329頁則對於政治性言論此一高僧值言論highvaluespeech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thestrictscrutinvtest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攄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二次按鈞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有所闡釋蘇俊雄大法官亦指出立法者以事實陝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3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禪效果chillingeffect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先予敘明三末按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輿弱者的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弱螫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釋字第656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指出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蓋因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媒體編輯自由有其促進社會以及政治之多元價值發展之功能因此就自願進入公嚴領域之公果人物或就私人所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舉權之保障本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四而聲請人兩案件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對政治人物i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憤而於自己部落格或臉書I以尖酸刻薄之言論評論時政此屈政治性言論之表現惟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卻未針對合理意見評論中較為尖酸刻薄而形式上可能符合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之言論予以保障當眉對於政治性言論之嚴重干預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精神一我國於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以下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簡稱ICESCR以上合稱兩公約ICCPR中譯版請參附件10並訂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另立法院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由此可知兩公約之人權條款具有等同於國内法律位階之效力可拘東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司法機關進行審判時亦應將兩公約視為法I之一部分作為審理及判決基礎並應適當參照聯合國為執行兩公約而成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方符合憲法第80條法官有依法審判I之意旨專長於國際人權法的廖福特教授更進一步指出本文認為不論是刑事庭民事庭行政法院公懲會均應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過國内法院只有少數判決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而恐怕有相當多之判決是處於應該適用而未適用之情形這些判決可能都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可能性實則當司法官在個案中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實質上已經某種程度扮演違憲審查之角色或是至少可以說是司法官必須思考國内法律是否與權利保障規範衝突此將是國内法院之重大挑戰而所謂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法院適用時應包括幾個步驟1.碟認本案事實是否輿公民輿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所保障之權利有關2.如果有的話與哪些權利有關3.人權事務委員會對這些權利的詮释内容為何4.國内法律規範是否輿這些權利内容衝突5.決定依墟國内法律或是公民輿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判決並於論證過程中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各國報告之意見個案申訴之決定一般評論意見故以下就兩公約有關本案所涉基本權之條文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這些權利的詮釋内容簡要說明如后二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街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9條第12項訂有明文三次按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9條第12項所保障之思想自由信念自由意見自由表達自由權利的詮釋内容為何可參照公約委員會針對ICCPR所公佈之第25號第34號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内容1.ICCPR第25號一般性意見參與公共生活與投票之權利第25段為了充分享受第25條所保護的權利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著新聞或其他媒介othermedia的自由可以對公共問題發表評論而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和發表公眾意見它還要求充分享受和尊重公約第1921和22條保證的權利包括個人或通過政黨和其他組織從事政治活動的自由辩論公共事務的自由舉行和平示威和集會的自由批評和反對的自由印發政治文宣的自由競選和宣傳政治主張的自由足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意見自由與表達自由屬於落實人民參與公共生活與投票之權利之一環特別是可以對公共問題發表評論即使係持反對意見亦不受國家之檢查或限制2.ICCPR第34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與表達自由内容略以3.公約中包含了對意見與表達自由之保障條文有第18條第17條第25條第27條4.考慮到第19條第一段的特別用語以及意見與思考之間的關係第18條若對第一段進行保留與公約的宗旨與目的是不相容的更重要的是雖然意見自由沒有被列入根據公約第四條的不可減免的權利但是卻回顧到公約未列入第四條第二段的條文就公約委員會的意見看來仍有許多要素不能以第四條來認定可為合法的減免意見自由就是這些要素之一因為在一個緊急情勢下從來無必要減免這些權利意見自由Freedomofopinion8.第19條第一段要求對持有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給予保障公約對此權利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延及不論何人何時及不論任何理由都有自由改變意見的權利所有形式的意見都是受到保障的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宗教内容的言論將持有某意見入罪輿第一段是不相容的因其持有之意見而對某人行骚擾威嚇污名化之舉包括逮捕拘禁審判或者入監構成對第19條第一段的危害表達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10第二段要求締約國確保表達之自由包括跨疆界地探求獲得及授予各種資訊及想法此一權利包括表達及接收受第19條第3段及第20條約束之下能夠傳達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想法與意見這包含了政治言論對他人意見之評論對公眾事務之評論表達自由輿媒體Freedomofexpressionandthemedia自由不被監視不被干預的新聞媒體或其他媒體對任何社會來說都是必要的以確保意見輿表達自由及對公約其他權利之享有他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之一公約包含了媒體可以獲得以使其能夠發揮功能為基礎之訊息的權利這也表是自由的新聞媒體或其他媒體應該要能夠評論公共議題而不被監視或約束並傳達大眾意見公眾亦有相對應的權利來透過媒體獲得訊息35.委員會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觀察到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M比例原則也適用具爭議的言論表達比如公約展現在不可限制的言論的價值特別著重於民主社會中有關公眾人物政治領域的公開討論情況_39.在諸多對政治言論所做的限制中造成委員會的憂慮是禁止登門遊說限制選戰期間發文宣的數量與種類在選舉期間阻擋-從地方及全國性媒體-獲得政治評論的資源箝制反對黨及反對派政治人物的媒體管道40關於政治言論的内容委員舍已經觀察到在對政治領域的公眾人物進行公共討論的情況下公約對於不可限制意見表達所表明的價值特別的高甚至所有公眾人物包含那些行使最高政治槿力者比如國家或政府元首受到批評與政治異議本為合理正當44.僅因為批評政府或政府支持的政治社會體系就以刑罰懲罰媒體通路出版商記者是不符合第三段的49.毀謗的法律必須小心訂定以確保這些法律遵行第三段的規範而不在日常實踐中被用來壓制表達自由所有類似法律必須接受事實抗辯而此類法律也不應用在本質上不須再被破認之意見表達至少關於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或非惡意情況下僂遽已被錯誤發表的不合法也不正確的陳述應該要考慮避免加以懲罰任何情況下公共利益應被採納為對人作出批評的抗辯理鱼j四由上開公約委員會針對ICCPR所公佈之第25號第34號兩份一般性意見内容以觀除了意見自由為不可減免之權利政治性言論受到較高保障人民或媒體對於政治事務公眾人物的評論應為合理正當I等基本原則實輿國内學術輿實務界之認知相去不遠亦與前所提及之鈎院大法官釋字第567號第445號第644號第689號解释不謀而合外公約委員會亦籍此表示透過審閲各個國家之國家報告後可知一國之執政當局或最高元首常藉由各種形式箝制反費赏或反對派政治人物的媒體管道或是打壓個別的政治異議人士或團體故方於一般性意見中特別指出國家不應監督甚至懲罰此類媒體或是異議人士否則即有違兩公約之精神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違反刑法謙抑之刑事法原則-不該以刑法保護人民之主觀感受並非能夠和基本權連結的法益非憲法核可的法益位階一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存有許多侵害公共生活秩序之行為其不法程度之強弱輕重不同但並非皆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以符合刑罰之謙抑性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的理論與正當程序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而確認刑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護的法益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想在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内為之僅於採取其他較寬之手段如民法或行政法規範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之際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納入以刑罰作為保障手段之對象而這種刑法謙抑I的思想亦為貫穿整體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尤其在價值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刑法謙抑的思想更須予以強調在此原則下吾人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i否則即屬刑法之蜜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參林子儀前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復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棘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逵到維持社會正羞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以刑罰來作為維護國家尊嚴義務道德及公序良俗目的之手段此實非達成該目的之必要且侵害最小之手段亦即吾人實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並藉此提升人民對於國家之尊重維護國家尊嚴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I否則即眉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輿其規範功能三實則如果單純承認立法者較有能力評估特定時空下的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恐懼心理與盛行的犯罪理論等背景因素而尊重立法者的立法選擇則沒有進行嚴格的審查可以通過嚴格審查的規範目的必須在於保護能夠和基本權速結的法益也必須提出足夠的理由說明所採取手段的必要性以及沒有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釋字第646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四又在國際刑法思潮中自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刑法學理檢討刑事立法時在法理法釋義學上的檢驗準據是應罰性Strafwiirdigkeit在刑事政策上的檢驗準據是需罰性Strafbediirftigkeit具有應罰性的行為方具有犯罪適格而行為的應罰性取決於該衧為是否侵害刑翁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杜會侵害性對於具備刑罰應罰性的行為是否必須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則取決於需罰性的判斷需罰性所考量的是刑罰對應不法的必要性換言之tr定刑罰規範時應該斟酌规範客體的應韻性與意莉隹則對於刑罰規範進行合憲審查時亦不應脫離這個二階層的檢驗程序第一個階層即法益審查刑法法益必須具備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方能通過合憲審查第二個階層即比例原則的審查其中對於制裁規範的審查則應該依最後手段原則及罪罰刑相當原則審查以一般預防目的及所保護法益的重要性檢驗刑罰手段的必要性與有效性以及刑罰種類與刑罰高度的適當性釋字第594號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五再者刑事立法上所謂的最後手段原則可以理解為從事刑事立法時應該適用最嚴格的比例原則因為之所以形成最後手段原則在於諸多制裁手段中刑罰手段直接損及人性尊嚴是限制人權最為嚴重的手段因此應該依據嚴格的比例原則審視刑罰手段的合憲性如11此理解最後手段原則則目的審查與手段審查均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所謂目的審查即法益的審查手段審查其實是目的與手段關聯性的審查由於刑罰規範中的行為規範可以單獨進行目的審查所以完整的比例原則審查經常出現在制裁規範的審查因此如果提及法益和比例原則二階審查是因為行為規範和制裁規範可能分別審查以及刑罰應罰性是目的審查應審查法益刑罰需罰性則是手段審查應完整審查比例原則的绫故而不是最後手段原則不包括法益審查也不是法益審查不在比例原則的審查範圍至於從最後手段原則理解比例原則的手段審查最後手段所蘊含的不得已的必要性比最小侵害性更符合刑罰規範違憲審查的實況因為刑罰的手段不可能是侵害最小的手段除非在已經選擇刑罰手段的多數規範當中選擇較低的法定刑釋字第646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六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討論微罪除罪化等議題針對最重兩年刑責的妨害名譽罪認為濫訴等情形嚴重決議除罪化改以民事訴訟保陳名譽權另據法務部近三年來的統計全台地檢署妨害名譽罪案件約兩萬八千多件僅有五千多件被起訴法院審理後絕大多數因和解撤告判決無罪或刑度可易科罰金沒人為此入獄與會委員決議認為妨害名舉罪可能干擡新聞和言論自由浪費司法資源建議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名舉權損害參聲證七蘋果日報司改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足見妨害名譽罪除罪化已為司法改革之趨勢鈞院作為司法改革推動機關更因發揮司法權保障人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而對於公然侮辱罪對政治性之高價值言論的侵害能做成符合進步價值之判決宣告刑法第309條違憲特別是在糸爭規定色有淪為保護個人主觀感受甚或為提告作秀之工具均非憲法所核可的法12益位階而非保護能夠和基本福速結的法益也来提出足夠的理由說明所採取手段的必要性以及沒有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退步言之類似本案之情形也不須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至多以民事摄害賠償或其他行政管制已足亦即無刑罰對應不法的必要性四合憲性解釋的可能-兼論侮辱言論表達媒介之差異一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贬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综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内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舉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13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毁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已認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不當然將詆毀攻擊或傷害的文句表達方式排除於其保障範圍之外德國聯邦蕙法法院則認為即使是粗魯過分的批評惟有當行為人於表述時不再是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的爭論而僅在貶低個人且在貶低個人時使用了充滿敵意與挑釁與尖銳誇張批評用語始能認為已侵犯到他人之人性尊嚴而不再需要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相互權衡至倘系爭言論並非僅意在贬低個人而涉及公共意見之形成則仍應進一步權衡言論自由與被妨害法益的重要性倘若行為人並非涉及單純的私人爭議為追求自身利益而表述此一言論而是在與一個與公眾利益重要問題有關連性的脈絡下利用言論自由的基本權既已涉及公共意見之形成亦應為有利意見自由的推定此一見解可以適當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將刑罰對言論自由之干涉維持在必要範圍内避免刑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言論表達用語而保持重要公共議題討論之活潑性應可採取經查被告接續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前揭言論其中人渣爛東西可恥下流幹這種骯髒事無恥等文字用語惟揆之前引說明該等用語之法律評價不能將之從被告有關聯合晚報系爭報導及相關事實評論之陳述部分予以單獨抽離進而脫離上下文之脈絡而隔別觀察被告使用該等粗暴用語既仍未逸脫評論聯合晚報相關報導所持立場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使用該等用14語之目的不再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的爭論而僅在贬低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贬抑自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粗暴即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更曾謂日本司法實務即有從網路媒體特性出發認為在網際網路上妨害名譽罪成罪判斷應有不同以往的判斷標準進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者而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因此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臉書個人網頁既由個人所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營道僂播個人信仰之價值立場正因如此臉書社群媒體作為一種新興媒體產生所謂過濾氣泡現象FilterBubble與回聲室效應EchoChamber亦即透過臉友自身之選擇以及臉書軟體獨有的運算機制使臉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導致態度極化等不利於民主社會發展的負面影響惟其如此臉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進行互動更容易與臉書上發布之評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而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内容是審酌被告上揭言論係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其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一己信仰之價值立場與立場相近之友人或公眾交流本不能期15待其如實反映客觀世界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四惟針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兩則確定終局判決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判決一事其判決所適用之刑法規定實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違憲之法律刑事庭法官面臨此種憲法問題時来能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價值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尤未考量被告係因對政治人物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憤而於個人所設立之部落格或臉書網頁以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魯之言論評論時政惟其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個人信仰之償值立場並與立場相近之友人或公眾交流原判決對此均有不察實有不妥是以鈞院若欲對刑法第309條作成合憲性解釋亦應考量本案案情對刑法第309條於網際網路以政治性言論評論政治人物之情形嚴格限縮其適用並給予聲請人之個案救濟之管道0參綜上所述刑法第309條第1項明確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及鈞院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意旨為捍衛人權鞏固民主並健全法治國祈請鈞院判決系爭條文違憲16此致憲法法庭公鑒聲請人馮光遠代理人黃帝穎律師民國112年12月4日中華17","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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