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第2項及第192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再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次查系爭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