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後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使聲請人於刑事第二審方受到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且因該案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法定限制,故而移轉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尋求救濟,致聲請人無從享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實質上令聲請人受救濟之可能性完全取決於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一、二之認事用法,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