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日據時期坍沒前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於光復後應當然存續,故該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其行使回復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致該土地於光復後浮覆而被中華民國政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5年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無法再向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剝奪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已經合法登記之財產,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憲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