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等數宗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極低、獲利甚少,顯見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而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命權,請求就其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