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104年10月1日經本庭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106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