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新港鄉二五八號耕地,至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乃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八十年二月以同小段一六八、三五一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初經被告新港鄉公所核准,嗣後又以聲請人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醫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本身未實際自任耕作現耕農地從事任何農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自任耕作有間;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有「現耕」農地,本件聲請人既未實際自任耕作所列現耕農地,無自耕能力,原處分以聲請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第四點第三款),據以撤銷,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應撤銷,其結果相同,乃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據以主張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四點第三款「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