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臺北市民祁0凱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等規定,承購人應繳納管理費,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祁君積欠管理費逾六個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遂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祁志凱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經該院以本事件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具公法性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裁定駁回。臺北市政府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該院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北市政府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上開國宅及基地,受理該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認該事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審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