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83號解釋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憲法第18條(36.01.01)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74.05.0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85.10.16)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86.05.21)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75.7.16公布)(97.01.1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75.4.21公布)(75.04.21)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76.1.14發布)(97.02.26)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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