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溫0雄聲請書
主 旨:聲請人因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行政官署之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終局判決,其所適用之行政院及財政部解釋令、獎勵投資條例反面解釋與公司法條文,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法聲請解釋。
說 明:
一、聲請人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發行新股溢價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為所得,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上述機關駁回之理由歸納為三種: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因聲請人非屬生產事業,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將溢價轉列收入課稅。
(二)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第九四九四號令釋及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發第一三○五五號令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至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對某種事業某種所得有免稅條款者,方得據以免稅。」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應為資本公積。條文既稱為「所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凡非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應予計入所得額。(註:此規定為行政法院之新判決理由)
二、聲請人認為上開理由顯有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之虞,謹剖析其理由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所謂資本公積計有五種不同來源,即:
(1)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2)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3)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4)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5)受領贈與之所得。
以上五種資本公積,性質迥異,有些是所得,有些則不是所得。例如,第三款的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不論稅法或會計理論均認為是「所得」。反之,發行股票溢價幾乎世界各國的稅法都認為不是所得而是「投入資本」之一部分。關於此點容後面再詳述。
(二)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應否課稅乙節,可分別就所得稅法及會計理論觀點,分析如下:
(1)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全年度收入總額滅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供給信用為業者,其所得額之計算公式為:
甲、營業收益減營業成本等於營業利益。
乙、營業利益減管理或事務費用等於營業淨利。
丙、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等於純益額(即所得額)
上項公式中均未提及「發行股票溢價」應列入所得額之計算。再者,由該年度稅捐機關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損益表」觀之(附件一),亦無「發行股票溢價」一項。換言之,發行股票溢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係逕列入「資產負債表」,故非所得。
(2)按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多數抄襲美國內地稅法。經查,美國內地稅法第五五○八二節即明文規定:「一公司因發行本身股票而收列現金或其他財產,不論交易性質為何,亦不論其所涉及之事實或環境為何,均不產生該公司之課稅所得或扣除損失。例如,一公司於原始發行股票所收到之認繳股款,不論等於、高於或低於股票之面額,均不產生課稅所得或可扣除損失」。(附件二)
(3)依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算第四版(註:係目前大專通用教科書)上冊第一二七頁及一二八頁(附件三)所述,所謂「收益」,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因主要或中心業務而交付或生產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活動,所產生的資產流入或其他增益、或負債之清償(或兩者之組合)。所謂「利得」,指企業在一定期間由於週邊或附屬交易,及除「收益」與「業主投資」以外之所有其他交易事項或情況,所產生之權益(淨資產)的增加。同書第三百十八頁更明白指出,公司因發行或買賣自己之股票所產生的利益,不得作為「損益表」中之「收益」,而應作為「額外資本」的增加。亦即與股東所發生之股票交易有利益時,不能作為「收益」,應全部作為「資本公積」(附件四)。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發行之「公司組織通用會計制度」乙書(編審委員為著名教授鮑爾一等)第三十六頁提及「股本溢價」為「額外投入資本」之一(附件五)。由上述權威專家學者之著作定義可知,因股東(業主)之投資活動而產生之發生股票溢價非屬企業之所得。
(4)依王建 教授編著租稅法第十一版第三十七頁稱:「租稅中尤其是較進步之稅目如所得稅等,其與會計學關係極為密切。在所得稅法中有關所得計算之條款,多為會計學之條文化‥‥‥」(附件六)。本案發行股票溢價究意是否為所得乙節,所得稅法既未明文規定,理應從會計中尋找答案。
(5)綜上所述,發行股票溢價係屬「額外投入資本」而非「所得」,美國內地稅法及我國教科書所載會計理論與實務均已明確肯定,而無庸置疑。
(三)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根據。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及第二款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另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判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指明,稅法為行政法之一種,適用行為時法,如行為時並無課徵之積極規定,自不得對人民課徵稅捐。
(四)基於前述理由,行政官署對聲請人股票發行溢價核課所得稅所持之第(一)( 二 )項理由,均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牴觸。因為獎勵投資條例乃為獎勵生產事業而制定,至於非生產事業課稅與否,理應適用行為時其他稅法之積極規定,而非引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而作反面解釋。就邏輯言,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免稅,並不表示非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必須課稅,其道理猶如「天下雨則地上濕」,並不代表「地上濕必然天下雨」。合理之解釋應為非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是否應予課稅乙節,獎勵投資條例既無規定,自應以其他法律為依據。本案原處分官署,則迄未提出發行股票溢價應予課稅之積極規定。另外,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第九四九四號及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發第一三○五五號令釋,係行政機關基於稅收目的恣意所作之擴充解釋。租稅之法律關係,須以租稅法律主義為前提,因之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法律規定,必須從嚴解釋,既不能擴充法定之範圍,亦不容比附類似之事項,與刑法採取同一之步調,俾課徵符合租稅之正義原則。間或課稅事實未臻明確,課徵與否在兩可之間,究意有疑問仍然課稅?抑或有疑問則不課稅?參諸刑法上「罪疑惟輕」之精神,稅法宜取疑問不課稅之態度,用保人民之財產權,以達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
(五)行政法院在本案判決理由中,除提及前開兩項理由外,復又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提出新的見解。認為此「所得」二字即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所得額」,二者意義相同。關於此點,必須加以澄清,以免誤導。因上揭公司法所稱之「所得」係當「動詞」用,意即「得到」的意思,然所得稅法之「所得額」係當「名詞」用,二者相去十萬八千里,意義迥然不同。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認為民主憲政國家應依法行政,租稅行政之推行,應堅守無法律則不課稅之原則,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在此原則下,課稅須法律明文規定,須明確,須合理。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目的在匡正以往課稅不明確之弊病。財政部擬訂此項條文後,在送請立法院審查之「立法用意(精神)」乙欄內即述明「發行股票溢價為股東投入之資本,規定不視為所得課稅。惟此項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刪除」等語(附件七)。可見股票發行之溢價非屬所得,非僅美國稅法及我國教科書之編著者一致認定,甚至我國財政部專家亦予肯定,應無核課所得稅之依據。懇請 鈞院秉公裁奪。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溫0雄
地 址:臺東市中華路一段三五四號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件:
一、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
二、美國內地稅法第五五○八二節有關規定影本。
三、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影本。
四、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三一八頁影本。
五、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發行「公司組織通用會計制度」有關條文影本。
六、王建 教授著「租稅法」第十一版第三十七頁影本。
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用意影本。
八、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
附件 八: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0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告機關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原告因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訴字第八○一四四三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發行新股溢價部分,不服被告機關之核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案爭執之重點有二:一為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發行股票溢價應予課徵所得稅;另一為發行股票溢價是否為所得。關於前者,被告機關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法令依據只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第九四九四號令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兩項。謹逐一分析如次:一、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第九四九四號令釋之內容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至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對某類事業某種所得有免稅條款者,方得據以免稅。」按上項令釋之重點僅在申明,無免稅條款之「所得」,應予課稅,至於「資本公積」是否必為「所得」乙節,則未提及。經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資本公積,計有五種不同之來源,即:(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三)處分資產之溢額收入。(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五)受領贈與之所得。以上五種資本公積,性質迥異,有些是所得,有些則不是所得。例如,第三款的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不論稅法或會計理論均認為是「所得」。反之,發行股票溢價幾乎全世界都認為不是所得而是「投入資本」之一部分。關於此點容後面詳述。二、至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之全改為:「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如眾所皆知,獎勵投資條例乃為獎勵生產事業而制定,因此,非生產事業之課稅與否,理應適用行為時其他稅法之積極規定,而非引用獎勵投資條例反面解釋。就邏輯言,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免稅,並不表示非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必須課稅,合理之解釋應為,非生產事業之發行股票溢價是否應予課稅乙節,獎勵投資條例既無規定,自應以其他法律為依據,本案被告機關等,則迄未提出發行股票溢價應予課稅之積極規定,基上分析,原告乃確信,本案行為時之法律並無發行股票溢價應予課稅之積極規定,殆無疑義。三、再就發行股票溢價是否為所得乙節,分別就法律及會計理論觀點,分析如次:(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全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供給信用為業者,其所得額之計算公式為:營業收益減營業成本等於營業利益。營業利益減管理或事務費用等於營業淨利。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等於純益額(即所得額)。上述公式中均未提及「發行股票溢價」,應列入所得額之計算。再查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損益表,亦無發行股票溢價一項。發言之,發行股票溢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係逕列入「資產負債表」,故非所得。(二)按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多數抄襲美國稅法。經查,美國稅法即明文規定:「一公司因發行本身股票而收到現金或其他財產,不論交易性質為何,亦不論其所涉及之事實或環境為何,均不產生該公司之課稅所得或可扣除損失。例如,一公司於原始發行股票所收到之認繳股款,不論等於、高於或低於股票之面額,均不產生課稅所得或可扣除損失」。又依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四版上冊第一二七頁及一二八項,對收益及「利得」作如下定義。所謂「收益」,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因主要或中心業務而交付或生產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活動,所產生的資產流入或其他增益、或負債之清償(或兩者之組合)。所謂「利得」指企業在一定期間由於週邊或附屬交易、及除「收益」與「業主投資」以外之所有其他交易、事項或情況,所產生之權益(淨資產)的增加。同書第三百十八頁更明白指出,公司因發行或買賣自己之股票所產生的利益,不得作為「損益表」中之「收益」,而應作為「額外資本」的增加。亦即與股東所發生之股票交易有利益時,不能作為「收益」,應全部作為「資本公積」。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發行之「公司組織通用會計制度」乙書(編審委員為著名教授鮑爾一等)第三十六頁提及「股本溢價」為「額外投入資本」之一。由上述權威專家學者之著作定義可知,因股東(業主)之投資活動而產生之發行股票溢價非屬企業之所得。再依王建 教授編著租稅法第十一版第三七頁稱:「租稅中尤其是較進步之稅目如所得稅等,其與會計學關係極為密切。在所得稅法中有關所得計算之條款,多為會計學之條文化‥‥‥」。本案發行股票溢價究竟是否為所得乙節,所得稅法既未明文規定,理應從會計學中尋找答案。四、綜上所述,發行股票溢價係屬「額外投入資本」而非所得,美國稅法及我國會計理論與實務均已明確肯定,而無庸置疑。今被告機關等昧於事實,主張對發行股票溢價課稅,實務上便係對資本課稅,務請鈞院予以糾正,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係經營供給信用之金融業,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生產事業範圍,其七十七年度增資新臺幣(下同)八二、○○○、○○○元,其中現金增資六五、九三三、四○○元,盈餘轉增資一六、○六六、六○○元,對外溢價發行記名股票六、五九三、三四○股,溢價發行新股超過票面金額之溢額(現金增資部分)五四○、六五三、八八○元(即六、五九三、三四○股×溢價(九十二元減十元),帳列資本公積科目項下,案經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九稅一字第二○一八九號函釋:以縣市地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溢價發行之收入應認列實現年度所得額依法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係經營金融業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次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亦無得作為免課所得稅之依據,而稅捐機關適用稅法時,在其主管職權範圍內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依職權適用稅法,如有疑義並得由其上級機關或最高財稅機關就稅法加以釋示頒布有關釋示函令。本案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根據法文規定之意旨所為首揭令釋,並無牴觸租稅法規,自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再執系爭股票溢繳收入非屬所得,申稱本處逕予轉列其他收入課稅為無積極之明文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被告機關援用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九四九四號及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發第一三○五五號令釋,並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據以核課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有據,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所訴,殊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之所得,除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外,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應為資本公積,條文既稱為所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凡非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應予計入所得額。準此,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第九四九四號及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發第一三○五五號令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至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對某類事業某種所得有免稅條款者,方得據以免稅」,既無牴觸法規,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度增資八二、○○○、○○○元,其中現金增資六五、九三三、四○○元,盈餘轉增資一六、○六六、六○○元,對外溢價發行記名股票六、五九三、三四○股,溢價發行新股超過票面金額(現金增資部分)五四○、六五三、八八○元(即六、五九三、三四○股×溢價(九十二元減十元))帳列資本公積科目項下之事實,有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生產事業,被告機關因據以將該溢額部分轉列為其他收入,併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令釋,並非無據。查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條文既稱為所得或所得額,除營利事業所經營之事業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外,既不在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納所得稅範圍,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所舉外國法規及學者學說,訴稱該溢額非所得,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既與現行法規不合,自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及聲請書(二)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