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蔡0展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一、主旨:為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法聲請解釋示遵。
二、說明:憲法第 24 條規定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應屬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在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列。國家賠償法既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則該法第十三條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卻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係屬阻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顯係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關于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況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法律上地位,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之不得異於其他公務員,即殊難因其階級、身分不同而有所特別,從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責任,完全異於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其他公務員之特別規定,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基本原則及妨礙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所賦予人民訴訟,請求權之行使。
聲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裁判,徒以引用上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七、十六、二十三、二十四等條之規定無疑。
聲請人:蔡0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
上 訴 人 蔡0展 (住略)
陳0義 (住略)
被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設台灣省台南市中山路一七0號
法定代理人 羅萃儒 住同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訴外 人台灣省畜產試驗所與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依據「台灣省農業試 驗所新化畜產試驗所雇用耕夫耕種輪換放牧休閒地實施辦法」,判決 伊敗訴。然該辦法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更非習慣,該項判決違背憲 法規定,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法院審理 前述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返還土地事件之人員,並無因參 與該事件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為上訴人所承 認,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 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 以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並 不排除同法第一條、第二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