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鄭○金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副本收受者: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裁字第七0九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乙事聲請解釋。
說 明: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因遺產稅案件,不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第二次課稅處分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惟因聲請人無法籌湊鉅額之預納款而未先預繳,待知得提供擔保,以代預納稅款時已逾復查期限,因稅單只註明不服核定之應納稅額時預納三分之一始得複查,並未註明可提供擔保殊有悖於民主法治國家之救濟教系之基本原則以致復查訴願暨行政訴願均遭因程序上不合而駁回,而行政法院亦以程序上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為裁定駁回之理由。
(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應就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期間內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稅款始能復查,這種行政法令實不合時宜,因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開出的稅單無論它是對或錯必定要先預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才能複查,若稅額小尚無問題;若稅額大確難籌湊預繳或沒有財產者如何提供相當價值的東西擔保,若無法預繳就失去復查權利,讓錯者錯到底沒有申複餘地,真不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現象,聲請人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初核遺產稅為三萬八仟四佰十九元經聲請人申請複查結果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更正為四仟九佰六十五元當民國六十七年第一次申報遺產稅時當時先父有一筆放領山坡地一‧六0一六公頃該時還是公地,大樹鄉公所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鳳山地政事務所連絡結果不得申報告知聲請人要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始得辦理繼承遺產申報,俟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一日聲請人補辦妥一切手續後第二次提出申報,該筆遺產稅被大樹鄉公所將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佰五十元誤為二佰八十元核算,使原遺產稅額四仟九佰六十五元增至二十四萬一仟八佰零九元,另加自民國66.12.18至民國72.4.21及民國72.11.15至民國73.12.5之非法利息,同時亦發現有二筆土地非聲請人先父原所有土地亦核算在內,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複查申請時要依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預繳所列稅額三分之一約近二十萬元是非聲請人能力所能繳納,如此規定使富者得以行使爭訟權利貧者則受限制,則非但侵害了平等權,而且限制人民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利,殊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及訴訟權及憲法第七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旨意。
(三)聲請解釋目的
據上述論結,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提出聲請違憲審查,並請解釋如下要點:「本件所舉確定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核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牴觸應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判為無效,本件解釋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上利益,考量應有拘束本件違憲裁判之效力。」
附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定書影印本各一份。
謹 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鄭○金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三年度裁字第柒零玖號
原 告 鄭○金 (住略)
被告機關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上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五七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繳款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於繳款期間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有明文規定。是則,「復查」乃關於稅捐稽徵有所不服請求行政救濟必須經過之前提程序,若未踐行此項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原處分機關對其第二次申報被繼承人鄭平宗遺產核課二四一、八0九元之遺產稅及加計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不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復查,因未於繳納期限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之稅款,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二稅法字第一二七二二五號函復不准復查。原告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提供擔保為由申請復查,因亦已逾繳納期限,原處分機關仍予否准,原告復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等語,認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遞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徵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又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視為未申請複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未於規定限期內繳納稅款三分之一,其申請復查,仍應視為未申請復查。法既定有明文,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抄陳○虎聲請書
為聲請人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因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捌陸玖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及十九等條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之疑義。呈請 解釋由。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及經過
緣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原有股東將所有股份因轉讓而全部變更由聲請人及其他新股東承受後,聲請人等新股東始發現該公司已屬倒閉之公司,公司帳載之資產實際均已不存在,顯然受騙,仍欲將承受之股份返還原股東而不願承受,距料原股東卻均已潛逃無蹤,致無法將已承受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有股東之名義,以致聲請人及其他新股東等人在此情況下而淪為該已倒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亦因而始終無法營業,迨至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五日經全體新股東決議應予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即日起依法辦理清算,載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報請高雄地方法院備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各在案,該公司在清算期間均無可變現資產及所得,亦無申報或明知之債權人,故無應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聲請宣告破產之適用,其有關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種簿冊均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三三一條第三項規定:「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清算完結後即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重行核定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七、二五四元及短估金九三、九二九元,以聲請人(即該公司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未依法按稅捐受償順序,繳清稅捐為由,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清算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向聲請人補徵,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裁字第捌陸玖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明以:「本件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已於七十年九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予蔡○山,計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二、八六六、七三八‧九二元,而該公司於辦理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均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因而核定原告對此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應納之所得稅,有補報繳納之義務,不能謂其於法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對此項稅款,在實體上並無繳納之義務,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但其在行政爭訟程序上,仍應踐行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該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複查之法定程序後,始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乃原告於該規定期限內既未依法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應視為未申請複查,而即逕行提起訴願,財政部雖以實體上之理由,將其訴願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當,故原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從程序駁回其再訴願,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於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顯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配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及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若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按本案清算人(即聲請人)已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並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在案,清算期間公司既無實際存在之財產,故無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對於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分配賸餘財產」根本不具備外,該公司七十年度土地及建築物為法院拍賣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亦非清算人所明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自不列入清算之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既無清算人有分配賸餘財產之事實證據,率以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對於該公司七十年度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之所得稅,逕以清算人為納稅義務人強行徵收,而不法侵害清算人於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四項所明訂。有關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帳列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建築物,已於七十年九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蔡○山,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屬清算人(即聲請人)之所得,故依上揭法條規定,清算人非屬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僅屬委任關係而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清算人為納稅義務人強行徵收屬於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稅款,於法無據,與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八條所明訂,其應踐行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複查之法定程序後,始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者,僅以各稅之「納稅義務人」,清算人應不在此限,縱清算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雖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有繳納義務,仍屬負責賠償之性質,尚不改變原納稅義務人及清算人之本質,本此清算人既非納稅義務人,應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複查之程序後,始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適用,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字第捌陸玖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行政訴訟,顯然剝奪聲請人於其憲法第十六條所賦與之訴願及訴訟之權。
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陳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字第捌陸玖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十九條之疑義,為此,呈請 解釋,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陳○虎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元 月 廿 九 日
行政法院裁定七十六年度裁字第捌陸玖號
原 告 陳○虎 (住略)
被告機關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上原告因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十六訴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遺產稅以外各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繳納期間內,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其在此期間內未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視為未申請復查,其未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即非法之所許,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係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清算申報時,其帳列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已於七十年九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予蔡○山,計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二、八六六、七三八‧九二元,而該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其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則經行政院從程序上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備及向被告機關申報清算所得有案。因在清算期間,該公司並無可變現之財產或所得,亦無申報或明知之債權人,更無分配任何剩餘財產,故原告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已往拍賣該公司之該筆土地及建築物時,既非原告所明知,而被告機關亦未於法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自不得於該公司清算完結後,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強行補徵,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即無依該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之適用,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與財政部所為實體上駁回之決定,互相矛盾,均有違法,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本件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已於七十年九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予蔡○山,計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二、八六六、七三八‧九二元,而該公司於辦理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均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因而核定原告對此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應納之所得稅,有補報繳納之義務,不能謂其於法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對此項稅款,在實體上並無繳納之義務,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但其在行政爭訟程序上,仍應踐行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該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之法定程序後,始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乃原告於該規定期限內既未依法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應視為未申請復查,而即逕行提起訴願,財政部雖以實體上之理由,將其訴願駁回,然因其結果並無不當,故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