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王○風解釋憲法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法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呈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無效事:
一、事實經過
聲請人係台北市啟○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一年七月間有北軻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啟○報關行向基隆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碳酸鈣乙批,得悉艙單載有錄放影機五五○台與提單記載不符,當即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自動補報申請退運(涉及刑事部份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乃財政部基隆關竟指聲請人共同參與企圖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科處聲請人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二二、三七一元,及沒入貨品,並以聲請人經命完納而未完納異議保證金一四、九三四、三二五元為由,不准異議,經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確定,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為其裁判基礎,認聲請人未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
二、聲請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則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因經濟能力之大小及財產之有無,或其他偶然之因素或機會,而有不同程度保護之差別待遇。上述法律所享之權利,當然包括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倘法律之規定與上揭憲法規定牴觸,致使人民在法律上受不平等之待遇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律當然無效,應先予敘明。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異議保證金是否必須就提起行政爭訟之人民一體命其繳納,法律並無絕對之規定,則應否先繳異議保證金始得享有行政爭訟之權利,悉由海關任意裁量,在人民權利行使上顯乏劃一而明確之標準,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及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保證金當事人均應一律繳納之規定迥然相異。申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得限期繳納保證金」而非「應限期繳納保證金」,而繳與不繳又無絕對之法定標準,則既然有人可以不繳,其他人民為何非繳不可?
(三)按關於人民爭訟權利行使之程序要件,法律固非不得衡量爭訟案件之性質,分別為合理之規定,但必須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而後可,此觀之釋字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後段「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之意旨自明。倘所設標準並非對全體人民絕對地一體適用,而聽任行政機關任意決定,則財力雄厚之人民,或僅因行政機關一時所好,不命其繳納保證金即可提起爭訟,反之,財力貧薄之人民,卻可能因行政機關一時所惡,命其繳納鉅額保證金而無力完納,以致申訴無門,則法律上之機會顯不平等,與憲法規定平等保護意旨,自屬未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規定,顯然違憲,應屬無效。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請解釋如下列意旨:「查中華民國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則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自須在法律上有明確而劃一之標準,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而為擅斷,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有關人民提起異議是否均應由海關命其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始得受理異議之規定,既乏明確而劃一之規定,顯違平等保護之憲法原則,當然無效」。
四、附呈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影本乙件。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王 ○ 風
住 址:台北市○○街○○巷○○號之0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王 0 風
被告機關 財政部基隆關
右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73)台財訴字第五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定有明文。本件北軻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日本進口Calcium carbonate(碳酸鈣)乙批,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者外,尚有:SONY VIDEO CASSETTE RECORDER(錄影機)共二七五箱(五五○台)未據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結果,以原告顯有共同參與,企圖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機關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及其他涉案人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二二、三七一元,私貨併予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機關函復原告,限於文到十四日內先繳納罰鍰金額扣除扣押物碳酸鈣完稅價格新台幣一五三、七一二元後不足額二分一保證金計新台幣一四、九三四、三二五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後,始克受理其異議。但原告未為繳納該項保證金,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即就其爭執僅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維持原處分並從程序不合駁回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屬均予維持。是原告之訴既違背法定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所訴首揭法條於憲法有違一節,事屬立法問題,不得向本院主張,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