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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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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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11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55年01月05日
  • 解釋爭點
    • 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 解釋文
    •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 理由書
    •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係對民國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之涵義所為之解釋,厥後法律內容迭有變更,此項解釋僅適用於該法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在該法施行中合於認為聲請退休或認為命令退休者,自得據此聲請退休金,但自辭職獲准免職或裁遣之次月起已經過五年者不在此限。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金世鼎 
      
    •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黃 亮 王昌華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昌華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雖係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距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已達半年以上,但其內容仍係解釋三十二年十一月公布施行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之涵義,因而推論有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有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其目的實不外保障此等公務員之既得權利。蓋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除將原第十一條之「自退職之次月起」,改為「自退休之次月起」,并將原第二條所定:「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改為:「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顯已限於現職之公務員,方得依法退休,與舊公務員退休法之未限定現職公務員,不可同日而語。嗣後三十七年四月復修正第八條,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法律之名稱縱已變更,其第九條仍同與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而其第二條更明白限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在該法施行以後,如發生有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所稱應認為聲請退休之辭職,或應認為命令退休之免職或裁遣等情事,是否仍可適用該解釋辦理退休,乃考試院聲請解釋之主題。細繹其聲請來文、並未對於在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有效期間發生該解釋所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如何處理,發生疑問,本會議所通過之解釋文,似不無捨本逐末與答非所問之嫌,茲謹提出不同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於後。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係就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而論者,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中,縱發生有該解釋所稱應認為聲請退休或應認為命令退休之情事,亦不得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公務員因有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係就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而論者。在該法有效期間,發生前開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情事,而未超過其所依據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期限,固可據以辦理退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明定退休之公務人員,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與該解釋所依據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二條,顯已異其旨趣,縱發生有該解釋所認為退休之各種情事,亦不得再有其適用。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對於解釋文
    查考試院先後來文,所請求解釋者有下列二點:(一)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後半段所謂辭職免職或裁遣是否指辭職免職或裁遣之當時而言,抑係指先行辭職免職或裁遣事後可以補辦退休而言,在適用上不無疑義。(二)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迄今已歷十七年有餘,退休法業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有疑義。本解釋文祇解謂僅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所發生之事件有其適用。其全文涵義,不過暗示上開解釋對於在解釋之後,民國三十六年及民國四十八年頒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無其適用而已。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第一點,關於補辦退休手續有無時間上限制之問題,並未解答,不免疏漏。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第二點,關於上開解釋對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有無適用之問題,並未正式為明確之答覆,在體制上亦欠允當。

    二、對於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前段所謂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其所為退職之涵義與三十六年所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及四十八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所規定「退休」,顯無不同之處。而本解釋理由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係對於民國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之涵義所為之解釋,厥後法律內容迭有變更,此項解釋僅適用於該法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查本理由書並未說明以後法律如何變更,就文義言之,顯係指關於「退職」規定之變更而言。上開解釋之後,三十六年公務員退休法及四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雖均將「退職」修改為退休,但按前開說明「退休」與解釋所為「退職」之涵義,並無異致。而本解釋理由書持為論據,不無問題。

    三、擬具之解釋文及理由書
    茲就個人意見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一)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謂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係指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而具有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條件者,於辭職免職或裁遣後,無庸補辦退休手續,即取得當時公務員退休法上之一切權利者而言。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退休之公務員以現職人員為限,上開解釋自難有其適用。
    (二)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謂得聲請退休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得命令退休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即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而具有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條件者,由於「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擬制效力,於辭職免職或裁遣後無庸補辦退休手續,即取得公務員退休法上之一切權利,至關於其權利之行使及消滅,應依當時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自無待論。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明定退休之公務員以現職人員為限,與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限制,顯有不同。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者並非現職人員,上開解釋自難有其適用。

  • 相關文件
  • 考試院函
    
    一、據銓敘部呈稱:「一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前經司法院民國卅七年一月卅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申請退休或命令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人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
    
    二、查前項釋例後半段所謂辭職免職或裁遣是否指辭職免職或裁遣之當時而言抑係指先行辭職免職裁遣事後可以補辦退休而言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對於前項釋例之引用在時限上頗資疑義又此項釋例係民國卅七年解釋者迄今已歷十七年有餘退休法業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屬疑義三謹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八條之規定呈請鈞院賜轉司法院釋示用資遵循」等情二經查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貴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之解釋係對民國卅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條文中之「退職」二字加以解釋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總統公布)各條條文中均無「退職」字樣是前項解釋與現行退休法已不發生關係似不應再行適用如仍適用似應加以限期因所謂「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對於辭職免職或裁遣之適用有效期間未經明白規定則辭職免職或裁遣事後可以無限期補辦退休自易發生流弊
    
    三、以上為適用前項解釋所發生之疑義特依據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及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規定相應函請貴院大法官會議再行解釋并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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